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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发表代理机构浅析品犯罪适用死刑学说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阅读次 时间:2017-05-09 10:38

本文摘要:毒品犯罪顾名思义是指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犯罪渐渐演变为社会的一颗毒瘤小编推荐关于毒品的论文。 提要: 毒品犯罪的危害性和现状决定了相当长的时期内

  毒品犯罪顾名思义是指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犯罪渐渐演变为社会的一颗“毒瘤”小编推荐关于毒品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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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 毒品犯罪的危害性和现状决定了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必须坚持严打的方针,在最高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形势下,探索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意义重大。从源于实践的案例中提炼司法智慧,在理论上阐述司法经验不失为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思路。以《刑事审判参考》自1999年创刊以来刊登的毒品犯罪案例为范本,归纳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统一、严打政策与宽严相济政策的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协调、毒品犯罪整体高危性和内部差异性的区别、毒品数量与其他情节的平衡等五个主题。

  关键词: 毒品犯罪;死刑;司法经验;案例

  毒品犯罪的危害性和现状决定了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必须坚持严打的方针,“近年来,全国法院判处毒品犯罪死刑的人数一直居于各种犯罪之榜首。”[1]在最高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形势下,探索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意义重大。我们以《刑事审判参考》自1999年创刊至今所刊登的毒品犯罪案例为范本,遵循从案例中提炼司法智慧,在理论上阐述司法经验的研究方法,归纳了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理论上值得研究和实践中需要衡平的五个主题。[2]

  一、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统一

  罪刑法定是97刑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司法层面上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更为强调严格执行法律、严格解释法律、严格统一司法。(1)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刑法第 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择性罪名,实践中大量是行为人有其中两种或者更多的行为,罪名不能以行为人的行为先后确定,不能以毒品数量大小确定,一律以刑法条文的先后次序确定,保持毒品犯罪选择性罪名适用规则的统一性。(2)毒品的种类和数量。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范围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公布的目录,精神药品有一类和二类的区别。对新型毒品应当严格鉴定确定成分并按规定确定类别。刑法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对新型、混合性毒品的数量认定原则是鉴定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整个毒品的数量就是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在案件可能会判处死刑的情况下才需要做毒品的含量鉴定,如果含量过低折算成纯毒品的数量和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差距过大时不能判处死刑。(3)毒品再犯的认定。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对毒品再犯成立范围,毒品再犯与毒品累犯的关系,实践中的认识有分歧。《刑事审判参考》第49集第 (392)号“李靖贩卖、运输毒品案”中,被告人贩卖毒品被判刑,在保外就医期间又贩卖、运输毒品。最高法院认为毒品再犯是累犯的特殊形式,本案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不属于毒品再犯。[3]《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42)号“贺建军贩卖、运输毒品案”中,被告人因为运输毒品被判刑,在保外就医期间又贩卖、运输毒品。最高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毒品再犯。[4]刑法中分则性量刑情节适用面是特定的,与总则性的量刑情节并行不悖,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只有在行为人同时符合毒品再犯和累犯成立条件时,才有法律适用的选择,学说上主张只适用累犯的规定。[5](4)毒品犯罪案件财产刑的适用。毒品犯罪刑法规定是并处罚金、并处没收财产,没有判与不判的选择。不论被告人有没有财产都必须判处财产刑。查清财产、分割财产困难的,要克服困难;没有财产可执行的,执行环节可以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严肃性不容迁就。此外刑法规定14至16周岁的人只对贩卖毒品罪负责,不能认为走私、运输、制造毒品与贩卖毒品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而扩大承担责任的范围,更不能有意无意模糊走私、运输毒品与贩卖毒品的界限。

  罪刑相适应也是97刑法确立的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刑罚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的责任性均衡。当前实践中严重影响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问题是毒品数量标准的差异过大,“如对于贩卖、走私、运输和制造毒品海洛因的,同种罪名的犯罪,在湖北省数量只要达到200克就有可能判处死刑,而上海市对于数量不满400克的不判处死刑,广西、贵州则以300克为死刑裁量标准,云南省为500克,而在甘肃省,只要满100克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等等。”[6]司法层面上罪刑相适应原则执行最好的结果是自由裁量权的理想发挥,是司法的艺术展现,是多种效果的完美结合。以下指导案例可资参考。

  《刑事审判参考》第46集第(366)号“黄德全、韦武全、韦红坚贩卖毒品案”中,黄德全贩海洛因820克,韦武全、韦红坚贩卖、运输毒品820克。一、二审法院判处黄德全、韦红坚死刑,韦武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德全,有重大立功表现,判处死缓。最高法院复核时改判韦红坚死缓。本案中黄德全是卖主,韦武全是买主,两人贩毒数量大,理应判处死刑,韦武全因为有重大立功判处死缓是恰当的。韦红坚是受买主邀约检验毒品质量并携带毒品从广东回福建。他不是贩毒的起意者,不是出资者和毒品的所有者,在贩卖毒品中作用小,归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在韦武全判处死缓的情况下,从宽处罚更为妥当。[7]《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36)号“赵敏波贩卖、运输毒品案”中,赵敏波贩卖、运输麻果925克。一、二审法院判处赵敏波死刑,最高法院复核时改判死缓。麻果是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新型毒品,麻果的成瘾性和毒害性远低于甲基苯丙胺,实践中有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的麻果。本案中查获的麻果外观与甲基苯丙胺有明显的区别,在已知有杂质的情形下没有进行鉴定,简单地将查获的麻果数量等同于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进而判处死刑不恰当。[8]《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41)号“吴乃亲贩卖毒品案”中,吴乃亲累计贩海洛因6780克,归案后有多项立功。一、二审法院判处死刑,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本案除了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大又是主犯外,还考虑以下情节:吴乃亲是贩毒网络的上线,掌握同案犯、下线的信息多,容易获得立功的机会,吴检举其他罪犯的立功就是这种情况。本案大致分为上线、中线、下线贩毒层次,吴是上线。中线因为协助抓获吴被判处死缓,下线3人因为贩毒数量大,没有从宽情节被判处死刑。对于上线的吴乃亲仅仅有一般立功情节不足以抵罪;此外吴是对福建不熟悉的广东人,却揭发两起发生在泉州的抢劫、绑架案,其线索来源正当性也很可疑。[9]《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47)号“冯忠义、艾当生贩卖、运输毒品案”中,冯购海洛因3540克,在昆明贩卖给艾709克。此后两人结伴从昆明运输毒品到湖南,冯自己携带1781克,雇佣艾运输1050克。一、二审法院判处两人死刑,最高法院复核时改判艾当生死缓。本案中冯忠义贩卖毒品3540克、自己运输毒品1781克,雇佣他人运输毒品1050克,没有法定从轻情节,判处死刑是恰当的。艾当生贩卖、运输毒品1759克,单独看犯罪也很严重,但是他的犯罪主要是运输毒品,其中1050克是受雇运输,数量只是冯的一半,地位作用都小些,判刑应当有所区别。[10]

  二、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严打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兼顾

  毒品犯罪危害吸毒人员的身心健康和家庭幸福,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毒品的蔓延危及国家长治久安和社会稳定,怎么评价其危害性都不过分。我国处在毒品犯罪的高发时期,禁毒形势严峻,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方针决不能动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大背景之下,反思过去严打政策的效果,清醒判断当前所处的社会发展阶段、经济社会基本面、社会治安总体形势,应因时展提出的刑事政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的现代意义的实质合理性是与自由、权利等价值要素内在地联系在一起的,那么在现代法制视野中,刑法精神的确立也应当顺应时代潮流的发展,在其价值构造中充分肯定人的自由和权利,兼顾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双重机能,并适当向人权保障机能倾斜,加重刑法的人权蕴涵。”[11]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努力做到兼顾严打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坚持严打政策要做到:(1)整体上树立从严惩处的态势。刑法及司法解释有许多体现从严的规定,如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之罪的,从重处罚。(2)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作为毒品犯罪的重中之重予以严打。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不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不同行为的,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贩卖、制造毒品的未遂形态从严掌握。(3)重点打击危害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特别是首要分子、职业犯、惯犯、再犯、累犯,以及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查缉、参与国际贩毒组织的犯罪分子。《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42)号“贺建军贩卖、运输毒品案”中,被告人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604克。一审法院判处死刑,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大,是主犯,同时又是毒品再犯。[12](4)正确理解我国的死刑政策。随着人权保障观念的深入、死刑理性认识的深化以及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法院,更加从严控制死刑的政策调整迹象越发明显,政策走向对毒品犯罪的影响也不容忽视。“近年来在依然保留死刑的60个国家里,对毒品交易依然适用死刑的国家只有十个。”[13]尽管毒品犯罪的危害性特别大,我国禁毒斗争的形势不容乐观,民众对毒品犯罪判处死刑有比较广泛的共识,[14]我们也要审慎把握死刑政策的调整趋势并在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时努力加以实践。(5)依法适用死刑是严打的标志之一,对毒品犯罪的首恶元凶坚决判处死刑。运输毒品犯罪中,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性贩运毒品网络,雇佣、指使他人运输毒品,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卖家、买家,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查缉的等;贩卖毒品犯罪中,多次或者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以贩毒为业或者为挥霍资金来源的,兼具走私、制造、运输毒品的,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等;制造毒品犯罪中,制造新型毒品的,提供制毒技术的,制毒团伙的主犯等。对于这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按照刑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即使有立功等法定可以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判处死刑。《刑事审判参考》第67 集第(540)号“张树林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中,张树林伙同他人共贩海洛因13220克,冰毒11105克。一、二审法院判处死刑,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本案被告人贩毒数量特别巨大,又是主犯,虽然有重大、一般立功表现的不足以从轻。[15]《刑事审判参考》第63集第(501)号“高国亮、李永望等贩卖、制造毒品案”中,两被告人伙同他人贩卖、制造麻古毒品。李永望贩卖、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566克,巴比妥等其他毒品4359克。高国亮贩卖、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929克,氯胺酮等其他毒品1620克。一、二审法院判处两人死刑,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本案中被告人贩卖、制造的是新型毒品,数量大含量高,两人又是主犯。[16]

  坚持严打的同时也要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并创造性加以实践。实践中特别重视:(1)对自首情节的宽大。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强,破案难度大,毒品犯罪分子自首对比其他犯罪意义更为重要。《刑事审判参考》第11集第(82)号“杨永保等走私毒品案”中,杨永保、杨兴助走私毒品486克、441克,在飞机场安检时因为形迹可疑被盘查如实交代犯罪。一、二审法院判处两被告人死刑,最高法院复核时改判死缓。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17](2)对立功情节的宽大。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实践中应当积极选择从轻、减轻处罚。《刑事审判参考》第4集第(27)号“金铁万、李光石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贩卖鸦片70505克。金铁万揭发他人窝赃毒品犯罪,交代家中埋藏的鸦片。李光石揭发同案犯。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但是有主动坦白、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判处死缓。[18]《刑事审判参考》第32集第(249)号“梁廷兵等贩卖、运输毒品案”中,梁廷兵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本人参与的有490克。一、二审法院判处死刑,最高法院复核时改判死缓。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又是主犯,应当处死。被告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判处死缓的同案犯,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最高法院认为其罪行重大,不宜适用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19](3)共同犯罪中区分作用大的主犯、作用相对小的主犯、从犯,对从犯、作用小的主犯宽大处罚。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比较多见,区别对待宽严有度在审判毒品犯罪的特别重要,否则容易出现死刑过滥和没有区分度有违宽严相济政策的后果。“毒品犯罪往往以共犯的形式出现,一般而言,大毒枭往往隐藏在幕后,利用前台马仔实施犯罪。司法实践中被抓获并判处死刑的往往是那些身处底层的人,而真正的毒枭则逍遥法外。而当前的司法实践往往在主犯未到案的情况下,将在整个案件中处于从属或辅助地位的人作为主犯处理。使事实上的从犯也具有了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无疑是不妥当的。”[20]《刑事审判参考》第46集第(366)号“黄德全、韦武全、韦红坚贩卖毒品案”中,韦武全向黄德全购海洛因820克,韦红坚受韦武全邀约检验毒品质量,并一道运输毒品820克。一、二审法院判处黄德全、韦红坚死刑,韦武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德全,有重大立功表现,判处死缓。最高法院复核时改判韦红坚死缓。本案中黄德全是卖主,韦武全是买主,韦红坚是受买主邀约为其检验毒品质量并携带毒品从广东回福建。虽然不能认定他是运输毒品的从犯,但是他不是贩毒的起意者,不是出资者和毒品的所有者,归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可以从宽处理。[21]《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30)号“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等走私、贩卖毒品案”中,八名被告走私、贩卖含吗啡成分的毒品数量大。一审法院判决6人死刑,2人死缓。二审法院改判后是4人死刑,4人死缓。最高法院复核后的结果是2人死刑,2人死缓。[22]最高法院的判决就很好区分了主犯与从犯的差别,主犯之间的差别。(4)初犯、偶犯的宽大处罚。单纯的初犯、偶犯对死刑适用的影响有限。在毒品数量刚刚达到控制标准时,没有其他的法定、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初犯、偶犯不宜判处死刑。运输毒品犯罪中受雇于人的,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偶犯的,不宜判处死刑。

  三、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协调

  禁毒是一个长期的任务,刑事处罚只是禁毒斗争的重要环节之一,谋求刑罚措施获得最广大群众的拥护和支持。减少适用刑罚可能产生的对立面和对立情绪,争取获得公众包括受刑人及其亲友的理解。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一旦适用产生偏差,造成的错误无法更正负面影响难以估量。司法机关既要做到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又要从全局的高度出发实现最佳的社会效果。摒弃单纯依据法条量刑、单纯偏重数量量刑、单纯偏重法定情节量刑的思维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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