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本篇文章是由 《法律方法》 发表的一篇法律论文,是山东省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山东大学法律方法论研究中心主办,2002年由陈金钊、谢晖教授创办的法律方法专业研究集刊。 摘 要 2015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新环保法,新环保法是在旧环保法的基础上经过四次
本篇文章是由《法律方法》发表的一篇法律论文,是山东省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山东大学法律方法论研究中心”主办,2002年由陈金钊、谢晖教授创办的法律方法专业研究集刊。
摘 要 2015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新环保法,新环保法是在旧环保法的基础上经过四次修订之后形成的,与旧环保法相比,新环保法在实施的过程中,更具人性化,而且监管模式也发生了相应的改变,不过,在新环保法实施的过程中,仍旧存在着影响彻底落实的问题,因此,本文在分析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加强新环保法实施落实的对策,以便于更好的促进新环保法的发展。
关键词 监管模式 环保法 生态文明
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我国的环保法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现今,新的环保法已经实施,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就,这是人们所不能忽略的事实,不过,在新环保法实施的过程中,依然存在着问题,环境问题依然比较严重,因此,我国必须要采取合理的措施促进新环保法的实施,以便于有效的提高我国的环境质量,实现经济及环境的协调发展。
一、新环保法与旧环保法的区别
(一)立法理念上的不同
在旧环保法中,立法时所坚持的首要原则为经济性原则,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经济及社会的发展。而在新环保法中,所坚持的立法理念为生态文明,将生态文明作为核心,建设合理的制度、考核机制、环境信用度制度等,通过这些制度的建立,有效的实现合理的环境建设。正是这种立法理念上的不同,使得新环保法在原则、体制、制度方面更为顺畅,也更加能够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
(二)监管模式的不同
在旧环保法中,主要的监管对象为企业,监管的方式是以点延伸开来,然而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这种监管模式出现了局限性,这是因为当前的环境污染所呈现出来的特征为区域性、流域性。由此,在新环保法中,对监管模式进行了转型,出现了流域、区域调整的方法,并针对这些方面做出了规定,比如屠宰场和养殖场,在屠宰和养殖的过程中,很容易产生面源污染,由此,在新环保法中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屠宰场和养殖场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屠宰和养殖,否则就会受到相应的惩罚。
(三)监督和参与体现环境民主的原则
在新环保法中,添加了民主的内容,以便于实现环境民主。所谓环境民主,是指让公众参与到环境保护与监督工作中,并且要建立信息公开,使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有全面的了解。在各级政府中,设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新环保法将这两个部门所担负的职责予以明确,并规定这两个部门具有公开环境保护信息的义务。通过民主内容的增加,公众不但履行了自身保护环境的义务,同时,自身的环境保护工作知情权、监督权等也得到了很好地实现。
(四)法律责任严厉程度的不同
新环保法在实施的过程中,非常重视执法力度,在进行环境保护的过程中,需要上报数据,如果在上报时出现了瞒报、谎报的现象,那么就会对其采取拘留的惩罚。地方政府在执行环境保护工作时,如果官员责任履行的不认真,或者官员采取不重视的态度,那么将会受到引咎辞职的惩罚。另外,在新环保法中还制定了“按日计罚”的措施,也就是说当发生环境违法行为时,从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如果未进行改正,那么按照原处罚金额按日连续处罚,而且罚款上不封顶。
二、新环保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执法力度不足,缺乏针对性
在新环保法中,程序法与实体法并存,理论上来说,在实施的过程中,将会有效的提高实施的质量,然而实际的情况确是在实施的过程中,过于重视实体法,忽略了程序法,从而导致新环保法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执法力度不足的情况,而且缺乏针对性。当前,在各个部门颁发的规章中,新环保法中的程序性规范比较多,这样一来,变动性及任意性都比较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新环保法的执行。近年来,我国的环境问题有加重的趋势,而且,重大污染现象频繁的发生,在环境污染发生的同时,所能承担责任的人却是非常少,这也说明了在新环保法实施的过程中,执法力度非常的差,未能形成有效地权威性。
(二)约束性比较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
在国家层面,所颁发的规定都是比较完善的,然而,在向地方传达的过程中,存在着不能充分传达的问题,这是因为地方政府官员在执行命令时,出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会产生干扰环境保护发展的做法。环境保护并不仅仅是公众需要注意的问题,企业、工厂等才是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因此,环境保护也是企业和工厂所需注意的问题。现今,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不能只重视经济效益的提升,还要注重社会效益的发展,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这样才能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不过,企业还未充分的认识到社会效益的重要性,在支持环保法的实施方面,还缺乏有效的行动,从而导致环保法的约束力无法真正的发挥出来。
(三) 司法体系和执法还存在不足
我国在实施新环保法的过程中,十分强调政府的主导作用,坚持以政府为主体,这种方式所具备的优点是具有较高的效率,而且与生态环境的复杂性能够实现良好的适应,然而,政府主导的形式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如果仅仅是开展污染防治工作,那么政府主导型具有很大的优越性,而且防治效果会非常的理想,但是如果是开展生态环境建设及自然资源保护工作,那么就会受到局限性的影响,使得建设及保护效果不尽如人意;第二,政府主导型具有非常严格的隶属关系,这样一来,就会出现部门分割的现象,影响各个部门之间的沟通性,从而导致缺乏整体的联系性,最终造成体制出现混乱的状态;第三,政府主导型强调政府的主导作用,这样一来,环境司法机构的地位及功能就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影响环境司法机构作用的发挥,进而影响到司法体系的执法能力,影响到新环保法的实施与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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