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摘要:辞职飞行员因要求航空公司转移人事档案之外的与飞行员专业资格有关的特殊档案,如体检鉴定档案、飞行技术档案、空勤登机证、飞行执照关系、安保评价等资料产生的争议如何处理,实践中争议颇多。通过对飞行员辞职纠纷产生的背景、原因、各省裁判文书的
摘要:辞职飞行员因要求航空公司转移人事档案之外的与飞行员专业资格有关的特殊档案,如体检鉴定档案、飞行技术档案、空勤登机证、飞行执照关系、安保评价等资料产生的争议如何处理,实践中争议颇多。通过对飞行员辞职纠纷产生的背景、原因、各省裁判文书的分析比较,提出在现行制度框架下,飞行员特殊档案转移涉及民航管理部门的内部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观点,并进一步探索妥善解决飞行员辞职劳动纠纷的更优路径。
关键词:飞行员;辞职;档案转移
自2004年国家准许民营主体投资组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来,民用航空业发展迅猛。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对飞行员进行培训的力量相对不足,而且飞行员培养具有时间和经济成本投入大、周期长的特点,飞行员数量增长无法与航空业发展速度同步,导致飞行员供需不平衡的矛盾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法有效缓解,有经验的飞行员(尤其是机长)成为各航空公司争相抢夺的稀缺资源。
一些新成立的民营航空公司为快速组建成熟的飞行员队伍,增强市场竞争力,往往不惜重金到其他航空公司“挖角”,在巨大利益吸引下不少飞行员选择辞职“跳槽”,使得近年来飞行员辞职劳动争议数量日益增多。福建省厦门市作为厦门航空公司总部所在地近年来发生的飞行员辞职纠纷数量亦呈增长趋势。此类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类型劳动争议,实践处理存在颇多分歧。本文力图立足飞行员辞职纠纷产生的现实背景,通过分析纠纷处理的难点,借鉴兄弟法院的审判经验,探索妥善处理飞行员辞职纠纷的更优路径,以实现福建省辖区内此类纠纷裁判尺度统一。
一、飞行员辞职劳动争议审理的难点
(一)矛盾焦点突出,纠纷化解难
与普通劳动争议相较,飞行员辞职纠纷除了常见的加班工资争议外,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约定服务期未满时飞行员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或培训费,以及航空公司是否有义务办理飞行员就职所需所有档案的移交等三个方面的问题。
此类纠纷化解比起普通劳动争议难度大。一方面,对培养飞行员的航空公司而言,飞行员的随意流出不仅对该航空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影响,而且容易波及在职飞行员队伍思想稳定,易对航空安全造成隐患,因此几乎所有航空公司都不同意飞行员单方提出辞职申请,并且会穷尽各种途径,与飞行员进行长时间的博弈。另一方面,部分飞行员为达到辞职目的,采取静坐、罢飞、集体返航等非理性方式向航空公司施压,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上述矛盾的凸显,不仅关系航空公司和飞行员的经济利益,更影响航空秩序和航空安全。
(二)法律与行业规范存在冲突,法律适用难
民航业的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飞行员辞职纠纷即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是劳动争议案件的一种类型,勿庸置疑应当适用劳动关系法律规范。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明确赋予劳动者自由选择就业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需劳动者一方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对方即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而无论用人单位同意与否。
另一方面,飞行员在劳动者中属于特殊群体、稀缺人才,是航空公司正常运转不可或缺的专业技术人员,培养一名飞行员需要耗费巨大的经济和时间成本,飞行员的流动不仅关系到航空公司正常运营、飞行队伍的稳定,还关系到航空安全等公共安全问题。为了应对2004年以来出现的飞行员辞职潮,保障飞行员的有序流动,避免连锁反应,2005年五部委[此处的五部委具体指民航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联合下发《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此后民航总局、福建省航空公司所属的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制定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都是依据该文件精神、原则和标准予以制定。相关行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精神主要体现为:飞行员的流动应通过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协商进行,如果某航空公司要招用已在其他航空公司就职的在职飞行员,必须由该公司事先与飞行员所在单位协商,并应按规定向飞行员所在单位支付相关费用,不允许越过飞行员所在单位而直接与飞行员个人商谈。
飞行员须向所在单位递交流动申请并获得同意。所在单位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每年确定允许飞行人员流出的比例以及办理流动申请的时间,向本单位人员公示并报地区管理局备案。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规范性文件也对辖区内航空公司飞行人员每年的流出比例进行了限制。此外,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和中国民航飞行员协会也积极牵头制定飞行员流动问题的行业自治性公约。
2014年11月26日,我国首个《航空公司飞行员有序流动公约》在北京签署,该公约明确对飞行员的流出比例进行了限制,规定各航空公司飞行员流出比例原则上不超过该航空公司上一年度在册飞行员人数的1%。近年来,越来越多航空公司加入该公约,接受公约的约束,以上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飞行员流动的自由性。
上述行业规范与劳动法律规定存在的冲突,究其根源在于现行《劳动合同法》的构建采用侧重保护劳动者、限制用人单位权利的模式,没有充分考虑部分劳动者可能因市场供求关系变化而成为“强势”的情况,对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劳动者和弱势劳动者没有实施分层保护[不少学者提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分工细化,劳动者已经在无形中出现了分层和“隔阂”。不同层次劳动者的收人、职位以及由此所导致的其他很多方面的待遇截然不同。
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平等保护,有必要对劳动者内部作一分层,即将劳动者分为强势劳动者、中等势力劳动者、弱势劳动者三个层次,并对各层次劳动者套用不同的模式进行分层保护。],用同一规则涵盖强势、中势、弱势劳动者。
在目前飞行员属稀缺资源,供需极不平衡的情况下,如果完全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对飞行员合同解除权予以适当限制,不仅损害所在航空公司的人力资本受益权,对所在航空公司不公平,而且会导致航空公司之间的恶性竞争,影响正常飞行市场秩序。如何在飞行员合同解除权与航空公司人力资本受益权之间寻求平衡点,是审理飞行员辞职劳动纠纷面临的艰难选择。
(三)飞行员档案关系复杂,档案转移诉求处理难
在飞行员辞职劳动争议案件中,飞行员一方提出的档案转移诉求中除了一般劳动争议中常见的诉讼请求,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外,往往还有要求出具、办理转移飞行员职业特有档案资料的诉求,包括要求用人单位出具安保评价[有的诉求中称为安保评估证明,规范性文件中也有称为现实表现材料。]
办理转移飞行技术档案、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空勤人员体检鉴定档案等手续。飞行员的档案关系较之一般劳动者人事档案关系更为复杂,从现行规定看,大致分为三类:人事档案、技术档案以及健康档案,民航管理部门关于各类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条件、流程的规定也纷繁复杂。如:民航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第3条规定“飞行人员辞职时,其飞行执照、技术档案交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
其目的是为了确保飞行员的有序流动,即飞行员辞职后被新的航空公司招用,新的航空公司应按照五部委文件规定,主动与辞职飞行员原单位协商,如果没有经过协商而招用私自流动的飞行人员,各地区管理局将不予办理该飞行员在新公司的注签手续,不准予其参加新公司的运行飞行。根据民航管理部门规定,各种证照移交应当区分飞行员辞职后入职其他航空公司以及尚未确定新用人单位两种情况作不同处理,各种证照的移交时间、移交对象、移交条件亦不相同。
如《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管理规定》规定,飞行员辞职后尚未确定新用人单位的,由原单位及时收回空勤登机证并报制作单位及时注销、销毁。辞职后入职其他航空公司的,由原单位提供原空勤登机证复印件、安保评价原件、原单位收回原空勤登机证证明函,由新公司为其申请换发新的空勤登机证。《飞行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鉴定档案管理办法》规定,飞行员辞职后入职其他航空公司,如需调整体检机构的,由原体检机构将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移交至人员调入体检机构。
辞职后尚未确定新用人单位的,体检鉴定档案由原体检鉴定机构负责保存、管理。有的文件还规定应当先解决劳动合同纠纷,再提出移交档案申请。如《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规定,前雇主应根据飞行员的申请向其提供飞行技术档案副本,以满足其参与新雇主运行的安全记录要求。但在双方存在劳动合同纠纷时,“应先解决纠纷,再提出申请”。正是由于存在如此复杂的行业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转移上述特殊档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上述特殊档案如何移交,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处理方式亦不相同。即使判决支持的,执行时亦面临困境。
二、各地法院裁判的分析比较
针对飞行员辞职纠纷案件中三个常见的焦点问题:即服务期未满时飞行员是否有权辞职、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及特殊档案的转移问题,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飞行员、安保评价、劳动争议”等关键词条进行搜索,搜索到发布于2014年至2018年8月的中级法院二审裁判文书291篇(北京74篇、天津30篇、辽宁2篇、黑龙江1篇、上海2篇、江苏9篇、浙江19篇、安徽2篇、福建6篇、江西4篇、山东1篇、湖北23篇、广东13篇、海南10篇、重庆17篇、四川61篇、贵州1篇、陕西15篇、新疆1篇),未见有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7月把辞职官司打到最高院的“国航秋菊”赵洪申诉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本文主要以上述291篇终审裁判文书为样本,对各地法院对于上述焦点问题的裁判观点进行梳理。
对于前两个方面的焦点问题,各地裁判尺度比较统一,除了江西南昌中院4个判决不支持飞行员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从获得机长资格至今在被告处工作刚满二年,显然与双方约定工作八年相差甚远,原告从一个普通的飞行员成长为一名合格飞行机长,被告投入了大量资金培养,现原告拒绝为被告服务(工作),不仅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将造成国有资产的巨大损失,严重影响被告公司正常航行工作的开展。
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现暂不支持,待被告东航公司安排有序流通”之外,其余判决均支持飞行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认为单方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因此,无论行政管理文件还是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辞职必须经批准”,抑或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服务期内不得辞职,都不能影响飞行员的单方辞职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认为,飞行员单方辞职应依据有关规定向航空公司支付补偿费(或违约金、培训费损失)。上述两个问题,福建省的裁判观点与大多数法院一致,本文不再赘述。
对于第三个关于转移特殊档案的焦点问题,外省各地法院裁判观点不统一,福建省目前不同地方、不同审级法院裁判观点也不同。经整理,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不予受理。基于以下理由:1.认为安保评价以及体检鉴定档案、飞行技术档案等资料的保管、移交方面的特殊规定,实质上是民航管理部门基于对飞行员流动和飞行员再就业、证照变更等方面的管理需要作出的规定,而非基于劳动法律的规定,属民航管理部门内部行政管理关系。
2.认为安保评价以及体检鉴定档案、飞行技术档案、空勤登机证等资料,属于与飞行员专业资格有关的特殊档案,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人事档案,上述档案的转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持此种观点的有:上海市、江苏省、天津市[天津二中院2015年、2016年采用全支持的观点,2017年、2018年转变为采用不予受理的观点。]、四川省辖区内的中院及浙江省的宁波中院、广东省的中山中院。
第二种观点:全部予以支持。认为《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劳动者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该档案应当包含与其行业特点密切相关的其他档案资料,并不限定于人事档案,这样才能防止用人单位用其他档案对劳动者自由流动设置障碍。因此,对飞行员要求出具的安保评价、移交飞行技术档案、体检鉴定档案等请求均予支持。持此种观点的有:北京市、山东省、重庆市、湖北省、陕西省、海南省、辽宁省、黑龙江省、云南省[云南昆明中院有2件,因文书中未出现“安保评价”故未在291件统计数据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的中院及广东省的广州中院、珠海中院、福建省的莆田中院。由于民航管理部门对上述特殊档案的转移条件、流程的规定比较复杂,因此,法院支持特殊档案转移诉求的判项具体表述也不尽相同。具有代表性的判项有以下几种:
如北京市三中院判决[(2017)京03民终6911号判决。]:某航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管理部门的相应规定为王某办理或协助办理现实表现材料(安保评价)、飞行技术档案的复印件、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和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的转移手续”。
广州市中院判决[(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92、4693号判决。]:南航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规定将任某的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其他相关档案材料交南航公司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在任某支付完前款裁决的培训费损失后,协助任某取回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
重庆市一中院判决[(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38号判决。]:某航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匡某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将匡某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表、体检合格证、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副本(可为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扫描件等复制品,非指证件的副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复印件移交到相关部门”。
昆明市中院判决[(2018)云01民终1227号判决。]:由某航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唐某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档案的转移手续”。
第三种观点:部分予以支持,但所支持的请求有所不同,具体有以下两种情况:
1.仅支持移交飞行技术档案副本的请求,对要求出具安保评价及移交其他档案资料(包括飞行执照、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和空勤登机证等相关证件及档案)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浙江省杭州中院、福建省厦门中院、广东省深圳中院。
2.仅支持出具安保评价的请求,对要求移交飞行技术档案和健康档案的请求认为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不作处理。如安徽省辖区内的中院。
三、现行制度下飞行员特殊档案转移纠纷的处理途径
笔者通过对飞行员辞职纠纷产生的背景、原因、各地裁判文书的分析比较,并走访了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后,笔者倾向认为,在现行制度下,飞行员特殊档案移交纠纷法院不宜受理,而应由航空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控和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1.从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角度考虑。必须明确法院裁判首先应考虑的焦点问题并不是航空公司是否应当移交特殊档案,而是双方因移交特殊档案产生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范围的问题。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所有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人事档案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那么飞行技术档案、健康档案、安保评价等是否属于“人事档案”范畴?首先,从档案功能看,人事档案是体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招聘、录用、考核、晋升、奖惩等情况的档案;而飞行员的飞行技术档案、空勤登机证、体检鉴定档案、安保评价等,体现行业对飞行员技术和健康的特殊要求,属于民航管理部门为保证飞行安全,对飞行员从业资质管理、航空公司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所需要的资料,因此,体现的是行业管理和行政管理关系。
其次,从档案管理看,民航管理部门基于保证飞行安全、稳定民航飞行队伍的目的,对飞行员特殊档案的保管和转移作出了一系列专门性规定,以确保飞行员的流动是通过航空公司与航空公司之间协商,限制飞行人员未通过协商私自流动,因此,上述规定实质上是民航管理部门基于行政管理需要作出的规定,并非基于劳动法律的规定。而且,民航管理部门对飞行员流动比例、证照变更等负有审查的权力,因此,移交特殊档案产生的纠纷属民航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
第三,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关于《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规定,“飞行人员应填写申请表格向前雇主提出安全记录副本的申请。在双方存在劳动合同纠纷时,应先解决纠纷,再提出申请。”进一步佐证飞行员技术档案等特殊档案的移交是可以从劳动争议中剥离出来的,先解决劳动合同纠纷,再解决特殊档案的转移问题。由上,人民法院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保障飞行员自由解约权的同时,应当尊重民航行政管理部门及行业自治性公约对飞行员有序流动和再就业的约束。移交特殊档案材料产生纠纷应由相关的民航管理部门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2.从裁诉衔接的角度考虑。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的相关裁判分析,虽然法院对飞行员特殊档案的移交问题观点不一,但仲裁机构的观点还是比较一致的。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北省、江西省等少数省份仲裁机构对移交特殊档案作出实体裁决外,绝大多数省份的仲裁机构均只支持劳动者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的请求。因此,将移交特殊档案材料产生的纠纷从劳动争议中剥离出来有利于裁诉衔接。
3.从判项可执行的角度考虑。正如北京市三中院裁判文书中述及的“民航管理部门关于各类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条件、流程的规定不尽相同,且相关规范性文件不断修改,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类档案转移流程的规定亦存在冲突,因此为避免后续执行出现与现行档案转移规定不符、执行不能的情况,法院不宜对各类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条件、流程作出具体判项。”
因此,判决“某航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管理部门的相应规定为某某办理或协助办理安保评价、飞行技术档案副本、空勤登机证、体检鉴定档案等档案资料的转移手续”,该判项实际上不是明确具体的判项,进入执行时还需查明民航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
又如不少法院判决辞职飞行员的特殊档案移交航空公司所在地的民航局暂存保管,但根据2015年4月民航总局答复深圳中院的函件“按照《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第4.4条[该规定4.4条规定,新雇主应要求雇佣的飞行人员提供前雇主的4.1A项内容的副本(本文所述副本包括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扫描件等复制品,非指证件的副本),并进行评估,将结果报局方审核且在局方的系统注册成功后方可实施运行。前雇主是指过去24个月内与该飞行员有雇佣关系的运营人。]
规定,民航局及地区管理局不再接收离职飞行员的有关技术档案、飞行执照和人事档案等资料”,此种情形下,由于民航管理部门文件规定的变动,该判项可能无法执行。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移交特殊档案的请求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而告知当事人可向相关民航管理部门申请处理,这样不仅有利于简化和加快飞行员离职案件处理的节奏,而且有利于民航管理部门对正常飞行秩序的管控。
四、对飞行员辞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几点思考
(一)顺应市场规律,制定公平合理的流转规则
民航管理部门对飞行员人才流动的管控、对飞行员特殊档案转移的管理规定,均反映出行政管理手段对稀缺资源市场配置的人为调控。中国民航业在成长过程中始终带有行政化的色彩,在目前法律没有对劳动者进行精确分层保护的情况下,对于某些特殊行业的稀缺人才、强势劳动者采用行政手段进行权利的适当限制,以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虽属合理之举,但毕竟是权宜之计。只有使人才流动顺应市场经济规律,才能实现人才资源配置的最优化。
只有能够经受住市场经济规律的洗礼,而不仰赖于行政手段呵护的中国民航公司才能真正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实体,所以从长远看,飞行员的流动应由市场之手决定。民航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应当着眼于保障航空安全和飞行员合法权益,制定公平合理的人才流转规则,规范补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为飞行员的有序流动提供科学的专业的服务保障,这样才能有效解决飞行员人才流动带来的利益冲突。
(二)转变管理观念,兼顾劳资双方利益
由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对服务期时间长短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航空公司往往会利用这个法律漏洞,与飞行员签订服务期为终身或超长期限(10年甚至20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高额违约金。这种服务期过长的劳动合同也是导致飞行员辞职纠纷矛盾突出的重要原因。航空公司应当转变这种“强行捆绑”“留不住人也要留”的管理观念,兼顾双方利益,考虑飞行员人才养成的训练时间、训练成本、劳动力更新可能等因素,约定合理的服务期和违约金,在飞行员服务期满后,可以允许其自由选择去留,实现“用脚投票”,这样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目前对飞行员辞职自由过分限制的现状。
(三)建立平等协商平台,多元化解飞行员辞职纠纷
随着民用航空业市场的形成和完善,单纯以行政手段规范航空公司之间的竞争显然与市场经济规律不相适应,不仅阻碍市场对人才资源优化配置发挥作用,也无法从根源上解决矛盾和冲突。单纯依靠仲裁机构和法院解决飞行员辞职纠纷,囿于程序性规定,相对来说周期长成本高,双方当事人对抗性较强,判决所特有的刚性有时确实难以彻底、妥善化解纠纷。
相比之下,行业协会调解具有明显优势,一是影响力优势,行业协会在行业内具有自律管理的职能,所制定的规则对业内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具有较大的影响力;二是专业性优势,行业协会对本行业的特点、市场状况和发展趋势更为了解。因此,解决纠纷更好的方法是进一步强化行业协会的自治功能,发挥行业协会的调解优势,在行业内部构建平等协商的平台,引导航空公司之间、航空公司与飞行员之间按照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和程序,结合行业特点,依据自愿原则,兼顾双方利益,平等协商,尽力将飞行员辞职纠纷化解在源头,最大程度节约资源、保障发展。
劳动争议论文投稿刊物:《中国劳动》(月刊)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科学研究所中国劳动学会主办的劳动类刊物。本刊以宣传劳动保障理论、政策及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最新研究成果,反映在全国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成功的改革经验,研究社会经济发展中带有普遍性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问题为己任;以改革理论与操作性问题研究、政策研究、工作研究为主要内容;坚持研究宏观劳动问题与微观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并重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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