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本篇文章是由优秀 《法律适用》 发表的一篇政法论文,(月刊)创刊于1986年,由国家法官学院主办。是应用法学理论研究刊物。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重点案件审中的新型、疑难、特殊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展示法官学术研究成果。辟有特别策划、权威访谈、问题探讨、
本篇文章是由优秀《法律适用》发表的一篇政法论文,(月刊)创刊于1986年,由国家法官学院主办。是应用法学理论研究刊物。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重点案件审中的新型、疑难、特殊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展示法官学术研究成果。辟有特别策划、权威访谈、问题探讨、学术前沿、案例评析、新法新、国外司法、法律适用信箱等栏目、读者为法官、检查官、律师及政法院校相关专业师生等。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公司股东资格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这些问题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涉及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时有发生,并且该类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威胁到交易的安全和公司的稳定存续。本文希望通过对认定股东资格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分析,归纳出股东资格认定规则,以期加深对这一理论难点的认识。考虑到篇幅问题,以下内容,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制度为对象进行分析。
一、股东资格认定争议的产生原因
认定股东资格要兼顾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实质条件是投资人有取得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条件是投资人需要履行的特定行为方式;相应的合法股东表现为实质性特征与形式性特征兼备,具体包括:(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合法继受公司股份;(3) 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6) 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中第(2)、(6)项特征具体体现了认定股东资格实质条件,第(1)、(3)、(4)、(5)项具体体现了认定股东资格形式条件。如果投资人能够同时满足这两类条件,并且这两类条件表现内容完全一致,就不会出现股东资格争议案件。现实情况是投资活动中这两类条件经常存在瑕疵,表现内容发生矛盾冲突,所以产生诸如股东瑕疵出资、名实不符等现象,成为诱发股东资格争议案件的主要原因。法院对这些案件处理意见分歧很大,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性与权威。
二、实质条件瑕疵——出资问题对股东资格的影响
股东是基于出资产生的法律人格,这是理论界的通说。例如:刘瑞复教授认为:“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的持有人。……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漆多俊教授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取得公司股份的公司成员。”[2]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涉及法人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因素,比较复杂。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规定较为严格,而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我国现行立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
股东出资问题主要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或瑕疵出资。根本未出资,具体又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拒绝出资是指投资者在投资合同成立而且生效后拒绝按约定出资;不能出资是指因投资者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不能履行出资义务;虚假出资是指无合法依据,无代价取得股份。瑕疵出资是指出资者没有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的数额、时间等出资,不包括根本未出资。为表述方便,根本未出资或瑕疵出资以下统称为出资缺陷。
股东出资是投资人意思表示的具体表示行为之一。出资缺陷将导致投资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自然影响其股东资格的成立。关于瑕疵出资者是否享有股东资格问题,实践中虽有争论。但肯定者居多数。[3]对于根本未出资者的股东资格,理论界有否定、也有肯定的观点,并都得到实际判例的支持。现举例如下:
判例一:钱某、雷某和王某作为股东共同组建了一个软件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章程载明三人分别出资25、15和10万元。但是,三方均未缴纳出资,而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了验资证明,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公司经营一年后,三方因分红发生纠纷,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钱某由于未缴纳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请求分取红利,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4]
判例二:深圳市永浩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有两个股东,即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各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各占50% 股权。但该公司成立后,并未向王某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召开股东会让其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没有给她分过红,公司完全由被告朱某实际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作为永浩公司的总经理,曾负责过该公司的出纳工作。2000年5月23日,原告王某的丈夫梁某代表原告向被告朱某提出解散公司,并草拟了一份《结业善后协议书》,但未经朱某签字同意。为此,原告以其股东地位根本得不到认可,其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期间,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向法院提供证明称,永浩公司1997年11月11日无缴入资金,该行查无该户11月的明细帐。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交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虚假出资的股东,工商行政部门可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可见,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本案中,原告作为永浩公司的股东地位已经由深圳市工商局的企业登记确认,虽然根据福田建行的证明,可认定原告并未实际向该公司投资,但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不因此而受到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停止侵害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5]
支持判例一判决的理由,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公司法定资本制度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但是以维护公司法定资本制度为理由,否定根本未出资的投资者的股东资格,这里存在一个逻辑错误:把认定股东资格与确立公司法人人格两个问题混淆了。公司法定资本制度属于公司法人制度的组成部分。认定股东资格属于民法关系,主要是保护私人利益;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属于经济管理关系,主要是维护社会利益;例如甲、乙二人成立生产型公司,约定二人各出资本25万元,但甲根本未出资。如果甲拒绝补资,他的行为可能使公司注册资本不实而招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股东资格是指具体公司的股东资格。如果公司的法人资格都被否定了,在此情形下,不仅未出资的投资人将失去股东资格,而且已足额、如期出资的投资人也将不成其为股东了,这时被否定的根本不是股东资格问题,而是公司法人格的否定问题。因此认定股东资格与确立公司法人人格两个问题应分别考虑,不能混为一谈。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应按照公司登记法规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如就行政责任而言,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甚至吊销营业执照;就民事责任而言,可以因设立瑕疵而否认其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设立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设立公司或者继受股份并办理了股东登记手续的人就是股东,法院在判例一中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似乎与法理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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