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摘 要:在中国市场经济和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下,网络融资平台以其方便快捷的特点得到了跳跃式发展,这种新型的融资模式不仅弥补了传统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不足,也在填补了网络金融市场中一方面的空白。但互联网融资平台逐渐发展的同时,相关问题也逐步暴露
摘 要:在中国市场经济和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下,网络融资平台以其方便快捷的特点得到了跳跃式发展,这种新型的融资模式不仅弥补了传统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不足,也在填补了网络金融市场中一方面的空白。但互联网融资平台逐渐发展的同时,相关问题也逐步暴露出來,使得该平台长期处于一种混乱发展的状态。故网络融资平台亟需有效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法律规制
一、互联网融资平台的发展背景和现状
在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的大浪潮下,互联网技术逐渐渗透到了各行各业,成为了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在我国宏观经济环境中,民间融资需求量巨大,可是传统金融机构信贷难等原因,使得广大贷款者将目光投向了互联网融资平台,让互联网融资平台在一定时间内得到了飞速发展。
网络融资平台作为一种新兴融资平台,相对于传统的融资平台来说,拥有着诸多优势。但是由于该平台体系在中国过于年轻,在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比如资金的骤然关停、抽逃资金等,这一系列问题的发生也将这个新型平台推到了社会的风口浪尖,故对网络融资平台的法律规制的研究变得刻不容缓。
二、互联网融资平台中的风险
在我国,以P2P为典型的网贷发展之初是以信息中介模式为主导,可是信息中介模式下P2P网贷的风险的时常发生,网贷平台也逐渐繁衍出来了新的运作网络融资的新模式,包括保证本金收益模式和债权转让模式。这些新模式的出现,极大的丰富了互联网融资行业,可是没有法律的规制,再先进的模式仍然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
(一)互联网融资平台存在的风险
1.贷款不被偿付。在借款人欺诈、违约或者倒闭时,出借人的本金或者收益将得不到偿付,这是出借人面临的主要风险;
2.网贷平台倒闭。网贷平台可能因担保责任亏损而倒闭,出借人尚未收回的贷款可能因此无人负责管理;
3.信息安全风险。借款人和出借人都需要在网贷平台上填写自己的真实信息,这些信息如被泄露和滥用,相关当事人极可能遭受经济损失。
三、互联网融资平台的措施
基于上述的风险,我们应当从互联网平台融资的源头出发即从互联网融资平台本身和互联网融资平台的参与者—投、融资主体开始把关,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制体系。
(一)从互联网平台融资的重要主体--融资平台出发。
首先我们应当对融资平台本身进行定位,在以往产生的风险中看,其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平台自身体系不健全而引发的后续问题,故选择一个符合我国国情需要,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体系尤为重要。不仅如此,运行体系的确立是具体研究法律规制的前提性任务,若运行体系不稳定且多样化,互联网融资平台的法律规制也将很难展开。在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建立一个选择性担保的互联网融资平台,并且在此基础上确立融资平台的严格市场准入制度,从源头对融资平台进行规制把关,最后以完善资产托管制度和相应的退出制度作为补充。这一系列的建设可以充分发挥互联网融资平台的优越性:
1.我们可以定位出互联网融资平台属于担保性平台,将网贷平台归纳在赚取担保性费用的同时,便要求了平台自身要严格核查投融资主体信息的真实性,这样一来无形中就规制了一部分虚假的投融资者的信息,由此一来便于法律规制再因出现虚假信息而造成风险的责任分配问题。
2.在对市场定位完成后,再进一步严格控制市场准入,这便要求网络平台的征信制度要不断完善,而平台自身征信系统的完善需要多方努力,不仅网贷平台的各个组织将中央银行公开化的市场主体的信息进行整合,还要要求网贷平台的各个组织应实时地共享资源信息,这样一来,便是得网络融资平台下的各个主体在严密的法网中行为。
3.完善了资产托管制度和相应的退出制度后,便可有效遏制一部分非法集资问题和“卷款跑路”问题。资产托管由专门机构分业化管理,不仅极大地提高了市场的效率,还是得资金在法律的规制透明化,让资金安全得到更充分的保障。而相应的退出制度完善后,使得“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变得更加合法化,在平台无力维持经营的状况下而通过市场退出程序向投融资者进行一次性兜底性赔偿,这一点便类似于我国公司法中的破产规则。
(二)从互联网平台融资的参与者--投、融资主体展开分析。
我们要主张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及合格融资者制度。对投资者、融资者资质进行明确地划分,并对融资者辅之以必要的“黑名单”禁入,力求建立与风险相匹配的互联网平台融资合格参与者。
在对主体进行明确定位的基础上,着眼于互联网平台融资行为的关键环节。依据我国目前法律,网络借贷行为对于出借人和借款人而言,其本质仍属于借款行为,而民间借贷,根据现有司法解释精神,指的是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以及公民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如前所述,传统的网络借贷法律关系其实是“借款合同关系和居间合同关系”,其中,平台主要提供中介服务,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从法理上难以直接认定其行为存在某种违法情节。故笔者建议建立明确而详细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及监督机制。
最后,通过落实到各方的行为规制当中,为互联网平台融资的参与主体提供指引,实现对互联网平台融资的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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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阅读:《湖北农村金融研究》(月刊)创刊于1980年,由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湖北省农村金融学会主办。是ASPT来源刊和中国期刊网来源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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