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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阅读次 时间:2019-03-13 10:08

本文摘要:摘 要: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司法机关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依据,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性证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职能部门,加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是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的重点和难点,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具体而言

  摘 要: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司法机关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依据,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性证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职能部门,加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是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的重点和难点,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是否发生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肇事者是否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事故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引用法律条款是否正确。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 刑事审查 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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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如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刑事审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刑事审查,判断交通事故案件的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检察机关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职责。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是否发生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肇事者是否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事故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引用法律条款是否正确。

  一、案情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7日,秦皇岛364省道沿海路70公里100处,李某驾驶三轮汽车(未登记车辆),车上载有刘某等11人,在山渔岛景区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36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某驾驶的辽K01163号牌中型普通货车(未悬挂牌照)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员刘某当场死亡,李某等4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交警部门于2018年4月10日做出责任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李某、周某于3日内到交警大队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4月25日向检察机关报请批捕。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本情况

  1.事故的成因。交警部门认为,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违法载客上路行驶时,未让行正常行驶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周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是发生事故的原因。

  2.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交警部门认为,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违法载客上路行驶,驶入道路时未让行正常行驶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8条、第50条第1款、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22条第1款之规定;周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第1款、第48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之规定。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驾驶员李某、周某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刘某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二、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

  (一)审查是否发生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危害结果是交通肇事罪的必备条件,并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发生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条件之一。

  (二)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基础性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检察机关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当查证相关基础性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主要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尸体检验、车辆测速、事故还原、车辆性能检测等技术性证据报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客观分析,对基础性证据进行比对印证,确定各项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内在联系,能否合理排除各项证据之间的矛盾,证据是否共同指向同一基本事实,证据之间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客观公正,事实的认定是否具有刑事证据效力。

  (三)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的客观性

  司法实践中,当一方当事人死亡、重伤时,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出于同情心以及保护弱者的心态而偏袒死亡、重伤一方,做出对其有利的责任认定,习惯性地认定对方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即使对方没有违反驾驶规定行为时,也会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条款。该法律条款成为交警办案人员适用频率最高的“万能条款”,驾驶人员无论怎样注意,只要事故发生,就想当然被推定没有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驾驶人的正常驾驶行为,均有可能为发生的意外事件而承担刑事责任,上述案例中同样引用了该条款。而由于被害人過错、重大过错,甚至直接引起的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也往往仅认定其无责任或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或主要责任,很少认定其负全部责任。

  三、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关联性

  (一)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违章行为

  能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是构成交通肇事罪重要条件之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没有违章行为就属于意外事件,既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更不应受到刑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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