本文摘要:这篇交通类论文发表了运输动物案处置的情况和定性,论文重点对案件中认定行政相对关系、明确责任主体、定性案件等方面异议进行了剖析,以期为官方兽医严格依法行政提供借鉴。
这篇交通类论文发表了运输动物案处置的情况和定性,论文重点对案件中认定行政相对关系、明确责任主体、定性案件等方面异议进行了剖析,以期为官方兽医严格依法行政提供借鉴。
关键词:交通类论文发表,未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
《中国动物检疫》2017年第2期“监督执法”栏目刊登了题为《一起未附检疫证明经营运输动物案的分析与思考》的文章。读后,与作者的观点有所不同,愿与作者及同行商榷。
1案情及案件处理情况简介
1.1案情简介
2015年6月13日,贵州龙里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举报,有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活羊。经查,该批活羊共计60只,由贵定县周某于龙里县醒狮镇郭某处购买,动物免疫标识(耳标)齐全,但羊只都未经检疫。周某请徐某、杨某以帮工的形式,使用徐某和杨某的小型运输车辆免费运输活羊到周某家饲养。
1.2案件处理
龙里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对活羊进行了补检(补检合格);对周某以未附检疫证明经营动物案为由,按照《动物防疫法》规定,处以货值10%的罚款;对徐某和杨某分别以未附检疫证明运输动物案为由,处以运输费用(参照当地运输市场价格)一倍金额的罚款。
1.3作者在本案中关于徐某和杨某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原文作者认为:如果周某与徐某、杨某之间是“雇主与雇工关系”,则本案只有周某是违法行为人,徐某和杨某两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果周某与徐某、杨某是“帮工关系”,则应当对徐某和杨某进行处罚。
2存有异议
2.1关于作者对本案中周某与徐某、杨某之间关系认定的异议
在《一起未附检疫证明经营运输动物案的分析与思考》一文中,作者着重笔墨来“厘清”周某与徐某、杨某之间的关系。个人认为,对于周某与徐某、杨某之间的关系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来分析更为妥当。首先,周某与徐某、杨某之间的关系不是雇佣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即“雇佣契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受雇者)向对方(雇主)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
在本案中如果车辆为周某所有,徐某、杨某才可能与周某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案情描述,徐某、杨某是运输车辆的所有权人,具有完成工作过程的独立性,因而周某与徐某、杨某之间的关系不是雇佣合同关系。其次,在上文中,作者使用了“帮工关系”来分析周某与徐某、杨某的法律行为关系。笔者认为,帮工一词不妥当,帮工在民法中的含义一般是指无偿、自愿、短期为他人提供劳务。
在本案中,虽然徐某、杨某是无偿为周某拉羊,但周某之所以选定徐某、杨某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徐某、杨某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输行为,周某所需的也正是徐某、杨某的运送行为而非出卖劳动力的一般性劳务活动。因而周某与徐某、杨某之间事实上形成了货物运输协约关系,双方之间是运输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徐某、杨某虽然是无偿为周某拉羊,但不影响双方之间运输承揽关系的成立。
2.2责任主体的遗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经营未经检疫的动物。在经营未经检疫动物的事实认定上,郭某作为买卖羊只当事人之一,应当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即以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为由进行行政处罚。而在原文表述中,龙里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显然遗漏了对买卖双方另一责任主体郭某的追责与处罚。
2.3案由的定性
原文题名为“一起未附检疫证明经营运输动物案”,事实上应为“一起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经营运输动物案”。官方兽医要注意“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与“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区分。首先,二者违法行为不同。“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有经过检疫;而“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是经过了检疫,只是在经营、运输等过程中没有随物携带或者丢失;其次,二者对应的法律条款不同。“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对应《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定性,至于应当适用第七十六条,还是第七十八条进行处罚,需要根据补检结果。而“未附有检疫证明”应该适用《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定性、依照第七十八条处罚。
作者:唐孝东 海继锋 单位:新疆兵团第三师动物卫生监督所 新疆兵团党委政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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