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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工作的现状与发展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阅读次 时间:2020-07-04 15:18

本文摘要:【摘要】假释制度是近代世界民主与法制进步的产物,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刑罚执行的法律制度,我国刑法中亦将假释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予以规定。近年来,限于假释标准、配套机制、办案程序、追责机制等方面问题,假释工作的开展较减刑等刑罚执行制度

  【摘要】假释制度是近代世界民主与法制进步的产物,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刑罚执行的法律制度,我国刑法中亦将假释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予以规定‍‌‍‍‌‍‌‍‍‍‌‍‍‌‍‍‍‌‍‍‌‍‍‍‌‍‍‍‍‌‍‌‍‌‍‌‍‍‌‍‍‍‍‍‍‍‍‍‌‍‍‌‍‍‌‍‌‍‌‍。近年来,限于假释标准、配套机制、办案程序、追责机制等方面问题,假释工作的开展较减刑等刑罚执行制度呈畸弱态势‍‌‍‍‌‍‌‍‍‍‌‍‍‌‍‍‍‌‍‍‌‍‍‍‌‍‍‍‍‌‍‌‍‌‍‌‍‍‌‍‍‍‍‍‍‍‍‍‌‍‍‌‍‍‌‍‌‍‌‍。本文以某省假释工作的调研情况为背景,探讨假释工作发展的可能方向‍‌‍‍‌‍‌‍‍‍‌‍‍‌‍‍‍‌‍‍‌‍‍‍‌‍‍‍‍‌‍‌‍‌‍‌‍‍‌‍‍‍‍‍‍‍‍‍‌‍‍‌‍‍‌‍‌‍‌‍。

  【关键词】刑法;刑罚执行制度;假释

法制博览

  一、假释制度的法律规定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收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我国刑法中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司法论文投稿刊物:《法制博览》杂志创刊于1985年1月,由共青团山西省委主管、共青团山西省委和山西省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主办,国内统一刊号:CN14-1188/D,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邮发代号:22-80。本刊征稿范围以法律法学类为主,各交叉学科为辅。

  假释制度在中国的存在和发展已经有近40年的历史,其间,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不断发展,但是关于假释制度的具体实施和理论研究仍存在许多问题。一直以来,“确有悔改”在我国始终作为罪犯假释的实质条件,而没有再犯罪危险的与“确有悔改”共同作为假释实质条件是新的修改,自刑法修正案将“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实质条件改变为“没有再犯罪危险”作为假释实质条件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具体阐述了这一实质条件的掌握标准。这不仅表明假释裁决从注重客观评价发展为主客观评价相结合,对罪犯假释实质条件考察更综合、更严格,但这还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假释标准难以准确认定的问题。

  二、某省近几年假释工作情况

  (一)假释制度实施情况

  近年来,某省假释适用的相关工作推进较为缓慢,从2012年以来的情况看,假释案件较少,假释率低于2%的全国平均水平。此外,某省假释规范性裁判标准尚待完善,办理假释案件的整体水平有待提升。

  (二)假释工作存在的问题

  1.我国刑罚执行制度设置问题。首先,在指导思想上,我国法律对于减刑、假释的设置,实际上是一种以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适用模式,造成了减刑制度的适用对假释制度的适用有所影响,相应地降低了假释的适用率。其次,从适用刑种来看,减刑制度明显宽于假释。减刑可以适用于刑法规定的五个主要刑种,而假释的对象较为严格。从犯罪类别来看,我国法律规定的假释制度,并不是适用于每个罪犯的,法律直接将一部分罪犯排除在假释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从适用对象上降低了假释的适用率。第三,根据我国法律,所有罪犯均适用同样的假释方法,适用同样的条件和标准,缺乏刑罚个别化思想,缺乏针对不同罪犯采取不同的制度设计。

  2.“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的假释标准难以操作。由于本条的规定涉及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具体标准理解和掌握问题,是现实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还是潜在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主观标准掌握很难,使司法监管工作人员、法院的审判人员可能承担假释不当的风险。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假释适用率很低。

  3.假释对象限制过严。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拘役犯因其罪行较轻而不得假释,实施五种暴力犯罪的罪犯因其罪行较重也不得假释。假释对象范围过窄,适用率不高。

  4.司法人员主观认识及操作方面的原因。首先,对假释制度,有关法律条文缺乏全面的理解。一方面,司法人员对假释制度设立的宗旨、作用及意义往往缺乏从刑罚理论上去理解,而仅把其视为一种奖励措施。加之重减刑、轻假释,没有把假释工作摆到应有的重要位置,从而使假释工作时有时无,从而影响了假释制度的积极意义和积极作用。其次,司法人员对“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的假释实质条件,在理解上也存在较大分歧,此外,不乏存在怕承担风险的情况。监狱的经办部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均不同程度地存在怕出问题,怕因被假释人员重新犯罪而给自己带来责任风险。

  三、关于推进假释工作的建议

  假释适用的滞后不仅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在客观上也不利于罪犯的改造,不仅增加财政和管理负担,对社会安定也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采取必要措施,完善假释制度,推进假释工作势在必行。

  (一)更新观念,加大假释工作力度。以科学先进理念解读司法政策,把社会治理、刑罚、监管、矫正与以人为本依法有机地结合起来,全面解读假释制度的价值;执法者要准确理解法律,依法适用假释制度,确保假释工作积极而稳妥、健康而有序地开展。

  (二)建议法、检、司等相关部门联合制定出台办理假释案件具体实施细则。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假释标准的规定都较为原则性,实践中不好掌握,建议广泛征求意见,强化沟通机制,明确关于假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四个条件的具体掌握标准,着重解决适用假释的准入、准出机制和财产刑、社区矫正等问题。

  (三)建议完善假释人员监督管理配套机制。通过立法等方式确定假释人员监督机关的性质、权利、义务、责任,对被假释人员的义务、活动范围、工作要求及其他要求等也进行明确,使监督工作的开展有法可依,利于假释效果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战玉祝.扩大假释适用的理论正当性分析.山东审判,2018(2).

  [2]杨帆.我国假释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法制博览,2018(19).

  作者:肖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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