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摘 要:文章在深入考察立法语言中类指性的字短语的基础上探讨了语体与语法的互动关系。研究发现,立法语言中类指性的字短语在结构形式、语义类型、表义特征与语用功能上均有显著特点:结构形式上,V型(主谓短语+的)的使用频次最高,其次是 IV 型(动词性短语+的),使用
摘 要:文章在深入考察立法语言中类指性“的”字短语的基础上探讨了语体与语法的互动关系。研究发现,立法语言中类指性“的”字短语在结构形式、语义类型、表义特征与语用功能上均有显著特点:结构形式上,V型(主谓短语+“的”)的使用频次最高,其次是 IV 型(动词性短语+“的”),使用频次最低的是 VI 型(复句形式+“的”);语义类型上,可分为“实体类指”“行为类指”和“情形类指”三类;表义特征与语用功能上,分别具有消极性和话题性两个明显倾向。基于此,文章提出,语体与语法之间具有双向互动、双向影响的关系:一方面,语体对语法具有双重塑造的作用,具体表现为交际功能塑造语法、语体特征塑造语法;另一方面,语法对语体具有双重实现的功能,具体表现为语法实现语体特征、语法实现语体功能。
关键词:立法语言;“的”字短语;类指;消极性;话题性;语体语法
一 引言
近年来,语体与语法的互动关系受到学界空前重视。吕叔湘(1961)提出要注意口语语法与书面语法的差异,[19]并指出汉语语法规律约束力不强,很大的原因是我们总结规律的时候没有区分出不同的语体来。[38]之后,朱德熙(1987)、胡明扬(1993)、张伯江(2007)、方梅(2007)等都明确提出区分语体对语法研究具有方法论意义,主张对口语语法和书面语法分别进行细致研究。[41,12,38,7]陶红印(1999)更是旗帜鲜明地指出,“任何严谨的语法学家如果打算忽视语体的区别而提出汉语语法的规律必须首先在方法论上提出自己的依据来”。[26]
冯胜利(2011),姚双云(2017),朱军(2017),冯胜利(2018),冯胜利、施春宏(2018),施春宏(2019)等则明确提出语体语法的概念、理论和分析模式,①引起学界普遍关注,并由此产生了一系列富有影响的研究成果。[10,9,24],[30]28,[42]1,[8]1可以说,随着对语言事实的系统挖掘和理论体系的渐次建构,语体语法近年来逐渐成为语法研究的一个分支学科。[22]法律语体是一个相对稳定、完整、自足的语言功能变体。本文拟在语体语法这一理论背景下考察法律语体中的“的”字短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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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字短语指的是助词“的”附着在别的词语后面构成的名词性短语,用来指称人或事物。[35]351自黎锦熙(1998),尤其是朱德熙(1961)以来,[14]71,[40]“的”与“的”字短语的句法语义问题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法律语言中的“的”字短语也引起了学界的兴趣,[3,38,36,31,43],[16]131,[28]62,[1]135丰硕的研究成果极大促进了汉语事实的发掘,推进了相关理论的深化。不过,法律语体中“的”字短语在结构形式、语义类型、表义特征与语用功能等方面尚有很多讨论的空间。基于此,本文拟在现有研究成果基础上对立法语言中的“的”字短语做进一步考察,并以此为基础探讨语体和语法之间双向互动、双向影响的辩证关系。文章所用语料全部来源于自建的中国立法语言语料库,包括《民法典》《刑法》等31部法律文书,共计约100万字。②
二 立法语言中类指性“的”字短语的结构形式与语义类型
2.1 结构形式关于“的”字短语前项成分的性质及其与“的”的组配结构,学界已有较多讨论,[40,5,25,33],[20]159,[18]57分析较为系统的是陆俭明、马真(1999)。两位先生根据“的”所附着词语的性质,将“的”字短语区分为五种基本类型:I 型(名词性短语+“的”);II 型(数量结构+“的”);III 型(形容词性短语+“的”);IV 型(动词性短语+“的”);V 型(主谓短语+“的”)。[18]57-61基于对本文语料库的分析,我们发现,立法语言中的“的”字短语鲜见 I 型、II 型与 III 型,主要集中在 IV 型和 V 型。此外,我们还发现,立法语言中的“的”字短语还有 VI 型(复句形式+“的”)。
2.1.1 IV 型:动词性短语+“的”立法语言中该类型“的”字短语中的动词性短语大多比较复杂,绝无日常语言中普遍运用的“吃的”“穿的”之类“光杆动词+‘的’”的形式。其复杂性具体表现在:或动词前状语复杂,或动词本身复杂,或动词后宾语复杂,或三者兼具。
如:(1)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刑法》第 6 条)(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 347 条)例(1)中的动词“犯罪”前是一个由“副词+介词短语”构成的复杂状语;例(2)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4 个动词并列构成一个多项复杂 VP,其后成分则是一个含 3 个并列联项的复杂短语。2.1.2 V 型:主谓短语+“的”立法语言中这种类型“的”字短语的数量最多,根据短语构成的复杂程度可分为简式与繁式两类。所谓简式,指的是主语或谓语比较简单的 V 型“的”字短语。如:(3)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民法典》第 360 条)(4)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例(3)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与例(4)的“申请有错误”均为较为简单的主谓短语,后接“的”,构成简式 V 型“的”字短语。这种“的”字短语在立法语言中较少使用。
所谓繁式,指的是主语、谓语或宾语由复杂的短语充当的 V 型“的”字短语。这种类型在前人的研究中较少提及,日常语言中也极为罕见,但在立法语言中却广为使用,是立法语言中的特殊现象。先看 3 个例子:(5)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证券法》第84 条)(6)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 728 条)(7)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民法典》第 534 条)例(5)-(7)下加波浪线的文字分别为三个 V 型“的”字短语的主语、谓语与宾语,它们的构成均非常复杂。
例(5)的主语是一个含 6 个 NP 的联合短语,例(6)的谓语是一个含 2 个 VP 的联合短语,例(7)的宾语是一个含 2 个 NP 的动宾短语。繁式V 型“的”字短语的使用与立法语言信息密集的风格相关(详见后文分析)。2.1.3 VI 型:复句形式+“的”立法语言中此类型“的”字短语中的复句形式以并列式居多,也有转折式等其他类型。如:(8)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民法典》第 1096 条)(9)对虽然符合前款规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据认为需要对其进行检查的,有关机关有权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民用航空法》第 174 条)为了进一步了解立法语言中“的”字短语结构形式的分布情况,我们对引言中所说的约 100 万字的语料进行了穷尽统计与分析,共检得 9976 个“的”字短语。
立法语言“的”字短语的三种形式结构类型中,V 型(主谓短语+“的”)的使用频次最高,计 7701 例,占比 77.2%;其次是 IV型(动词性短语+“的”),计 1788 例,占比 17.9%;使用频次最低的是 VI 型(复句形式+“的”),计 487例,占比 4.9%。与立法语言中“的”字短语的组配形式相适应的,是“的”前接项音节往往较长,而且有不少结构层次较为复杂。如:(10)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 185 条)(11)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法》第 224 条)上 2 例“的”前接项的音节都很长,分别为 112 和114 个音节,远远超出日常语言中“的”字短语前接项的音节长度,结构层次也较为复杂。究其原因,一是受到法律表义严谨的内在驱动。立法语言要求“相关概念表述准确”,[27]16长而复杂的概念编码有助于准确地指称表达。二是受到欧化句式的外在影响。
我国的立法大量借鉴了欧美法律,③具体条文的表述使用了很多欧化程度比较高的句式,典型表现是“长句子比较多,多重复句比较多”。[2]2.2 语义类型类指性“的”字短语的语义特征近年来颇受学界关注,但究竟有多少种语义类型,目前学界尚未做过专门的研究。本文尝试对其语义类型做较为清晰的厘定。较早的类指分析多聚焦于对事物的指称上,本文结合立法语言之实情,称之为“实体类指”。④方梅(2011)敏锐地注意到北京话的“行为类指”,[6]我们同意方文的观点,而且考察语料发现行为类指在立法语言中也大量存在。此外,本文还注意到立法语言中还有不少对某类情形的专门指称,受张伯江(2007)的启发,[38]我们提出“情形类指”的概念。至此,我们将立法语言中类指的语义类型概括为三类:实体类指、行为类指和情形类指。⑤本文关于类指语义类型的三分或许并不仅适用于立法语言,但是否具有跨语体的普遍适用性有待学界进一步讨论。
2.2.1 实体类指实体类指即指称一类实体,而非特定的某个人或者某个事物。⑥在立法语言中,“的”字短语可用于统指或兼指某一类人、物、社会组织。如:(12)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 133 条)(13)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民法典》第 929 条)(14)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 89 条)(15)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突发事件应对法》第 66 条)法律具有概括性,其适用对象是一般的人而非具体的、特定的人。立法语言中“的”字短语用于指称法律普遍适用的对象。如例(12)“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指一类人;例(13)“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与前面的先行语照应,指“有偿的委托合同”中的一类;例(14)“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与前面的先行语照应,指“用人单位”;例(15)“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与前面的先行语照应,兼指“单位”和“个人”。“的”字短语“可将同一类属的人或事物囊括于一身,因而具有很大的概括力,用于表述法律规范,不仅可以起到包举无遗的作用,使法律规范更加严谨,还可以使语言更加简明”。[28]61
2.2.2 行为类指 行为类指即指称一类行为,而非个别的具体行为。
方梅(2011)曾指出,“与名词指称事物相似,对行为的指称也同样存在着类指与单指的分别。前者泛指一类行为,后者指称具体行为”。[6]法律是规范个人和组织一部分现时行为的准则,客观上需要对规范的各类行为进行较为精确的类指。立法中的具体行为模式主要有三种类型:“应为”“可为”“勿为”。⑦[11]66,[39]44 立法语言中类指性“的”字短语均可归入这三种类型。例如:(16)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刑法》第 67 条)(应为)(17)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民法典》第 638 条)(可为)(18)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 962 条)(勿为)不管哪类行为,它们都是以法律的眼光从大量行为中归纳概括出来的,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惯常性、特征性行为。
2.2.3 情形类指情形类指也可称为“情况类指”,即指称一类情形,而非具体的情形。在立法语言中,“的”字短语常常用于对某种特定情形进行指称。如:(19)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刑法》第 9 条,又见自张伯江(2007)[38]) (20)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 380 条)(21)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刑法》第 286 条)从认知的角度来看,人们有时会在概念语义层面将某一个事件或情景过程的各个成分状态进行总体扫描,去其时间性,而抽象为“情形”。[48]145 任何法律规范都有一定的使用条件和范围,立法语言往往使用“的”字短语来明确法律规范适用的情形。张伯江(2007、2012)主张此类“的”字短语是指称“情况”的,他曾结合例(19)分析指出,这类句子“意指‘情况’是很明显的,难以理解成任何具体的事物”。[38,37]例(20)明确界定“地役权一并转让”的一般情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则另当别论。不同语义类型的“的”字短语在立法语言中的使用频次有差别,我们对 9976 个“的”字短语的语义类型进行了分类统计。
三 立法语言中类指性“的”字短语的表义特征与语用功能
倾向基于对本文语料库的穷尽分析,我们发现,立法语言中的“的”字短语在表义特征与语用功能上均体现出明显的倾向性——表义特征的消极性和语用功能的话题性。
3.1 表义特征:消极性这里拟从语义韵(semantic prosody)视角分析立法语言中“的”字短语的表义特征。语义韵是指相同或相似的词项在文本中高频共现,从而使整个语境内弥漫着的某种特殊语义氛围。[29]语义韵关注的是语言项目在特定组配中表现出来的强烈语义倾向,而非语言项目本身所具有的语义属性。语义韵分为积极、中性和消极三大类。本文 2.2.2 谈到了“应为”“可为”“勿为”三种立法中的具体的行为模式,它们在语义上分别与积极、中性和消极三种语义韵有关联。为了具体了解各种类型的分布情况,我们从 9976 个“的”字短语中随机抽取了 2000 个,调查了其使用情况。
3.1.1 积极义用法立法语言中的“的”字短语可以表达积极语义韵,主要集中在指称实体的语义类型中。不过使用频次非常低,仅有 24 例,占比 1.2%。如:(2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 68 条)(23)……药物临床试验已有数据显示疗效并能预测其临床价值的,可以附条件批准,并在药品注册证书中载明相关事项。(《药品管理法》第 26 条)上 2 例“的”字短语的前项成分中分别出现了“重大立功表现”与“显示疗效并能预测其临床价值”等积极义词语,反映了立法者对此类人、物等实体的肯定态度,并且法律赋予其减免处罚或进行生产等权利,体现了全社会所倡导的积极、正确、向上的价值观,这也符合法律规范、引导的语体功能。
3.1.2 中性义用法立法语言中有少量的“的”字短语表达中性语义韵,在指称实体、行为和情形的语义类型中均有用例,但主要集中在指称实体和情形两类语义类型中。中性语义韵的使用频次较低,共计 582 例,占比 29.1%。如:(24)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种子法》第 40 条)(25)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传染病防治法》第 28 条)例(24)中“的”字短语指称实体企业,例(25)指称生产行为,2 例“的”字短语的前项成分主要由中性涵义的词语构成。这些条文一般不涉及违法行为,而是对某一客观事实、行为的描述,主要针对一些多变性、随机性强的问题、情况提出相应的对策。
四 立法语言中类指性“的”字短语反映的语体与语法互动的关系
语体与语法的关系问题向来备受关注。[26,7,37]近年来,冯胜利(2011),朱军(2017),冯胜利、施春宏(2018),施春宏(2019)等都试图提出较为系统的语体语法理论,产生了较大的影响。[10,9,24],[42]1本文在前辈时贤的基础上,指出语体和语法在本质上具有互动关系。主要体现为两点:1)语体对语法的双重塑造;2)语法对语体的双重实现。下面结合立法语言中的“的”字短语进行简要阐释。
4.1 语体对语法的双重塑造
4.1.1 交际功能塑造语法现有研究表明,不少语法现象最初都产生于特定语体,功能需求塑造了语法。[7],[42]209 本文认同这一观点,认为交际功能对语法确实有一定程度的塑造作用。以立法语言中类指性“的”字短语为例,缘何这类结构形式在立法语言中高频出现,而在日常语言中较少使用?这是因为从功能或作用来看,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是一般的行为规则,其适用对象是一般的事或人,而不是个别的事或人。
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反映在语言上,就表现为缺乏明确可指的语言对象,这就要求立法语言大量使用简约、概括、分类性强的词语,立法语体中类指性“的”字短语则恰好可以满足此要求。可见,类指性“的”字短语的高频使用是法律语体交际功能驱动的结果。根据牛永艳(2013)的统计,“的”字短语在总计约 26 万字的法律语体中出现 2515 例,约 37 万字的新闻语体中出现 57 例,约 11 万字的广告语体中出现 2 例,约 13 万字的口语语体中出现 32 例。[21]为便于对比分析,我们将上述数据标准化为每 10万字出现的频次。
4.2 语法对语体的双重实现
4.2.1 语法实现语体特征特定语体有特定的特征,而特定的语体特征往往是通过具体的词汇、语法、语篇形式来实现的。研究表明,显示语体的优先语言形式正是那些最适合于这一语体变体情境需求功能的形式。[45-47]立法语言作为一种典型的法律语体,是正式度极高的语体,具有鲜明的词汇特征和语法特征,要求庄重典雅,多排斥通俗现代的语言形式,而倾向于使用较为典雅、正式的语言形式。文言句式的选择﹑句子结构的复杂程度等等都可以作为测量语体正式度的参数。[2]立法语言中类指性“的”字短语能够满足这样的语体特征,正是因为其文言韵味浓厚。
五 结语
语言表达的篇章性特征、交际模式对语法形式和意义浮现的影响﹑语体差异的不同语法表征,正成为语法研究的一个新热点。[23]本文深入考察了立法语言中的“的”字短语,并以此为基础探讨了语体与语法的关系。研究发现,参照陆俭明、马真(1999)对“的”字短语结构类型的分析,[18]57-61立法语言中“的”字短语在结构类型上主要有 IV 型(动词性短语+“的”)和 V 型(主谓短语+“的”),此外,还出现了日常语言不多见的 VI 型(复句形式+“的”)“的”字短语。立法语言中的“的”字短语,在语义类型上总体表类指,大致可分为“实体类指”“行为类指”和“情形类指”三类,其中表“情形类指”的情况最多。
在语义与功能上,立法语言中的“的”字短语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其一,表义特征的消极性;其二,语用功能的话题性。学界近年来提出“局部语义韵”的概念,同“普通语义韵”形成对立,本文关于立法语言中的“的”字短语消极语义倾向的分析无疑验证了“局部语义韵”概念的理论价值。通过对立法语言中“的”字短语的结构形式、语义特点与语用功能的深入考察,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思考了语体与语法的辩证关系,提出语体与语法总体上处于一种双向互动、双向影响的状态的观点,认为这种状态一方面表现为语体对语法的双重塑造,即交际功能塑造语法、语体特征塑造语法,另一方面表现为语法对语体的双重实现,即语法实现语体特征、语法实现语体功能。
参考文献:
[1]陈炯.立法语言学导论[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5.
[2]崔希亮.正式语体和非正式语体的分野[J].汉语学报,2020(2).
[3]董秀芳.“的”字短语做后置关系小句的用法[J].语言文字应用,2003(4).
[4]董秀芳.话题标记来源补议[J].古汉语研究,2012(2).
[5]范继淹.“的”字短语代替名词的语义规则[J].中国语文,1979(3).
[6]方梅.北京话的两种行为指称形式[J].方言,2011(4).
[7]方梅.语体动因对句法的塑造[J].修辞学习,2007(6).
[8]冯胜利.汉语语体语法概论[M].北京:北京语言大学出版社,2018.
[9]冯胜利,施春宏.论语体语法的基本原理、单位层级和语体系统[J].世界汉语教学,2018(3).
[10]冯胜利.语体语法及其文学功能[J].当代修辞学,2011(4).
[11]葛洪义.法理学[M].第三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作者:*叶 芳 1,张 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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