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摘 要: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由于各国管辖规则不尽相同,国家过度管辖,管辖权冲突问题时有发生,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被各国立法所采纳。该原则在我国经历了司法实践先行和曲折的理论探索后,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
摘 要: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由于各国管辖规则不尽相同,国家过度管辖,管辖权冲突问题时有发生,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被各国立法所采纳。该原则在我国经历了司法实践先行和曲折的理论探索后,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首次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但是也存在立法上的逻辑混乱、要件缺位、二次解释及实施上的制度缺失等漏洞,需要加以探讨和完善。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
1873年,在苏格兰法院审理的Macadam v.Macadam 一案中,苏格兰法院第一次采用“forum-non-convenience”来表述“不方便法院”,该原则也从“无管辖权法院”制度中独立出来,正式加以确立。二十世纪以来该原则逐渐被若干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采纳。
一、两大法系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之比较分析
(一)英美法系
在英国,最初不方便法院只是苏格兰法院适用“无管辖法院”的一种情形,其适用条件是当事人是外国人且在苏格兰法院诉讼不方便。20世纪初期,在苏格兰法院审理LaSociete du Gaz de Paris v.La Societe Anonyme deNavigation一案中,上议院用“合适的”来认定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方便”一词,以此来确定最合适的法院。之后要求综合各种因素来判断是否有更为“方便”的法院存在。2000年,在Lubbe v.Cape PLC 一案中,上议院明确提出不方便法院原则应该分两个阶段来实施。
在美国,随着美国不断扩张其管辖范围,不方便法院原则逐渐成为美国反向平衡的重要措施。1947年,在审理Gulf Oil Corp v. Gilbert案中,杰克逊法官提出了两步骤分析方法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第一步是被告举证证明存在适当的替代法院;接着采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因素平衡分析法,主要是公共利益,来判断“不方便”法院或“更为方便”法院。美国联邦法院和大部分州法院都有权自行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裁量驳回诉讼或中止诉讼。
(二)大陆法系
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其立法中纷纷借鉴或采纳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德国法律中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中,可以将“提起诉讼的合法利益”作为补充程序,谨慎考虑原告诉讼动机等相关因素,进而防止原告滥用程序。日本法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借鉴体现在对“特殊情况”的考虑,指出除非存在“特殊情况”,日本法院将遵循公正原则以维持法院管辖权。而判断是否存在“特殊情况”,借鉴了美国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平衡分析法。
(三)比较分析
1.适用条件不同
英美法系侧重于判断国外替代法院的管辖权是否合适或充分;大陆法系则侧重于体现国内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合适或方便进行。此外对是否“方便”的判定标准不同。原因主要是因为法院管辖权的来源不同,英美法系的管辖权主要来源于法官创法;大陆法系的管辖权来源于法定。
2.实施效果不同
英美法系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结果主要是中止诉讼,在美国还包括驳回诉讼,中止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条件成就时可以继续诉讼;而大陆法系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施效果主要是驳回诉讼或拒绝诉讼。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发展及适用
早在我国对不方便法院作出明文规定之前,我国法院就已经出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实践。典型的案例有:赵碧琰确认产权案、日本公民大仓大雄诉中国籍妻子朱惠华离婚案、香港东鹏案和住友案,郭叶律师行案等。
此外,我国还进行了一系列的理论探索,最早作出规定的是2000年国际私法学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51条,为之后立法奠定了理论基础。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也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了规定,并明确提出了该原则适用的七个条件,为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提供了蓝本。
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 532 条首次以立法条文形式规定了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并明确了适用该原则的六项条件,只有同时满足该六项条件方可适用该原则拒绝管辖。
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532条之述评: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确立的意义
首先532条的出台,使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实践有了充分的立法依据,也为法院适用该原则进行涉外民商事审判提供了指导作用;其次有利于解决平行诉讼引发的管辖权冲突,加强抑制 “过度管辖”问题的国际合作,从而基于国际礼让有效抑制他国管辖权的扩张,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再次,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如果一个案件主要事实并不在我国境内,那么就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带来诸多不便,此时如果恰好外国法院具有一定的管辖权且审理案件更为方便,我们就可以选择节约司法成本的方式;然后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公平正义,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给予被告相应的管辖权救济;最后有利于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
(二)第532条之立法缺陷
1.存在逻辑混乱、启动期限不明等漏洞
第1项将“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与“提出管辖异议”作为并列关系,规定了不方便法院的启动主体是被告,被告在存在管辖权异议或认为有更方便的法院管辖情况下可以启动该程序,实际上扩大了不方便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
2.条文之间相互冲突且具有不周延性
条文第2至5项以否定式列举的方式分别排除了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在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公共秩序保留及属地管辖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但这些条款在逻辑结构上存在严重的不周延性。即如果不存在上述四种情形,法院是否一定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拒绝管辖,或者法院审理存在上述四种情形的案件时,出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重大困难时是否一定不得适用该原则。
3.对于“更方便”的认定过于笼统模糊,存在二次解释问题
条文第1项和6项对何为“更方便外国法院”及“审理案件更加方便”没有明确规定,即对于“方便”的认定缺乏明确的司法考量标准,导致司法实践的差异性和不统一性,也容易导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4.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前提要件的缺位
受诉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是适用该原则的普遍前提要件,但是在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532条中剔除了这一要件,转而通过列举方式列举了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公共秩序保留及属地管辖四种不适用该原则的管辖情况,在实践中,容易出现在管辖权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也可适用该原则来拒绝管辖,扩大了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5.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程序性规范缺失
第532条仅仅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进行了笼统规定,并未规定其具体实施的相关事项,如启动时间不明确;举证责任不明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条件成就后,法院作出的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定,此时如果外国法院不受理或不合理的延期审理等情形时,原告可能会面临诉讼无门的情况;当原告不服或异议被驳回后提起上诉时,法院对于该上诉并未有统一的审查标准;对移送的相关程序并未有明确规定。
三、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之完善
(一)基本性问题之完善
(1)针对第1项的逻辑混乱问题,建议应当明确被告的异议事项,改为“被告以案件应当由更为方便外国法院管辖而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排除无管辖权提起管辖异议的情形。(2)针对条文的不周延性,建议采用 1999 年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的混合双重公约形式,设置“白色清单”与“黑色清单”及“灰色区域”三种模式。(3)针对第“更为方便”界定模糊问题,需要对“方便”和“不方便”的司法考量要素进行明确规定,笔者建议法院在判断是否“方便”时可以借鉴美国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分析法,综合考量各方因素进行界定,其中以私人利益要素为侧重加以考量。(4)针对532条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前提要件的缺位问题,笔者建议应当增添我国享有管辖权作为适用该原则的要件之一。
(二)程序性规范之完善
(1)明确限制被告的异议期限,应当借鉴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制度,将被告的异议期限限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2)举证责任方面,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可以参考英国的“两阶段法”和美国的“两步骤法”。(3).裁定“驳回起诉”应修改为裁定“中止诉讼”。当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条件成就时,法院若作出驳回诉讼裁定,则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此时若外国法院有不当拖延时,容易造成管辖权的消极冲突,使原告起诉无门。因此改为裁定“中止诉讼”,则在出现上述等特殊情况时可以在我国继续诉讼,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确立对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充分、严格的上诉审查机制,充分发挥上诉机制的监督作用。
(三)完善和推进案例指导制度
虽然案例指导制度并不能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是在532条未系统完善之前,可以作为弥补立法漏洞的过渡性措施而存在。因此,建议我国可以将司法实践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典型案例加以汇编,通过权威机构(主要是最高法院)的认证,用以指导我国涉外民商事司法活动。
政法类论文范文:法院民事审判建议
论文摘要 民事审判权从作用上讲是国家用以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国家权利;从形式上讲,它源于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审判程序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而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执行权,强制实现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本文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的制作、法院执行方面浅谈了关于法院民事审判与执行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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