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摘 要:我国立法对互联网权利确认不足,私权领域的互联网新型权利得到较多关注,与其他法域交叉的新型权利不断创设,引发人们对互联网新型权利缺乏顶层设计、识别标准不甚明晰的担忧。互联网在技术层面上扩展当事人的权利空间,又面临制度层面上难以实现的困境,产生互
摘 要:我国立法对互联网权利确认不足,私权领域的互联网新型权利得到较多关注,与其他法域交叉的新型权利不断创设,引发人们对互联网新型权利缺乏顶层设计、识别标准不甚明晰的担忧。互联网在技术层面上扩展当事人的权利空间,又面临制度层面上难以实现的困境,产生互联网增权悖论,互联网新型权利的创设箭在弦上。电子版权、网络选择权等新型互联网权利诞生,线下与线上权利平等成为可能。人们视互联网为必需品,接入权迎合人们追求信息平等的诉求。互联网法律关系的主体分化、客体扩充、内容延展,算法权、制网权、新型互联网政治权利、数据权、信息自决权、信息安全权随之诞生,弱势群体受到倾斜保护,失序的社会状态有望矫正。互联网新型权利可以通过纳入宪法的基本权利、制定互联网权利法案、提出数字人权概念命题及司法审判的归纳推演等方式创设。
关键词:互联网;新型权利;人格权;接入权;数字人权
引言
作为土地、劳动力、资本等生产要素之外的新资源,数据及其互联网载体是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动能,需要充分实现行为人权益,方能充分激励人们发掘数据及互联网的最优价值。面对社会治理模式的变革导致互联网领域自发调制出现真空的现实,亟须新型权利创设来补位。新型权利之“新”既体现于形式又体现于实质,形式之“新”是指现有法律制度未曾明确或仅作隐含规定,实质之“新”是指权利主体、客体和境遇环境发生了变化。①
互联网新型权利是对互联网环境下各种权利诉求集合而成的权利新样态的统称,既包括传统权利经互联网平台衍生出的新型权利,如互联网隐私权,也包括完全诞生于互联网环境下的 新 型 权 利,如 断 网 权。① 学 界 当 前 关 于互联网新型权利的研究,仍然局限于权利种类的创设与摸索,设法提出与众不同的新权名称,系统性的理论梳理不足、新型权利固化标准和发展脉络有待厘清。② 本文试图爬梳纷繁复杂的互联网新型权利研究,从平等与秩序价值观的角度厘清互联网新型权利的判断标准,为我国法律体系确认互联网新型权利提供可行路径。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称的互联网新型权利,是指未被我国既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与互联网相关的权利,其中的互联网仅指以互联网为基础的信息网络。
一、互联网时代新型权利的基本面相
(一)新型权利的内涵与外延不清截至2021年年底,学者们至少 提 出29种 未 被实体法确认的新型权利。③ 一些所谓的新型权利在传统电话电报时代已经出现,不为互联网时代独有,将其冠以“互联网”的前缀转换为新权利似有换汤不换药之嫌。如我国《宪法》中确立的监督权,赋予公民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而互联网的普及让公民能够通过网络及时了解国家事务,监督方式更加多元有效。原有监督权概念能有效解决网络问题,“互联网监督权”的概念似乎有些画蛇添足。权利的边界由权利保护的范围确定,当各权利主体的行权边界产生交集时,两个新型权利间的界限就变得模糊不清。例如,针对网络表达权,有学者提出“网络匿名表达权”,即在发表观点的同时避免他人识别自身真实身份的权利。④ 但网络匿名表达权的“匿名性”本就源自表达的自主性,如此看来,网络匿名表达权便稍显累赘。
(二)新型权利的类型分布失衡互联网新型权利的理论研究成果丰硕,但在私法与公法领域分布不平衡。私法领域的互联网新型权利类型较多,以人格权与知识产权最为集中。截至2021年年底,我国学者共提出15种新型互联网人格权、4种新型互联网财产权和5种新型互联 网知识产权。私法领域互联网新型权利充盈与互联网自身环境特点不无关系:互联网环境的开放性与用户主体的匿名性导致滥用言论自由、人格侵权案件频发,故人格权的重要性不断被强调,一系列新型互联网人格权被构建;互联网的开放性与知识产权的封闭性、地域性之间存在着巨大鸿沟,信息技术的日新月异给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新的难题,知识产权语境中互联网新权利的研究呈井喷式增长。
⑤与私法领域相比,公法领域的新型权利可谓寥若晨星。当下互联网大规模普及,各种基本人权从现实世界向虚拟世界延伸,人们越发追求平等进入互联网、在虚拟空间享有言论自由等基础性的权利,新型政治权利的呼声越来越多。再如,全球信息化蓬勃发展,给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带来了新的挑战,维护本国互联网领域的主权利益将成为今后国际法律制定的重要价值追求。为增强对本国互联网领域的控制权、提升对全球互联网领域的引导作用,我国应当重视国际法领域的互联网新型权利。
(三)新型权利的甄别标准缺失
当前互联网新型权利研究已经渗透至法学各二级学科中,互联网与其他法律部门碰撞,交叉领域中的权利具有与原权利不同的属性加成,演化为具有独立权属的权利,比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法、证券法和公司法领域,交叉的互联网新型权利层出不穷。权利是一个严肃的概念,并非所有权利主张均会成为新型权利。以下两种权利主张,要么与原权利具有完全相同的价值,要么是在原权利基础上衍生出新的特征,能否成为新型权利有待斟酌:
第一,新瓶装旧酒,空有“新权利”之名,实则内容与现有权利并无本质区别。比如,为维护消费者线上购物的实物验货权益,学者提出了“消费者反悔权”,即消费者可以依法在合理期限内对不满意的网购商品无条件退货的权利。实际上,该权利肇始于欧洲国家对上门推销的规制,旨在给予禁不住游说而头脑发 热 的 消 费 者 以 一 段 时 间 的 冷 静 期。我 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25条已规定这项权利: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不仅是网络消费时的“反悔”权,邮购、电话等非现场交易途径消费者均可无条件“反悔”。再如网络消费者知情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相比,仅多出“网络”二字,权利内容几无不同。
第二,旧瓶装新酒,权利的内容、维权方 式 等 有所改变,但仍属于既有权利基础上的延伸。比如,消费者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由于互联网金融消费兼具互联网与金融领域的特点,相较人身安全而言更加重视信息安全,故有学者在消费者安 全 权 基 础 上 提 出 “互 联 网 金 融 消 费 者 安 全权”①,但两者在弥补经营者与消费者或投资者信息不对称的鸿沟方面没有实质区分,对消费者或投资者安全的提升效果没有明显不同。
二、互联网时代新型权利的增权悖论
(一)互联网系统的增权多维行动者组成的互联网生态系统,正在改变社会治理模式。互联网技术借助便捷、平等特征,省略传统媒体的主观选择与被动审查过程,即时性地释放信息,以互动反馈的人人交互模式,成为社会交往的新 媒 介。② 互联网技术渗透到生活的 各个方面,形成新的社会互动模式,深刻影响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介于传统的个人网络和机构网络之间的第五阶层(FifthEstate),依 靠 互 联 网,成 为 不 同 的个人和社会机构之间自由沟通的桥梁,破除传统交流方式中机构壁垒的工具,推动形成新型“社会互动关系”。
在这个社交网络中,个人是信息的来源地、制造者、传播者,是社交网络的参与者和社会机构建立的核心,是第五阶层的基本组成部分,其社会价值得到充分发挥。互联网革新公众的社会参与模式,提供更为便利的行权途径,公众的自主意识得以充分实现。从统治机构和精英媒体掌握话语权利到普通民众成为信息发布主体,信息资源向社会公众开放,公众的政治参与成为可能。数字化的方式弥补了参与民主辐射范围小的缺陷,以最接近直接民主的方式,将公众纳入决 策 制 定 过 程 之 中。③ 以立法的民主 参与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共有13,718位网民提出了114,574条意见,④这是传统纸质媒体时期不可想象的。
互联网的普及还增加了 权 利 的 可 实 现 范 围。比 如 在 网 络 著 作 权中,新型的传播方式告别了传统的单向度传播,作品在传播的过程中可能进一步整合以满足用户的特定需求,权利的实现更加充分。互联网新型社会网络通过话语权的去中心化,扩展当事人权利的实施路径和实现范围,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增权。互联网技术以平等的态度对每一个接入互联网的用户赋权,但各个用户因运用互联网的能力、获取互联网的可能性不同,权利增加的实际效果有异,反而扩大传统社会中的权利差距。互联网的纯技术属性,会忽视个人权利保护的社会伦理需求,导致权利保护的缺位。应当以建构权利保护体系的方式,在充分考虑技术赋权的基础上,完善互联网权利的保护体系。
(二)互联网增权的梗阻互联网的技术赋权
难以增加制度层面的互联网权利保护。信息革命所创造出来的巨大福利转化为基层民众的现实权利和民生福祉,还需要通过广泛、动态、制度化的赋权,构建新型权利体系,形成网格化的赋权治理机制和模式。
1.接入网络受限互联网信息的获取是网络社会中客观价值秩序的要求,信息获取与公民权利实现息息相关,应被正当化。作为一种寻求、接收信息的平台,接入互联网的重要作用表明其可构成一项独立的权利。丧失互联网使用自由意味着信息搜集的深度和广度受限,无法取得与世界的链接。此外,一旦计算机基础设施分布不均,网络接入费用过高,部分贫困人口就无法分享互 联 网 技 术 增 权 的 红 利。在 享 受 接 入 服 务时,用户还会遇到经营者以拒绝接入为由提出不合理要求等问题。因此,增设相关权利保障公民网络接入通畅成为必需。
2.诉求表达不畅网络自由表达、人际互动、平等对话等特点催生公共领域,促 进 公 民 意 识 的 觉 醒。⑤ 公 民 的 政 治 权利已然在宪法中得到认可,互联网的普及也扩宽了权利表达的渠道,公民可通过互联网实施监督。互联网激发普通公民政治参与的意识和热情,处于核心地位的表达自由的呼声最为强烈,公民迫切需要通过表达自由实现个人权利,要求政府改变信息管控模式,加大信息公开力度,促进社会互动治理新模式的形成。比如在传染病疫情防控时期,必须尽快发布信息,警示公众,提前预防。① 实现传染病的快速预警,应当畅通信息输入和输出的通道,集中公众信息,及时做出政策决断。
3.个人尊严减损
在算法的精准主导下,网络上的信息全方位覆盖个人生活,每个人都是数字化实体的“信息人”。②各类商家为了争夺人们的注意力,不惜利用垃圾信息、数据监听监测等不正当手段,人们不堪其扰,难以防御,个人尊严难以为继。传统保护方式已无法囊括互联网侵权的全部内容,个人权利需要重新定义。《宪法》已经规定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赋予不等于权利的实现。在书信时代,通信工具极其有限、成本较高,与特定的对象通信的自由很难受到侵扰,国家还通过邮政专营的方式,管控信息传递过程,减少对通信自由的侵扰。在即时通信工具繁荣的今天,通信的成本降低、效率提高。垃圾短信尚需要支付一定的通信费用,但电子邮件、即时通信工具可借助免费的服务实现一键式的一对多骚扰。现实中的个体在面对强势交易方式时,往往处于集体经济弱势地位。③
人们无法 自 主 选 择 通 信 对 象,只 能 被 迫 接 受垃圾短信。在传统通信中截获他人通信秘密,需要借助监听监测、私拆邮件才能实现,且仅针对单一对象,想要大量截获通信信息成本极高。在通信工具多样化的今天,借助计算机手段能直接监测通信工具的运营过程和通信内容,且侵权手段多样,侵权范围扩大。因此,应当通过互联网个人新权利的构建,恢复被消减的个人价值,强化个人主体地位,保障人格尊严。
4.数据权利异化对“全数据”和“相关关系”精准分析的大数据,清晰展现了各主体复杂的关系网,但“大数据的垄断性在信息社会造成新的不公正”。数据垄断者拥有数据霸权,普 通 公 众 难 以 与 其 抗 衡。④ 互 联 网 的 应用没有缩小传统社会中的信息不对称,在某种意义上说,这种信息鸿沟实际上在不断扩大。数据垄断者收集数据和分析数据的能力均强于普通公众,其通过掌握数据之间关系的解释权和部分数据的获取权,以片面披露、虚假陈述等方式误导公众。数据集中的企业更为强大,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⑤ 同时,平台企业以用户条款为媒介,要求用户出让一部分隐私权,让用户“授予”其管理该部分隐 私 的 权 利,否则拒绝为用户提 供服务。数据霸权是以“权利”为名对优势地位的滥用,放任数据霸权是对普通公众权利的侵害。随着公众对自身数据权益保护意识的不断深化,用户与数字服务提供者之间有关数据的矛盾和纷争将更为激化。应当通过增加普通用户的权利架构用户与互联网平台的对抗机制,追求实质的数据民主。平台企业应当担当社会责任,兼顾企业利润与社会公益,实现义利兼顾,实现可持续发展。鉴于用户基于对平台的信任而使用平台服务,并向平台提供个人信息,平台不得为追求经济利益而滥用个人信息。⑦
5.弱势群体保护缺位互联网技术给大众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滋生了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极易受到影响。互联网中存在各类黄赌毒信息,极有可能诱使具有猎奇心理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相较于其他网络用户群体,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控制能力有限,信息泄露识别能力薄弱,个人信息犯罪防范意识较差,在使用网络时更容易泄露个人信息,从而成为犯罪的 对 象,⑧“从 群 体 被 害 视 角 看,未 成 年 人信息被窃取、贩卖及非法滥用成为数据侵权的新形态”⑨。在普及互联网应用的同时,应当特别赋予弱势群体享受网络环境安宁等权利,实现人格的健全发展。
三、互联网时代新型权利的识别标准
互联网领域的诸多新型权利可以分为初级与高级两个发展阶段。初阶互联网新型权利产生于互联网蓬勃发展、基本法律架构尚未定型的早期,用以解决互联网与实体社会物理特质迥异引发的困惑,奠定互联网法律制度未来发展的基调。高阶互联网新型权利脱离了与实体社会亦步亦趋、较短比长的进程,聚焦于科技创新带来的新挑战,迎合法律保护虚拟领域新利益的需求。
(一)平权观下的初阶
互联网新型权利作为与传统领域不同的互联网,人们首先要面对平等价值观引发的两类权利变革:通过比对实体领域的权利,试图赋予互联网领域对应权利的合法地位;在从实体领域进入虚拟领域时,试图填平人们在两个领域获得信息的差异。
1.源于线下与线上行为表征的比对互联网产生伊始,部分经营者利用人们的猎奇心理大肆从事违法活动,致使互联网成为法外之地,互联网沦为“低俗”的代名词,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割裂对立。人们戴着有色眼镜审视互联网上的经营活动,互联网上的行为成为被歧视的对象。也正因为此,电子版权、网络选择权等新型互联网权利层出不穷,其宗旨正在于依靠追踪现实社会中既存的传统权利,对症下药地拟定虚拟社会类似的权利,填补两类社会在人们观念中的落差,矫正互联网社会权利的弱势处境,为互联网社会正名。技术中立原则是正确认识线下与线上权利差异的逻辑起点。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线上或者线下经营,消费者在现实还是虚拟空间购物也完全悉听尊便。互联网与传统社会之中的类似权利内容几无不同,公众与政府对它们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偏袒和歧视。比对现实社会所生的互联网新型权利是互联网社会发展演化的基石,构成互联网社会的基本权利,为互联网领域的各参与人搭建基本行为框架。
2.源于线下到线上需求膨胀的添补“信息是我们这个世界运行所仰赖的血液、食物和生命力”①,种族、性别、贫富和健康状况之外的一种新的不平等现象———信息权利的不平等也因此诞生。时代飞速发展,科学发明、公共健康和治理思维等人类智慧成果将被部分人独占,引发逆向选择、欺诈等道德风险和交易成本陡增等问题,人们不平等的鸿 沟 进 一 步 拉 大。信 息 获 得、占 有、分 配 的 不 平等,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信息社会中,网络已成为每个人获得信息的基本入口。互联网作为一国最为基本的基础设施,成为人们追求社会、经济、政治各项权利的基础。确保公民享有自由进入互联网的接入权遂成为一项全球广为承认的基本人权。
早在2005年,《意大利数字管理法》(ItalianCodeofDigitalAdministration)中就确立了“数字公民”的含义,该法要求公共服务机构引入电子 管 理 方 法,以 满 足 信 息 电 子 化 的 需 要。2008年欧盟议会作出决议,要求各成员国意识到互联网是文化表达、知识传播和民主参与的重要工具,应当避免做出与文明自由、人权实现不相称的举措,比如 阻 碍 接 入 互 联 网。② 芬 兰 要 求 得 更 为 具 体,2011年 修 订 的 《通 信 市 场 法 》(CommunicationsMarketAct)将互联网接入权视为“普遍服务”(uni-versalservice)。在承认并实现互联网接入权后,只要人们享有接入使用互联网的机会,就有可能借由互联网滋生出的其他新型权利扭转乾坤,改变自身处境,追求自身福祉。
(二)秩序观下的高阶互联网新型权利秩序是社会构建当中一个最基础的法律概念和最基本的价 值 目 标,③面对互联网引发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发生根本性变革,社会出现失序的情形下,在外力不予介入的前提下,唯有赋予弱势一方以新型权 利,令 强 势 一 方 恪 守 义 务,重 构 内 生 秩序。
四、互联网时代新型权利的创设路径
(一)宪法基本权利的纳入公民的基本权利
未在宪法条文中穷尽列举,出现的新型权利可以上升为宪法基本权利。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催生了互联网新型权利转化为宪法基本人权的呼唤。1982年 颁 布 的《宪 法》匹 配 于 具 象 的 物理世界,其 中 仅 涉 及 互 联 网 普 及 前 相 似 技 术 的 权利———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规定不足为奇。其后《宪法》的四次修订在互联网相关问题上不见任何进展也可以理解,毕竟互联网在中国方兴未艾,各种问题尚未充分暴露。但2018年《宪法修正案》增加生态文明、科学发展观等全新理念,唯对互联网所涉议题不予理睬,有些不合时宜。从涉及96家互联网公司的30亿条用户数据窃取案④到“大数据杀熟”,从Q 币互联网金融乱象到区块链资产的盛行,需要宪法为互联网乱象的解决设计顶层框架,为违法行为人的“紧箍咒”约束提供有力支撑,为争议财产和行为的定性盖棺论定。宪法回应互联网时代的逻辑起点是重新厘清人们的基本权利。《宪法》规定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两种权利虽可作扩大解释,但这两种权利却无法涵盖互联网接入权和个人信息权。
通信自由权属于消极权利,旨在赋予个人抵御政府或他人对其自由通信的侵害;互联网接入权则是一种积极权利,需要政府配合搭建网络基础设施,权利人针对的是政府的不作为。同时,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属于复合型权利,更与 通 信 秘 密 权 有 着 本 质 区 别。① 作 为 人们生活必需品的信息权,在现实生活中依靠民法、行政法、刑法等的保护问题凸显,理应将其上升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2012年修改的《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便在第8条规定了信息权,规定所有人有信息保护权,个人信息必须为特定目的收集使用并得到权利人的同意或基于合理目的,个人享有获得并消除其被收集信息的权利。
(二)互联网权利法案的归集
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打破个人、企业与国家的力量平衡,不断涌现新的争议,且这些互联网权利无法单独通过一个部门法规制,有必要统合互联网新型权利,系统性构建互联网世界的权利体系,采取“领域法”思维,制定一部互联网权利法案,应对人们在互联网时代面临的威胁与挑战。以权利法案规定一系列互联网领域“权利束”的设想早已被人们认同。如2014年巴西颁布《互联网民事权利法案》(MarcoCivildaInternet);2016年 联 合 国 通 过 了“促 进、保护和 享 有 互 联 网 权 利”决 议(ThePromotion,Pro-tectionandEnjoymentofHumanRightsontheIn-ternet)②。
欧盟则走得更远,颁布《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我 国 于2021年 通 过 的《个 人 信 息 保护法》也利用专章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中的个人权利。互联网权利法案的制定应当坚持市场经济立法的整体性思维。市场经济立法的系统论的基本思维是把研究对象当作系统有机整体的一部分,以系统内各个要素 之 间 的 协 调 配 合 保 证 系 统 不 断 优 化 演进。实现统一立法与分散定制之间的平衡,确保立法的“集权”与“分权”的有效协调,是推进法治发展过程中始终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③ 除了通过正面赋权的方式创设权利,还可尝试从义务端发力。权利表征可大致分为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种,前者是指通过明确的法律规范规定权利类型,后者则强调通过明晰并强化外部行为人的义务,实现对权利的反射保护。可以勒令义务人承担更多维护互联网秩序的义务,紧盯其履行义务的状况,同样能够达到创设互联网权利的效果。④
(三)数字人权命题的显扬互联网新型人格权、政治权利、知识产权等种类众多的互联网新型权利,因其具有信息时代数字化的共同特性,可被浓缩归类为一个上位概念———“数字人权”。有学者指出,“数字人权”引领第四代人权的战略需要,开 启 数 字 时 代 的 权 利 篇 章。⑤ 数 字 人权是一个概念,形成于对互联网时代所有权利公因式的抽取,其不仅为杂乱无章、不成体系的互联网新型权利找到简约明快的标志性词汇表述,也为衡量未来互联网的新型权利提供简单易行的标尺。数字人权也是一个命题,呼唤着人们探究互联网新型权利的法理基础,阐释其识别标准,探索其背后的时代价值,提炼研究的方法论,并繁衍出新的权利分支。当然,数字人权和前文提到的数据权有所区分,前者的外延更大,乃是互联网新型权利的总集,而数据权比照的对象是私法范畴的权利形态,各种权能鲜能扩及公法领域。
结 语
面对技术迭代与知识不足的矛盾、信息爆炸与时间稀缺的冲突、资讯自由便捷传播与隐私无所遁形的罅隙,人们在互联网时代既想全面拥抱技术变革,又时刻忧心忡忡,畏惧渺小的个体难以对抗庞大的垄断企业、无法追索隐身于虚拟世界的不法行为人以及不能安然面对网络舆论带来的数倍侵扰。秉持技术中立原则的互联网对世界的影响似双刃剑,带给弱势群体更多的是负面影响。互联网新型权利恰似受困于互联网乱象中的一道光,虽然不一定能被提出、实现、起到实效,但终究为混沌中的人们带去些许希望。
在不断创设新型权利以外,还要注意依靠行政执法和诉讼手段实现互联网新型权利。对新型权利的救济,放手交由权利人自决的思路常出现梗阻。在新型权利的享有者处处碰壁的背景下,外力的施救成为受害者的救命稻草。③通过具有专业能力、主动干预权限和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力量介入自治领域,将会匡正市场自发秩序,扭转弱势群体的不利局面。比如公司停业的事实经由登记机关公示并通过政府公信力加以确认,为不特定的市场主体周知,有 效 弥 补 了 信 息 不 对 称 的 缺 陷。④运用集体诉讼、示范诉讼、公益诉讼等程序性机制,由此将会有效地解决互联网领域受害者众多、损害后果轻微的“小额多数”违法现象,将互联网新型权利的保护落到实处。
选自期刊《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62卷 第4期
作者信息:张 钦 昱(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2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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