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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完善途径和法律研究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阅读次 时间:2018-11-10 10:41

本文摘要:这篇律师职称论文发表了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完善途径和法律研究,留置权系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后,当债务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该动产并在一定条件下就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事留置权旨在平衡两个商主体间的集合性债权债务

  这篇律师职称论文发表了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完善途径和法律研究,留置权系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后,当债务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该动产并在一定条件下就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事留置权旨在平衡两个商主体间的集合性债权债务关系。

  关键词:律师职称论文投稿,商事留置权;集合性债权债务关系;民事留置权

中国律师

  1 我国商事留置权的立法规定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权除外。”在这条规范中,但书规定即“但企业之间的留置权除外”被认为我国对商事留置权的一般规定。我国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为“企业”,“企业”是一个明显小于“商主体”的范畴,将“企业”作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就排除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非企业“商主体”对商事留置权的适用。同时,我国法律对于商事留置权缺乏牵连关系的表达,《物权法》第231条仅指出,企业间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所限,似乎表明只要是产生于企业间的留置,即使债权与标的物没有任何关系,也可行使商事留置权。但不论从比较法上看,还是从学理上看,这种观点都是站不住脚的。

  2 我国商事留置权的运行实效

  2.1 商事留置权的滥用

  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共同的基本权利,是最终体现留置权担保作用的权利。我国法律承认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并且确认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受偿。

  优先受偿权在商事留置权中的适用,加上对于“同一法律关系”要件的去除,使得商事留置权制度的保护太多地向债权人倾斜,如果不规范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的认定及其行使范围,极容易使商事留置权被债权人滥用,随意留置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与商事交易无关的动产并以之优先受偿,损害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商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和繁荣。

  2.2 制度运行的规则缺位

  从多年的立法传统来看,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不时地对某一法律制度采取模糊化的立法技术。对于商事留置权正是采用了这种立法技术。仅仅在《物权法》中一句“但书”难以承载整个商事留置权制度,立法上的过分简单化直接导致实务中的难以操作。我国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有赖于辗转复杂的解释论作业,才能予以理解和适用,可见我国尚未构造出规则明晰、法理顺畅、功能健全的商事留置权制度。立法者对于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在立法理念、价值目标上的差别未有妥当的区隔,致使相应的制度定位不准确,是产生这种状态的根源所在。

  3 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完善途径

  3.1 扩大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范围

  《物权法》第231条中的“但书”将“同一法律关系”的例外情况限于“企业间留置”,言外之意,非企业主体行使留置权都应当遵循“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不少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商榷,因为从制度起源来看,商事留置权主要用于调整商主体间的交往活动,而企业并不能涵盖一切商主体。在我国现行法上,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则被排斥在外。但有学者指出,依《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2条,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为私营企业,七人以下则为个体工商户。可见,作为私营企业之一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并无本质区别,如仅以人数为标准判断是否适用商事留置权,显然失之公允。从域外立法来看,商事留置权适用于商人之间,但是,由于我國无“商人”的概念,因此将其规定为企业。

  由上可知, 《物权法》第231条所指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应将其扩及一切的商人,包括个体工商户、达到一定规模或经登记的农村承包经营户,而不限于“企业”。关于商事留置权主体,立法上“商人”、或者是“企业”的语词选择,重点不在于宏大的理论叙事潮流中,商人比企业更具有中国社会结构认识论上的宪政意义,而在于具体的实践操作层面上,在适当的范围内实事求是地承认更多的主体类型享有商事留置权,更具有实用价值和现实意义。

  3.2 明确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的认定

  《物权法》第231条的简短但书显然无法支撑起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制度框架,仅以但书形式从反面规定商事留置权可以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却没有从正面规定商事留置权的“债权”与“留置物”之间是否需要具备一定的牵连关系,更没有规定其需要具备何种程度的牵连关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9条强调,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产生之债权即可视为具有牵连关系;《瑞士民法典》第895条也指出,商人间的留置权仅以占有系商业交易中产生的为限。可见,在各国(地区)立法上虽然不要求商事留置权必须具有与民事留置权同等强度的牵连性,但仍强调“债权”与“留置物”必须有一定的牵连性,一种内在的关联性。

  与民事留置权追求人们在单项交往活动中的利益平衡相比,商事留置权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集合体,寻求两个商人在持续性多次商事交往活动中形成的整体利益关系的平衡。所以,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在完善商事留置权制度时,将我国商事留置权的“牵连关系”明确认定为:适格商主体之间在营业关系中占有的动产和产生的债权。这样一来,只有在营业关系中占有的动产和产生的债权,才可以成立商事留置权。

  注释

  1.孟强:《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2.杨明刚:《合同转让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页。

  3.孟强:《论我国<物权法>上留置权》,《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4.曾大鹏:《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构造》,《法学》2010年第2期。

  5.孙毅:《论商事留置权的规则与特性》,《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6.蒋大兴:《商人,抑或企业?—制定<商法通则>的前提性疑问》,《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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