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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问题和分析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阅读次 时间:2018-09-07 10:16

本文摘要:这篇环保工程师论文发表了地方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问题和分析,环保部门在人事任免和资金来源往往需要依靠同级政府,而且在行使职权时往往会受同级政府的限制,如此现实也造成其环境保护行政问责意识的淡薄等等。论文给出了提高环保行政问责机制的效能的对策

  这篇环保工程师论文发表了地方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问题和分析,环保部门在人事任免和资金来源往往需要依靠同级政府,而且在行使职权时往往会受同级政府的限制,如此现实也造成其环境保护行政问责意识的淡薄等等。论文给出了提高环保行政问责机制的效能的对策。

  关键词:环保工程师论文,生态文明;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问责

环保工程师论文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这对当前的环保任务提出了新要求。在保护生态环境中,地方政府作为地区人民的代理人,是地区生态环境最主要的责任人。随着我国生态环境的恶化,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问责的相关问题日益凸显,充分认识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问责的价值与功能,并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显得尤为必要。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目前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制度的建设正面临着一定的困境,亟待解决。

  一、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存在的困境

  (一)缺乏社会公众的参与

  问责主体一般包括同体问责主体和异体问责主体。同体问责主体包括上级政府、检查部门和审计部门。异体问责的主体包括各级人大、各级政协、司法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新闻媒体和人民大众等。而社会公众作为政府环境保护最广泛的问责主体,在监督政府环保施政行为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目前在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问责的实践中,往往依靠的是同体问责主体,异体问责主体尤其是社会公众的参与较少。当环境污染事件发生之时,社会公众往往选择无奈地躲避与默默地忍受,而不是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对政府部门负责人进行追责,这与他们缺乏环境保护行政问责意识有密切的关系。环境保护行政问责缺乏社会公众的参与,将无法最大限度发挥效力。

  (二)缺乏完备的法律法规

  政府作为公权力的执行机关,对其问责需要完备的法律法规加以保障。目前各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行政问责方面还缺乏完备的法律法规,这与全国目前在环境保护行政问责领域法律法规的匮乏有一定的关系。但有些地方政府在全国法律法规的框架下,根据自身生态环境和经济结构的特点,出台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问责法律法规。如《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办法(试行)》、《连云港市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若干规定(试行)》和《宿迁市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办法》等。不过这些法规大都目处于试行阶段,而且内容比较空泛,还有待完善。没有完备的法律法规对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加以规定,在问责主体、问责客体、问责范围、问责形式等方面都会存在“不明确”的情况,增加了问责的难度。

  (三)缺乏完善的制度保障

  缺乏完善的制度保障也是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问责目前存在的困境。首先,作为问责主体的检查部门、审计部门、上级政府、上级环保部门、各级人大、各级政协、司法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新闻媒体、人民大众等,无法充分认识政府在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当中所属的的主体地位,难以发挥身为问责主体的示范作用。其次,作为问责客体的政府决策制定者、环保部门领导、一般公务人员等缺乏自觉接受问责的意识,往往以“公权者”的身份自居。然后,在问责的范围上,地方环境行政问责往往只是在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才进行,对于没有被曝光的污染程度小的事件往往“视而不见”。最后,在问责的形式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往往只注重追究相關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偏重于行政处罚,而忽视对责任人政治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环境保护行政问责文化的缺失

  1. 环境保护行政问责意识淡薄

  儒家思想在我国思想教育领域统治了近两千年,其“君臣父子”的等级观念在中国人的思想里留下了深深的烙印。虽然从新中国成立到现在,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我国民众几千年来养成的普遍顺从心理以及责任淡漠的意识并没有得到彻底地改变,很大一部分民众存在着“惧官”的心态。因此,当政府所作决策直接或间接造成环境污染时,民众普遍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并没有要追究政府责任的想法。这种现象在其他问责主体中也同样存在。比如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在经济发展上往往拥有共同的目标,对下级政府牺牲环境换取经济增长的做法往往采取默许的态度,很少真正追究下级政府的生态责任。而司法机关和检查机关往往是在环境事故发生之后才能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在环境问责上存在滞后性。环保部门在人事任免和资金来源往往需要依靠同级政府,而且在行使职权时往往会受同级政府的限制,如此现实也造成其环境保护行政问责意识的淡薄等等。

  2. 民众环境权意识薄弱

  所谓环境权,就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的基本权利”。这个概念对于大部分民众来说可能还是比较陌生的,但是环境权是一个人重要的基本权利。从新中国成立尤其是改革开放开始,“唯GDP”的发展方式一直普遍存在。在此过程中,各地方政府上马了众多高污染项目。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但却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进而影响到了民众的生命健康。普通民众由于当时的受教育水平和对物质条件的追求,对生态环境质量也没有过高的要求。在此环境下,民众对环境权的认识水平十分有限,缺乏对环境权的认识,更加缺乏环境权的维权意识。

  (二)环境保护行政问责法律制度的欠缺

  1. 环境保护行政问责法律不完善

  完善的法律体系是经济与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关于环境保护行政问责的全国性法律,仅有的也都是地方性的政府规章制度,内容零碎、不完整,不具备普遍的约束力。另外,各地方政府出台的环境保护行政问责法规还存在着“自己监督自己,自己问责自己”的问题。同时,关于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具体内容的规定充斥着大量模糊不清,自由裁量范围极大的语句,比如说“重大疏漏或错误”、“重大影响或后果”、“视情节轻重”等,并没有对危害行为状况和危害结果状况作出具体的说明规定,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困难。并且这些模糊不清的语句为环境保护行政问责主体提供了极大的自由裁量范围,在环境保护行政问责的过程中容易产生徇私舞弊的行为。

  推荐阅读:《环保科技》(双月刊)创刊于1995年,是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主办的贵州省惟一的环境科学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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