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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口述档案在司法活动中的证据价值及其局限性

所属分类:经济论文 阅读次 时间:2020-08-19 09:48

本文摘要:摘要: 口述档案不仅同传统意义上的档案一样具有凭证价值,而且可以在司法活动中发挥法律证据作用。 然而,口述档案证据具有客观性不足、内容信息不固定、不具备单独的证明能力等局限性。 通过提高口述档案的社会公信力,采取司法公证,加强口述档案的安全保

  摘要: 口述档案不仅同传统意义上的档案一样具有凭证价值,而且可以在司法活动中发挥法律证据作用‍‌‍‍‌‍‌‍‍‍‌‍‍‌‍‍‍‌‍‍‌‍‍‍‌‍‍‍‍‌‍‌‍‌‍‌‍‍‌‍‍‍‍‍‍‍‍‍‌‍‍‌‍‍‌‍‌‍‌‍。 然而,口述档案证据具有客观性不足、内容信息不固定、不具备单独的证明能力等局限性‍‌‍‍‌‍‌‍‍‍‌‍‍‌‍‍‍‌‍‍‌‍‍‍‌‍‍‍‍‌‍‌‍‌‍‌‍‍‌‍‍‍‍‍‍‍‍‍‌‍‍‌‍‍‌‍‌‍‌‍。 通过提高口述档案的社会公信力,采取司法公证,加强口述档案的安全保管,以及借鉴英美法系的证据“有限采用规则”等措施,可以有效规避口述档案证据价值局限性带来的风险,充分实现其法律证据价值‍‌‍‍‌‍‌‍‍‍‌‍‍‌‍‍‍‌‍‍‌‍‍‍‌‍‍‍‍‌‍‌‍‌‍‌‍‍‌‍‍‍‍‍‍‍‍‍‌‍‍‌‍‍‌‍‌‍‌‍。

  关键词:口述档案 司法活动 凭证价值 证据价值 局限性

档案管理

  一、口述档案在司法活动中的证据价值

  1.口述档案具有凭证价值

  口述档案是指为保存社会记忆而采用现代录音或录影等新技术对历史事件的当事人或目击者进行采访,以记录历史事件而保留的口述凭证。 目前,档案界对于口述档案是不是档案这一问题还存在较大的争议。 有些学者认为,口述档案只是当事人事后的记录,不具有档案的原始性,因此不能称其为档案; 也有学者指出,口述档案采制过程中糅杂了采访者和受访者过多的主观思想,其原始记录性有待探讨。 不过,更多研究者从“大档案资源观”视角出发,呼吁将口述档案纳入到档案资源体系,以丰富档案馆馆藏和拓展档案馆的服务职能。 口述档案在名义上能否成为档案大家族的一员暂且不议,这里主要从口述档案的本质属性来考察其是否具有凭证价值。

  众所周知,传统意义上的档案具有其它资料无可比拟的凭证价值,这已经成为档案界的共识。 档案之所以具有凭证价值,是因为“档案是历史的真凭实据,它的可资为凭的特性构成了档案的基本价值之一一一凭证价值”。 显然,这种“特性”是指档案的原始记录本质, “档案是确凿的原始材料和历史记录,它可以成为查考、研究和处理问题的依凭,认定法律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证据。 ”笔者认为,从本质上来说,口述档案同传统意义上的档案一样是社会实践的原始记录,具有凭证价值。 首先,在内容上,它是采访者基于一定的目的对当事人或目击者进行的采访记录, “口述历史档案内容反映的均是当事人的亲历、亲见和亲闻,应该具有原始性。 ”其次,在形成上,它是采访者提问与受访者回忆二者之间现场互动的结果,是在当时当地直接形成的,是实践活动的原始记录。 再次,它不同于其它形式的采访,制作过程要遵循严格的标准规范,其目的是为将来的历史研究提供真实的原始资料。 正如美国口述史专家唐纳德·里奇所言: “口述史家保存访谈的录音和抄本,为的是尽量保留访谈记录完整、真实和可信”。 综上来看,口述档案在内容、形成和制作方面均具有原始性,同其它传统意义上的档案一样具有凭证价值。

  2.从凭证到证据——口述档案证据价值形成的条件

  在通常的口述档案研究中,很多学者没有对其“凭证”与“证据”作用进行严格的区分,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将二者混淆。 例如美国口述史专家唐纳德·里奇在《大家来做口述历史》一书中,通常用“证据”代指口述档案的凭证作用。 然而严格地讲,凭证并不等同于证据,尤其是法律语境下的证据。 笔者在上文中已经论述了口述历史档案的凭证价值,那么,是不是口述档案有了凭证价值就是在司法活动中具备了证据价值呢? 这就需要考察一下证据的定义和法律要求。 根据2012年3月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三大诉讼法的总则均规定,证据要想作为定案依据,必须经过法庭的审查核实。 这里的审查主要是审查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因此,只要口述档案记录了当事人的亲历、亲见和亲闻,反映了社会实践的真实历史面貌,经过审查认定是真实确凿的,即“只要它(口述档案)在作证明,只要它对问题解决具有影响和价值,就说明该档案与某种待证事实之间有客观的联系”。 可见,只要口述档案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制作形成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那么,它就符合法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也就具备了法律上的证据价值。

  3.口述档案证据类型的归属

  三大诉讼法的具体条款中均对证据的类型进行了规定,如2012年9月1日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的类型包括以下八种: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具备证据价值的口述档案到底归属于哪种证据类型,在目前的相关研究中还没有达成共识。 有的学者认为,口述档案是受访者(事件的当事人或目击者)对事件的回忆性口述,可根据回忆者的身份将其划归于当事人陈述证据或证人证言证据。 这种观点遭到了一部分人的质疑,质疑者认为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是当事人和证人对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证据形式主要表现为口头述说和笔录; 而口述档案主要通过录音、录像等利用现代技术将受访者回忆性口述记录在电磁媒体介质上,证据形式主要表现为录音、录像等,二者在证据形式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也有学者认为,口述档案不仅是指口述录音、录像档案,也包括录音、录像的抄本等资料,并据此指出“口述档案证据既不属于书证,当事人陈述、供述、辩解,也不属于视听资料,而应是独立存在的一种证据类型,应当作为单独序列证据”。

  口述档案到底归属于哪种证据类型? 根据三大诉讼法对证据类型的划分,我们会发现证据种类的划分一方面是基于证据的表现形式,即“每一种证据形式都有区别于其它证据形式的特殊性,这是划分证据种类的基本依据”; 另一方面则是便利于司法认证,即证据体系的划分应该保持相对的稳定性。 笔者认为,在划分口述档案证据类型的归属时,也应该基于以上两个方面来考虑。 口述档案主要是采访者采用现代录音或录影技术对历史事件亲历者回忆的内容进行记录的结果,其表现形式主要为电磁载体的录音或录影,而经过研究者编辑、加工和修正的口述录音、录影因为不再具有原始记录性,只能视为口述作品,而不能称作口述档案。 在法庭上,要求质证的证据不能有丝毫的修改乃至删节,“虽然笔录可能更简洁明了,但却不能当呈堂证物使用,因此口述档案所形成的录音、录像更适合证据的需要”。 由于新型载体的证据资料不断出现,而司法具有相对稳定性,这就决定了司法界不可能为每一个新出现的证据资料都设立一种证据类型,因此将口述档案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证据,在目前还缺乏现实可行性。 在三大诉讼法中,视听资料一直是一种独立的重要证据类型,因此,将口述档案归为视听资料类证据,有利于保持证据体系的相对稳定性和权威性,也便于司法认定。

  二、口述档案法律证据价值的局限性

  1.口述档案的客观性不足

  在司法活动中,法律要求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相、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即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这是证据最基本的特征。 整体来看,口述历史档案是社会实践的原始记录,同传统意义上的档案一样可以在司法活动中发挥法律证据价值。 然而,从个体方面来说,口述档案是受访者对历史事件回忆的结果,其中必然会包含形成者对历史事实的态度,注入受访者个人的主观价值取向,即个体口述档案的内容对于历史事实的记载和解释是否符合、能否正确反映当时的事实真相,取决于受访者的立场、观点,取决于其对客观情况调查了解的程度。 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为了趋利避害,受访者可能会有意回避、强调甚至歪曲某些历史事实。 正如有些学者担心的那样: “由于口述历史是建立在回忆的基础之上,而回忆是难以确保准确的,既包含着事实,也包含着想象。 ”因此,作为个体的口述档案,其法律证据价值存在着客观性不足的缺陷。

  2.口述档案的信息内容具有不固定性

  首先,口述档案的信息内容非常容易被复制和修改,并且被修改的痕迹很难被人察觉和发现,这种易复制、易修改的特性,使其真实性面临着巨大挑战,也使法官在认定口述档案证据时心存忧虑。 其次,在司法界证据按照来源可以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案件有关事实,没有经过中间环节传递的第一手资料; 传来证据是指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而是从间接的非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即经过复制、传抄、转述等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是从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 一般而言(不是绝对),原始证据的可靠性要大于传来证据,证明能力也要强于传来证据。 “由于口述档案证据中原始拷贝、母版相对于复制品来说显得较少,案件当事人提交的很可能只是复制品,是传来证据,这也影响到口述档案证据的证明力。 ”

  3.口述档案不具备单独的证据资格

  根据能否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来划分,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由于口述档案具有客观性不足,以及容易复制修改而不易被发现等特点,使其单独作为证据的作用大打折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这就要求口述档案必须和其它证据一起来证明案件的事实。 对于一个存在局限性的证据,在司法活动中轻易地予以认定,很可能会侵害到他方的合法权益。 在不确定因素相对较高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的要求,有必要由举证责任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印证事实,证明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

  三、实现口述档案证据价值的有效途径

  由于口述档案证据具有客观性不足、内容信息不固定、不具备单独的证明能力等局限性,使得其证据兼职的实现存在较大的困难。 笔者认为,要想充分实现其证据价值,必须采取科学合理的方法克服其局限性。

  1.将口述档案纳入档案资源体系范畴,提高其社会公信力

  档案是社会实践活动的原始记录,是历史事件的真实凭证,具备法律证据价值,这是档案界和司法界的共识。 口述档案的法律证据价值之所以在目前还没有被普遍认可,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口述档案还没有被正式纳入档案资源体系范畴,其社会公信力还不是很高。 因此,要想提升口述档案证据价值的认可度,充分实现其证据价值,就必须转变观念,从传统档案思想中解放出来,以一种开放的心态和“大档案资源观”的视角,将口述档案纳入档案资源体系范畴,提高其社会公信力,促进其法律证据价值的实现。

  2.采取司法公证的方法,提升口述档案的证据效力

  目前,司法界关于口述档案证据的采集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人们很难判断什么情况下采集的证据能被采用,什么情况下采集的证据不能被采用。 因此,口述档案证据的合法性难以保证,而司法界通常会采用司法公证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 司法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预防纠纷、维护法制、巩固法律秩序的一种司法手段。 近年来,中国慰安妇问题研究中心主任、上海师范大学苏智良教授为我国大陆“慰安妇”幸存者录制了大量口述档案资料。 为了确保这些口述档案的法律证据价值,他将这些口述档案进行了司法公证,为控告日军侵华罪行提供了法律证据。

  3.加强口述档案的安全保管

  口述档案信息的长期保存依赖于其所依附的载体和所处的技术环境。 电磁介质载体在为口述档案信息内容的传播、利用提供便利的同时,其安全性、兼容性、稳定性方面的问题也日益突出。 如果保存管理不善,就可能会出现口述档案的信息内容失真、丢失等现象,使其法律证据价值大大削弱。 因此,为了确保口述历史的长期真实可用,我们有必要在口述档案的安全保管中着眼未来,选择口述档案保存的设备、载体、技术、标准和格式等。 同时,口述档案保管部门也应该改善口述档案的保管环境,就其长期安全保管提出相应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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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采取“有限采用规则”

  在英美国家的证据法中,关于证据可采性的一个重要规则是“有限采用规则”,该规则叉被称为“部分可采用规则”。 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5条规定: “如果采纳的证据只是对一方当事人或出于某一目的是可以采纳的,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或出于另一目的是不可采纳的,那么法庭根据请求,应将该证据限制在其适当的适用范围内,并向陪审团相应作出指示。 ”例如,某证人先前的矛盾性陈述可以用来对该证人进行质疑,但是不能用来认定案件事实; 某证据可以采用,但是只能针对一方当事人而不能针对另一方当事人。 档案界有学者建议在司法诉讼活动中,对口述档案证据的判断可以借鉴采用“有限采用规则”。 笔者认为这种建议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首先,口述档案证据存在的局限性使其很难作为独立的证据来证明案件的事实,采用“有限采用规则”可以使口述档案和其它材料一起形成证据的证明能力,发挥其法律证据作用。 其次,英美司法中的“有限采用规则”明确将录音录像材料纳入了适用范围,既然口述档案是一种录音录像材料,就可以借鉴采用该原则。 最后,目前我国司法界对口述档案的证据价值还存在较大争议,那么,是不是因其暂时没有获得法律证据资格,就应该对口述档案的证据价值视而不见呢? 笔者认为,在判断口述档案证据价值时,我们可以引入英美的“有限采用规则”,这将有利于规避口述档案证据的局限性,充分实现其法律证据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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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桢 王雨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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