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提升司法公信在民事再审中_《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24期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阅读次 时间:2014-02-14 11:24 本文摘要:注:本文摘自《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24期,作者:韩东耕,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法院 杂志信息: 《青年与社会》国际标准刊号:ISSN1006-9682;国内统一刊号CN53-1037/C;邮发代号:64-38,《中国核心期刊(遴选)数据库》、《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和《中国
注:本文摘自《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24期,作者:韩东耕,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法院
杂志信息:《青年与社会》国际标准刊号:ISSN1006-9682;国内统一刊号CN53-1037/C;邮发代号:64-38,《中国核心期刊(遴选)数据库》、《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和《中国科技期刊数据库》入选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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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司法公信面临较为严峻的挑战,案结事不了,信访问题突出。民事再审案件在再审案件中数量居多,如何在民事再审案件中提升司法公信,对于增加司法权威、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民事再审乃至民事审判,是司法审判事业的组成部分,其实现司法公信离不开整个司法审判事业的发展规律;同时,要科学而可操作地提升司法公信,重点是在路径和制度构建上做出安排,这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必要条件。
在以救济当事人权利和维护已决裁判既判力双重属性下的再审程序中,在平衡论的指导下,衡平好两者的内在需要,使再审程序能够较好地吸收先进司法理念精髓,切合我国再审司法现状,满足人民的申诉权,在实践中发挥出其应有作用,这始终是再审程序具体路径构建时的核心问题。因此,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实现和提升司法公信力应当在一种整体性思维下展开,以保护当事人权利和维护裁判既判力为出发点,以保障司法独立性和有效监督司法、保证司法公正、效率和统一为着力点,从以下多个方面展开并不断完善:
一、完善民事再审启动程序体系
民事再审程序具有多元的价值倾向,如纠错、监督、补救,其中,补救性可以说是民事再审程序的独特的、也是各国民事再审程序共有的一种本质属性。“从经济学上看,任何一个交易,如果交易双方都是可以接受的,这个交易就是成功的”,通过这种对法律的经济分析,我们也可以更加清楚地看到强调补救性是民事再审程序秉性的“合理内核”,事实上,这在官方制定的规则中也有所显示,譬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在这里,监督性和纠错性就不再是规则的价值取向。
200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针对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将再审案件的受理权与审理权进行了合理的分离式配置,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的管辖法院确定为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并确立了再审案件审理的分流机制。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持了这种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的基本模式,增加了对“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由于在司法实践中,不少的当事人之所以申请再审,“很大程度上是对原审裁判的不信任,希望寻求更高级别的、其认为更权威的法院的再次裁决”,故这种再审案件受理上提一级的变化,起到了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由于对法院依职权进行再审、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再审的设置不合理,使得整个民事再审启动程序体系存在缺陷。
“所谓制度系统就是指:由若干相互联系和作用的具体制度安排所构成的具有特定功能和目的的有机的制度整体…同样,对于制度系统而言,判断和分析整个制度系统的功能和效率决不能简单地从某些制度安排的功能和效率的分析中就得出结论,必须从整体上分析各种制度安排之间的相互关系,这样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用上面的理论审视我国民事再审整个启动程序体系,就会发现,各种启动程序之间以及民事再审启动程序与原审程序之间,由于并未围绕民事再审程序补救性的根本价值建立起良好的协同关系,在实践中会导致不同启动程序之间的重叠和错位,使得譬如已经超出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案件、原判决虽有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当事人并未申请再审或申请抗诉的案件,仍有可能因为信访等原因通过法院依职权、检察院抗诉的启动方式进入到再审。这样设置虽然保障了法院和检察院的审判权、监督权,在现有国情下对纠错也有着其积极意义,但终归与再审程序补救性的根本价值不甚相符,故应当在深入细分进一步明晰各种启动方式本质意义的基础上,予以重构。
二、以“能动司法”为指导,创新民事再审办案机制
近年来,社会对司法的实质公正、过程公开、成本低廉等都有着强烈的呼声,虽然法院系统一直在努力改善自身,但由于这种改善受制于传统司法观念,同时还由于缺乏同当事人等外在群体的互应,效果并不明显。能动司法理念的提出,则是对这种时代呼唤的整体回应——“在法院的功能上,历史证明民事诉讼被视为解决纠纷与保护弱势当事人的福利措施,法院只有以主动、积极的姿态介入其中,才能使纠纷获得高效、低成本的解决。历史发展也再次表明,在民事审判机制中,不论是实体形成层面,还是程序形成层面,传统的当事人主义都已有所改观,在程序形成的层面,职权进行主义已彻底取代当事人进行主义。在实体形成层面上,不论是处分权主义,还是辩论主义都必须以法院释明、法律观点指出义务和真实义务加以补充,这些变革均顺应了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
(一)探索完善法律适用统一的规范制度和管理机制
当前,探索完善法律适用统一的规范制度和管理机制成为一项提上日程而又有着重要意义的事情,各高级法院出台的不少指导性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就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最高法院也已经开始实施“案例指导制度”,这些途径,都在合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同时促进了法律适用的统一。
在民事再审工作中,还可以通过以下方面对此进行加强:一是在保证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加强和创新审判管理,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如庭长、主管院长在裁判文书上明示后合议庭应复议一次的把关制度;再如我院对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维稳的案件实行的“疑难案件咨询”制度,该制度实行主管院长认为或合议庭建议咨询的案件可交由本院“疑难案件咨询小组”讨论,讨论意见虽然只作为建议供办案人员或审委会参考,但由于讨论成员司法能力较强,其讨论意见很受重视,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二是加强业务培训。譬如,我市有的法院在对案件评查作出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民事办案瑕疵一百条”,对案件办理进行提醒、警示和规制,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法官的不当裁量。三是鉴于金字塔型的审级制度是保障司法统一的制度途径,故笔者认为,通过各高级法院在各地市派出巡回法庭,乃至最高院在各省派出巡回法庭,重点对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民事再审案件进行法律审,也是在现有状况下解决法律适用统一问题的一个有效途径。
(二)积极推行巡回审判、庭审直播、文书上网等司法公开制度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从此意义出发,公开就是公正、公信的助推器。巡回审判虽然只是审判场所的变化而非法律原则的改变,但由于接近纠纷地和当事人所在地,更便于群众参加诉讼和监督审判过程,因此也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调解解决纠纷,更能增加民众对司法的参与与认同。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做好巡回审判工作,一方面应当把握好巡回审判的制度定位,应当以巡回审判在查明事实、促成调解、法制宣传等方面具有明显作用的案件为重点案件。另一方面要抓好巡回审判的制度建设,在内部协调机制上,由于开一个巡回审判庭相对比一般的庭审要复杂的多,从人员配置、庭审保障到交通车辆,都需要多方协调,相互配合,为此,法院内部应当建立健全关于开展巡回审判工作的制度;在外部协调上,可积极尝试定期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巡回审判工作开展情况的工作制度,积极争取支持,解决实际困难;做好与基层党委、政府、居委会、村委会的联系工作,加强沟通,增强保障。
(三)加强法律释明
在这些年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内部越来越普遍地看到,在现有国情下,对当事人实行过于机械严格的要求可能引发实质的非正义。与之相伴,在充分发挥当事人诉讼主体作用的同时,为了弥补民众诉讼能力不足,积极采取适当的职权主义,已越来越成为审判活动的一种重要工作方法。法律释明即是职权主义的一个重要方面。“‘释明’由权力转向义务,在倡导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相对对抗制的审判方式改革模式下,诚信释明、中立释明、规范释明和适度释明的司法理念正逐步得到推广”。积极而合理的释明,体现出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案件真实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执着追求和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
在各地具体的法律释明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此方面的探讨研究还比较少,各地制定的数量有限的包含法律释明的文件中,一是单独关于法律释明的单项文件比较少,二是法律释明的范围比较窄,三是法律释明的规则体系规定的不完备,其中不少是一些鼓励倡导型的规范条文,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指导现实法律释明,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实质公正和司法公信。对此,笔者呼吁从法律或者最高法院单项司法解释的层面对法律释明问题早日作出统一的指导性意见。
庭审直播和文书上网主要是在依法界定可以直播的案件和可以上网的文书的前提下,制定管理制度,大力予以推广,最终使得能够实现的直播一律直播,能够公开的文书一律公开,对此不再赘述。
三、全力强化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有法必依”的司法原则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在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历史条件下,有法必依将成为我国司法建设的重中之重,须知,如果有法不依、违法不究,其将比无法可依更大地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即法谚所谓: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尤其对于民事案件,其司法依据是有着“万法之宗”的浩瀚而复杂的民事法律,其司法过程充满着具体与综合、原则与例外、角度与平衡,裁量性与操作性较强,强调有法可依,更具现实意义。
建立健全一套强有力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对维护司法公正公信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还可以消除当前监督司法中存在的多头监督、随性监督、“外行监督内行”、监督影响审判、监督牺牲独立等弊端。违法审判有着较为广泛的范围,包括案件裁判错误、办案方式、过程违法、司法廉洁等方面,当前,案件裁判错误(即通常意义上的“错案”)的认定是一个难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下发实行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并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一般也都由本院的审判委员会承担了确认错案的职能,由监察部门承担具体工作职能,但在对错案认定标准、错案线索收集、对错案审判责任实施调查等方面,却存在先天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应改革现存制度,重构新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该制度主要应包括:从尊重审判规律、考虑现实可行性出发,应以法院内部监督司法机构来定位,在法院系统普遍建立法官错案惩戒机构,作为审委会确认司法裁判是否错误的具体办事机构;其业务定位应明晰为对违反司法廉政、司法职业道德、司法工作纪律之外司法业务的监督惩戒;为了保证其水平、权威和有效,只下设至中级法院;由最高法院法官错案惩戒机构调研订立对错案认定和惩戒的办理规则和执法标准等程序、实体事宜,包括同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的衔接,开展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可由最高法院公布实施直至按程序报有权部门提请立法通过正式的《法官错案追究法》。
这样的一种错案追究制度一旦有效建立,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司法公信力将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民事再审案件的特点,也使得其在错案线索、错案认定等方面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从而与错案追究制度达到有效互促,共同推进司法公信力的实现和发展;另一方面,错案追究制度使得法官办案更为谨慎尽责,案件质量的上升势必带来司法公信力的整体提高,作为审判监督的再审程序自然因“蝴蝶效应”而“水涨船高”,收益匪浅,同时案件质量的提高将带来流向再审的民事案件数量的减少,使得再审的补救性、“反程序性”、严谨性得以进一步凸显,再审权威和公信进一步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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