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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论文发表浅析消费者“后悔权”

所属分类:经济论文 阅读次 时间:2015-06-19 11:55

本文摘要:本篇文章是由 《当代经济管理》 发表的经济论文,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宣传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和法规,传播经济科学、管理科学及其相关学科的知识和信息,促进我国经济管理科学和管理水平的提高,为经济建设及改革发展服,为科研、教学和生产服务。 消费者

  本篇文章是由《当代经济管理》发表的经济论文,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宣传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和法规,传播经济科学、管理科学及其相关学科的知识和信息,促进我国经济管理科学和管理水平的提高,为经济建设及改革发展服,为科研、教学和生产服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草案最大的亮点,莫过于赋予了消费者七日无条件退货的权利,但立法者对于消费者享有的该退货的权利尚未定性,学界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美国采用"cooling-off period",欧盟法在不同的指令中使用了不同的概念,德国采用撤回权(Widerrufsrecht)。笔者在下文中暂用后悔权予以叙述。

  一、后悔权的性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草案的出台,无疑使后悔权成为消费者又一法定的权利。毫无疑问,消费者的后悔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但作为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形成权包括解除权、意思表示瑕疵人的撤销权、保全债权人的撤销诉权等各种具体的类型。因此,本文探讨消费者的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或类似于哪种具体的形成权,对于该权利如何适用与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实属必要。

  1.后悔权与合同撤销权

  消费合同成立后,因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以合同撤销权。但消费者行使合同撤销权只有在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或者在销售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但事实上,修改草案在对消费者侵向性保护时,并不需要消费者退货时说明任何理由,也不以意思表示有瑕疵为前提。同时,消费者行使免责性也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相冲突,因此将后悔权定性为合同撤销权显然不适宜。

  2.后悔权与合同解除权

  《德国民法典》第357条规定的消费者撤回权(Widerrufsrecht),当事人可以参引适用第346条关于法定解除法律后果的规定请求对方返还所进行的给付。因此撤回权可以被视为是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94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当事人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中消费者的后悔权是否也可以参照适用第5项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欲对后悔权的性质界定,应从消费者行使该权利的构成、行使方式、法律效力、法律后果等进行综合评价,下文笔者从这几个方面进行主要论述。

  二、关于后悔权的法律思考

  1.构成要件

  首先,后悔权的主体仅为消费者,是指因生活消费而通过远程平台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其次,后悔权的行使要求当事人双方通过远程交易模式订立了买卖合同,应排除部分虽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合同标的物,但消费者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已经通过肉眼感触到商品,如消费者上门取货仍通过虚拟平台付款。再次,后悔权只在部分商品合同中发生法定效力,修改草案明确排除了一些不宜退货的商品,但却没有对不宜行使的范围明确做出限定。作为最大网络销售平台的淘宝网,其所制定"七日无理由退换货"的政策明确列举了两类不参加服务的商品。第一类排除了"定制类商品",显然,根据消费者的特殊要求或其指定为其量身定做的商品,如消费者将其退回毫无疑问将影响经营者再次销售货物,使经营者的利益严重受损。第二类排除了一些强实时性的商品(鲜花、旅游、折扣劵等),价格在短时间内容易波动的商品(珠宝黄金等);虚拟交易、服务类商品(装修设计、家具安装等);药品类。对于这种存在第三方作为中介予以调整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买卖关系的平台,在合同关系缔结前,准予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类型已作限定且已为双方所知并由自愿遵守;但对于商家单独直接使用虚拟交易平台销售时,最终的解释权是否又归于商家本身?显然,在涉及此类纠纷时,对于可予以退货的商品应当遵循行业规则和交易惯例之解释,但其主要的标准立法并没有给予准确的规定。最后,对于行使权利的期限,消保法修改草案规定消费者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七日内退货,将该形成权的行使规定七日的行使期限,长短适中有力地保证了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2.行使方式

  后悔权的行使方式关系着权利行使的起算时间和生效时间。欧盟消费者权益指令规定,消费者有权在期间内根据成员国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发送通知(by sending notice)的方式撤回合同。该指令关于发送通知的规定最初被理解为消费者应当用书面方式作出通知。但欧洲民法典草案中规定通知可以由有撤回权的一方以多种形式作出,对此没有书面等形式要求。英国《消费信用法》规定,行使通知通常以书面的行使发出;《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1款第2句规定消费者的撤回权原则上应该由文本形式或将物寄回(Rücksendung der Sachen)的方式向经营者表示;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也规定,邮购或访问买卖的消费者,对所收到的商品不愿买受时,可以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可见通行惯例,行使后悔权主要采取书面通知或退还商品的形式。实践中,消费者通过文本的方式或中介平台的"退货选择"作出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为生效,但对于消费者退回货物的时间未予以限制,直接损害了经营者的再次销售利益;另存在可能,消费作出通知后又因后悔未将货物寄出,将其视为消费者重新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势必会导致交易的不稳定性,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作出行使后悔权的表示及起算时间应以在期间内退还货物为认定标准,但对于退还货物消费者也应通知销售者,对通知的方式不作限定。但毋庸置疑的是,无论采取哪种行使,都仅需在行使期间结束之前发出,即视为行使,而不以到达对方的时间。

  笔者认为经营者理应在合同订立时,明确向消费者说明关于后悔权的权利行使方式、期间起算、法律后果。韩国《访问销售法》规定如果需要退货的消费者因为经营者的原因(如:购物单据上没有经营者地址或经营者地址变更而未及时通知)导致无从退货时,冷却期的起算点从经营者通知到消费者其地址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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