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推动刑罚执行从封闭走向开放,这篇 刑法论文 进一步完善减刑、假释制度,是司法改革的时代潮流,也是强化人文主义,增加人民幸福感、提高司法公正性的必然要求。《 刑事技术 》杂志于1976年创刊,是反映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及相关方面内容的综合性学术期刊,是
推动刑罚执行从封闭走向开放,这篇刑法论文进一步完善减刑、假释制度,是司法改革的时代潮流,也是强化人文主义,增加人民幸福感、提高司法公正性的必然要求。《刑事技术》杂志于1976年创刊,是反映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及相关方面内容的综合性学术期刊,是介绍国内外刑事科学技术的权威性杂志。自创刊以来,本刊广泛报道了刑事科学技术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动态。发表的论文具有先进性、实用性、科学性和较高的学术价值。本刊具有信息量大,科技含量高,可读性强的特点。
一、刑罚执行
刑罚执行指具有刑罚执行权的司法机关将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法定的刑罚分为自由刑、生命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四种。不同的刑罚由不同的主体来负责执行。
主体上分为:监狱,负责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执行活动。公安机关,负责管制刑、拘役刑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看守所,负责执行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余刑不足一年的留所服刑罪犯的刑罚。法院,罚金、没收财产和死刑立即执行。内容上特定具体,其刑种、刑期、数量、执行方式等都由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执行机关只能执行、无权改变。刑法执行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平等性原则、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原则、人道性原则、个别化原则、效益性原则。
刑罚执行并不是单纯的实施刑事裁判所处罚的内容,事实上还要解决由此产生的一些法律问题。最典型的是通过减刑、假释等方式,与法院一道对原判决作一定限度的修正和调整,从而提高刑罚执行的效率。
二、减刑与假释制度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均都将减刑、假释制度作为刑罚执行变更的重要制度。西方国家对减刑、假释制度的规定存在差异。关于有权决定适用减刑、假释的主体,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由法院进行审查,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由行政机关(通常是减刑或假释委员会)进行审查。
1.我国减刑、假释制度
(1)减刑是指刑法执行过程中缩减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宣告的刑罚的制度。其种类有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刑期、刑种的变更(将无期刑减为有期刑);刑期变、刑种不变(管制、拘役、有期刑)。其程序是对于犯罪人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基层法院无权裁定减刑;中级以上法院在执行机关没有提出减刑建议书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减刑;执行机关本身也不能直接减刑。
(2)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实际执行13年以上,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制度。
三、假释与数罪并罚的思考
假释与数罪并罚:管制与有期刑并罚时,因为刑法69条2款和85条(刑罚并没有执行完毕),所以管制只能从假释考验期满后开始执行。因为在社区矫正方面,刑法39条管制的第2款是比84条多出一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管制只能从假释考验期满后开始执行可以避免这样不协调的现象出现。假释考验期满后,管制执行中,发现应当撤销假释的,应当将之前假释的期限不算,将原罪的余下刑期和漏罪的刑期以及管制还没有执行完的刑期一起数罪并罚,并罚时还是先有期刑,最后管制。
四、减刑与假释的异同
相同点:都是变更刑法执行的方式;都能起到了矫正犯罪人再社会化,预防再犯罪,增强社会安全度的作用;都体现了自然正义原则以及一定的人道主义色彩;都促进了合理利用资源,强化经济效益,节约司法资源。
不同点:①适用条件上,减刑是犯罪人监狱内服刑表现,假释是犯罪人在监狱外改造的表现。②适用次数上,减刑可以被多次适用,假释一般只能被适用一次。③适用对象上,减刑适用范围宽泛,管制、拘役还是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人均可以。假释适用对象则仅限于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④附加条件上,减刑的适用是不附加条件的,一旦做出减刑决定,就意味着犯罪人接受新的刑罚的处罚,不会因为犯罪人表现不好而撤销原减刑决定,假释是附条件不予执行刑罚,若犯罪人在考验期内不违反相关规定,假释之后,犯罪人的刑罚不再被执行,犯罪人不再被收监。⑤适用结果上,减刑决定的做出并不意味着犯罪分子一定到监外执行剩余的刑期,大多数情况下,犯罪人仍需要在监狱内接受改造,假释是附条件地免除刑罚执行,因而一旦做出假释决定,犯罪人就可以被解除监禁,到社会中去接受改造。
减刑、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①程序正义;②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③刑法经济。
五、减刑、假释程序的缺陷及其完善建议
1.缺陷
①被害人无权参与减刑、假释程序,不利于保护其正当权利。适用减刑、假释也不应完全不顾刑罚的报应功能,不顾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如果减刑、假释不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极可能引起被害人对国家执法和司法的不满,甚至引起新的社会冲突。②被判刑人无权参与减刑、假释程序,不利于体现对其主体性的应有尊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减刑、假释时只需对执行机关制作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无须询问被判刑人,无需听取被判刑人的意见,即使是作出否定减刑、假释的裁定,也无需听取被判刑人的申辩。③采用书面方式审理,不利于审查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不利于防止出现司法腐败。不能有效防止审判人员滥用职权。按照我国现行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适用减刑、假释的审查完全秘密进行,既不向社会公开,也不听取检察机关、被害人以及被判刑人的意见,完全是暗箱操作,几乎不受任何监督。④检察机关监督手段不足,不利于纠正减刑、假释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询私舞弊、滥用权力现象。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负责具体的刑罚执行活动,因而无法通过日常的执行活动了解被判刑人的真实表现。
2.完善意见
①通过法律赋予被害人参与权,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顾及被害人的利益与感受。②尊重并真正落实被判刑人的主体地位,听取被判刑人的意见;对于做出的否定裁定建立相应的救济程序。③增加审理审查方式,除書面审理外,还要深入刑罚执行地进行核实调查,并且组织听证会,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④赋予检察机关充分的监督权,充分监督刑罚执行的每一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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