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摘 要: 保障妇女权益是我国《民法典》实现男女平等和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 《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物权编、人格权编等各编的制度构建中都充分体现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关注和保护,彰显了立法的时代精神和人文关怀。 《民法典》相关规定的落实还有待
摘 要: 保障妇女权益是我国《民法典》实现男女平等和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 《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物权编、人格权编等各编的制度构建中都充分体现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关注和保护,彰显了立法的时代精神和人文关怀。 《民法典》相关规定的落实还有待具体实施细则以及实践中的正确适用,在条件成熟时还需要补充《民法典》的一些缺漏和不足。 这个过程中,考虑妇女的特殊需要和诉求,给予妇女相应的照顾和保护,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妇女权益,增进妇女福祉。
关键词: 民法典; 妇女权益保障; 男女平等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由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和“人民权利的保障书”。 《民法典》的规范将影响妇女在婚姻家庭、日常生活、社会工作、民商事交易等领域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后果。
民法典论文范例:传统文化的现代光辉中国民法典的法文化基因
《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物权编、人格权编等体现的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权益的精神,完善了妇女发展的法治保障体系,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妇女保障法律体系新的重要内容。 进入民法典时代,我国以《宪法》为基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逐渐形成并不断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实践也将进入一个新阶段。 本文选取民法典一些重点领域探讨妇女权益保障的进展与可能面临的挑战。
作者简介: 马忆南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民法典》第1064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彻底废除和改变了妇女深受其累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 据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不再直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由此,维护了非举债一方配偶对共同债务的知情权和同意权,有利于从根源上防止非举债一方配偶“被负债”现象的发生,充分维护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权益。
(一)《民法典》第1064条的细化
依照《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共同债务包括:第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第二,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消费,包括衣食住行、购买日用品、医疗保健、子女教育和老人赡养,以及普通的娱乐文化等的支出,其金额和目的应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考察负债金额大小,当地经济水平,借款名义,夫妻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因素); 第三,以个人名义所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 第四,以个人名义所负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
夫妻债务认定仍需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 比如如何理解“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大于“家庭日常生活”,所谓“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包括:第一,举债期间夫妻一方购买房产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形成共同财产; 购买车辆、装修、休闲旅行; 参加教育培训、接受重大医疗服务; 夫妻一方资助未成年子女出国、私立教育、医疗、资助子女结婚,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举债期间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指债务款项的专用性(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夫妻经营的共同性(夫妻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 第三,举债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二)证明责任的正当性讨论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第1064条时,需要特别注意进一步细化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主体也不相同。 首先,如果存在夫妻双方共同签署的借款合同或借条,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与另一方确实有借款合意或得到事后追认的,则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不需要承担额外的举证责任。 其次,如果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只要该债务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则也可以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也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但如果非举债一方否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再次,如果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已经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民法典》颁布以来,有不少人质疑第1064条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否正当。 有学者提出,由债权人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不可行的,债权人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不得不要求所有的债务人携其配偶在债权债务协议上签字,以体现“共债共签”,这样做会不会极大地增加交易成本,牺牲交易的效率? 如果配偶方不同意交易,不愿意“共债共签”,债权人就很可能取消交易。 当价值判断倒向家庭伦理时,在天平的另一头,是否会“按下葫芦起了瓢”? [1]
笔者认为第1064条证明责任的分配比较好地把握了婚姻家庭的保护和债权人的保护两者之间的价值平衡。 债务规则的道德风险存在于两方面,一是配偶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二是配偶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配偶另一方利益的风险。 证明责任分配制度设计一定要考虑价值平衡:第一,配偶另一方是否参与到债务形成的行为中? 如果参与了,则配偶另一方可以较好地控制风险,且有更高的获利可能性,故其应对自己意思表示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是否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负债? 如果是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更有可能推定配偶一方是同意的,这样会有无法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可能性,而配偶一方也很可能会因此获利。 假如举债超出了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无条件相信配偶的同意便不值得保护,应课以债权人更高的调查义务; 并且,配偶一方的获利可能性较小。
因此,在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具体制度设计方面,笔者认为,首先,对于配偶一方所负债务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债权人需完成基本的证明责任,即除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外,还需证明其采取了相应措施如将借款直接转到非举债配偶的账户等方式以证明其为善意,非举债配偶进行抗辩需提供反证加以证明; 如既非日常家庭需要,债权人又无法证明其善意的,原则上推定为个人债务。 其次,为进一步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债权人和举债一方配偶均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而非举债一方配偶认为是夫妻个人债务的,则应由举债一方配偶证明存在举债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 其现实依据是因举债配偶一方较之于其他两方当事人而言,是最知晓债务实际情况之人,举证能力处于绝对优势地位; 倘若举债配偶一方举证不能的,则由债权人作为第二顺位举证方继续举证。 倘若只有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债权人参照表见代理的举证规则承担证明责任。 最后,对于既不是日常生活需要,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债务,尽管夫妻关系的私密性使债权人举证存在一定的障碍,但债权人应对交易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若因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利而认定为个人债务,也是债权人需承担的市场交易风险。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顺序
我们还应当注意到《民法典》第1064条只是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民法典》第1089条也仅仅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对于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双方协议清偿;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那么人民法院依据什么判决,是由有清偿能力的一方负责清偿,还是由双方平均清偿? 抑或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一方清偿,未举债一方仅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这一系列的难题有待深入探讨,应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
二、夫妻共同财产制
《民法典》坚持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等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广大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的财产权益,实现夫妻的实质平等; 另一方面也更符合夫妻作为生活共同体的要求,有助于维系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
《民法典》第1062条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夫妻一方的婚后“工资、奖金”之外,将“劳务报酬”增加为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在“生产、经营的收益”之外,将“投资的收益”也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据此,夫妻婚后的股票、期权奖励、房屋租金收益等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扩大使得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能够更加平等、广泛地分享婚后所得的财产利益,更有利于保护因家庭劳动分工不同而更多从事家庭事务和家务劳动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扩大了妇女群体财产权益保障的范围。
(一)《民法典》第1062条“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已经做了一些规定①,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在清理相关司法解释时可予保留。 此外,笔者认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另外一些财产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这些司法惯例也应予以保留。 ② 《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赞同将“房屋”改为“不动产”。 实务中,离婚案件夫妻双方争议的需登记财产不仅包括房屋,还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 因此,有必要使用其上位法律概念即“不动产”以扩大本条调整范围。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性别平等问题
笔者建议在《民法典》第1062条的框架下重新审查《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性别平等问题。 最高法院2011年出台这一条款的目的可能在于在房价飙升的时代通过改变规则以保护父母一代人的利益,进而实现一定程度上的“公平”。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情形多种多样,父母出资额度方面有全款支付的,也有仅支付首付款的(首付款通常只占总房款的20%—30%)。 涉及一方父母购房的离婚诉讼当事人也并不一定都是“啃老”和“闪婚闪离”。 “闪婚闪离”才可能对一方父母的财产构成不当侵害,第7条用在这类案件上可能才有一定程度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由于中国的传统历来都是男方父母买婚房(在农村则是建房),女方父母装修、买家具、买汽车,在男方父母购置婚房的同时,女方父母很可能支付了房屋装修、轿车或家具家电等其他费用,再加上在房屋归属上双方共享的法律背景——《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都将此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预见在产权登记之时和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此房产归属都有一种基于法律规定的默契和共识,并在此基础上对小家庭投入时间和精力以共同经营婚姻。 而《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破坏了这个规则和习惯,容易制造性别不公。 即,如果在没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时,而男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则被认定为夫妻按份共有; 女方父母赠与夫妻的动产,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
三、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规则
《民法典》第1087条① 在《婚姻法》第39条第一款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基础上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加大了对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一方的保护力度。 “司法实践中,多数女方权益与无过错方权益是一致的” [2],在法律规则本身的层面,《民法典》对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原则的规定加强了对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保护,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女方的保护。
何为本条的“过错”? 此处的“过错”包括离婚损害赔偿中的重大过错,且比重大过错的范围要更大。 比如存在一方通奸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有嫖娼行为等。 也就是说,这里的过错认定不是封闭性的,需要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做出判断。 这与承办案件法官的理念、道德价值观甚至自身经历等密切相关,属于自由裁量权较大的环节。 笔者认为对“过错”的认定不能过于宽泛,否则容易扩大惩罚范围,令人对婚姻望而却步。
四、离婚救济制度之家务劳动补偿
离婚救济制度是离婚衡平机制中的重要一环,是在离婚财产分割之外对离婚后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进行的财产上的补偿、帮助和赔偿,以保障其在离婚后能够维持与离婚前基本相当的生活,从财产处理的角度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 《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夫妻分别财产制,受此局限,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该条。 笔者以“婚姻法第40条”为检索条件,在北大法宝查询相关案例,结果显示2001—2019年全国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援引《婚姻法》第40条的仅有153份。 在北大法宝收集的案例中,法院驳回原告对家务劳动补偿的请求,所持理由大多是夫妻双方没有采用约定财产制。 当然,还有部分法院支持了家务劳动补偿,但是是通过对《婚姻法》第40条的扩张解释适用的。 例如刘某某诉潘某甲离婚纠纷案,虽然当事人没有约定夫妻财产制,但是鉴于双方长时间分居,其财产事实上处于各自保管和使用的状态,由此法院通过对第40条作目的性扩张解释,进而支持了原告的补偿请求。
《民法典》第1088条扩大了离婚家庭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 ② 根据第1088条的规定,无论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分别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较多地负担了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义务的当事人一方离婚时均可以向另一方请求相应的补偿,据此,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由于夫妻极少采用分别财产制而适用率较低的状况得到了改变。
(一)为什么家务劳动需要补偿
家务劳动补偿是肯定家务劳动的特定价值。 家务劳动过程中最重要的投入不是市场商品,而是家庭成员的时间,特别是传统家庭中妻子的时间。 在传统家庭中,丈夫专门从事某些市场职业以赚取收入,而妻子则将其时间用于料理家务。 丈夫的收入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他妻子家务劳动的努力,她在承担了机会成本的同时却提高了他的收入能力。 所以在离婚时,妻子有权像债权人那样取得补偿。 [3] 从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的数据来看,家庭中妻子多从事大量日常的、费时的、琐碎的家务,如做饭、洗碗、洗衣服、打扫卫生、照料孩子等; 而丈夫则多从事偶发的、技术性的家务劳动,如日常维修、换煤气、辅导孩子功课等。 尽管男女共同分担家务的观念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同,但相比丈夫,妻子仍然承担着更多、更繁重的家务劳动。 [4] 并且,女性较多承担家务劳动的事实会对其职业生涯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在家庭中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会影响她们职业发展的完整性与连续性,反过来又导致其容易处于对丈夫的依赖地位而需要承担更多的家务。 也就是说,女性在家庭中的不平等与其在社会公共领域中的不平等互为因果。 [5]
(二)如何进行家务劳动补偿
《民法典》第1088条概括性地表述了可以获得补偿的范围,但是十分笼统,与传统的家务劳动方式不同,现代家庭逐渐重视的家庭理财、健康管理以及对老人精神满足而做的努力是否都是该制度保护的范围,笔者认为这些都应该包括在内。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难以适用的另一个问题在于,难以在离婚判决时,量化一方的家务劳动。 家务体力劳动,例如买菜、打扫、做饭,可以类比现在的家政服务价格以计算其价格,但是家庭理财、健康管理等,难以量化,也难以同一般市场上从事相关行业的工作者类比。 更难以计算的是,家务劳动中教育子女、满足老人精神需求等活动,需要精神和情感的投入,完全无法量化。 这种计量冲突也制约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
此外,还要注意“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的措辞容易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相混淆,进而导致依据该条给付的实为抚养费、赡养费,而忽略了共同生活中除照顾型家务外的其他家务劳动。
补偿方法和数额如果当事人之间协商不成,可以由人民法院综合以下因素予以确定:(1)一方付出义务的多少。 可以一方投入家务劳动的时间、强度、繁杂程度、因照顾家庭而放弃的个人发展机会等来确定,并且可参照向市场购买同样工作量家务劳动所需要的价格、雇用他人需要花费的成本等方法来计算。 (2)少付出义务一方因此获得的利益。 其中,一方对另一方在婚姻期间以共同财产支持另一方取得学历文凭、职业资格证书所做的贡献(包括人力贡献和经济贡献),应当作为确定离婚经济补偿额度的一个重要因素。 [3](3)婚姻关系持续时间。 如果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短,则只有一方因另一方家务劳动获益较大时,才能确定较多的经济补偿数额; 如果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双方所承担的家务劳动有显著差异时,可以考虑提供较多经济补偿。
在某些情形下,可以考虑当事人的收入差距,即在可以预见的将来能够拥有或可能拥有的经济来源。 比如有学者认为可以参考夫妻双方的收入差距。 [6] 有研究表明,夫妻双方的收入差距越小,家务劳动分配越公平; 妻子有高收入的,丈夫会做更多的家务。 对此,还有学者提出了具体的计算公式:家务劳动补偿=(夫妻双方的年收入差÷2)×婚姻关系存续年限。 [7] 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因素的考量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不可绝对化。 [8]
五、离婚救济制度之离婚经济帮助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了离婚经济帮助①,通过对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提供经济帮助,一方面有助于填补一方保持婚姻不被破坏的期待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对离婚时经济状况处于弱势的一方提供救济,同时减轻国家和社会对困难一方的福利性照顾。 [6] 第1090条删除了原《婚姻法》第42条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
(一)“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的实践
从实践中来看,自住房作为经济帮助形式在《婚姻法》中确立以来,法院最终判决以房屋居住权或是所有权作为经济帮助形式的案件占比较少,更多的法院采取了住房经济帮助金的形式对生活困难一方当事人进行帮助。
笔者在“无讼”数据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为关键词,共检索到2017—2019年的判决68件,有效案例52件,其中法院对经济帮助予以支持的共计45件,其中4件采用了居住权的形式,其余41件均采用了经济帮助金的形式,占比91.1%,这也进一步表明了住房居住权、所有权作为经济帮助的形式在实践中适用的情形较少。 但这是否意味着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作为一种经济帮助的形式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在笔者统计的上述52件判决、裁定中,有21件明确指出请求经济帮助的一方存在无房居住的生活困难,占比40.3%。 这也就表明,无房居住问题仍然是离婚时请求经济帮助的当事人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项以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2010—2012年被抽样调查的360件离婚案件为对象的研究也表明了这一点,该研究结果显示:“请求离婚经济帮助有11件,从当事人的职业来看,原告为公司职员、无业人员、农民、退休的分别有3件、4件、3件、1件,被告为公司职员、无业人员、农民的分别有5件、4件、2件。 ”[9] 从当事人的职业状况可以看出,当事人的经济条件较差。 一般来说,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仅共同共有一套住房或婚姻期间的住房属于男方婚前财产。 共同共有一套住房的,如果一方得到的房屋分割折价款较低,离婚后便无力自行解决住房困难; 在住房属于一方当事人的婚前财产时,另一方无法获得房屋折价款,亦无法取得房屋,就陷入了无房可住的境地。
(二)是否还需要“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笔者了解到离婚时女性的住房状况一般劣于男性,2011年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表明,“总体来看,女性有房产(含夫妻联名)的占37.9%,男性为67.1%。 在已婚女性中,自己名下有房产的占13.2%,与配偶联名拥有房产的占28.0%; 男性分别为51.7%和25.6%。 未婚女性中6.9%拥有自己名下的房产,未婚男性为21.8%”。 [10]
调查显示,实践中请求经济帮助的多为女方,一个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2004年任意抽取的100份离婚判决为样本的研究也佐证了这一点。 据统计,“抽取的100份判决中有8例涉及离婚经济帮助,这8例均为女方提出”。 离婚一方陷入经济困难的重要原因是无房可住,若只用支付经济帮助金的形式予以救济,常常是杯水车薪。 实践之中请求经济帮助的绝大多数为女性,在她们之中,有的为抚养孩子而放弃了工作,有的工资水平较低,有的因患病而花费甚巨,若不能通过住房帮助对其予以救济,将使其难以生存。 因此,从对弱势群体保护的角度而言,住房帮助形式对女性意义巨大。
笔者认为,房屋居住权和所有权仍应作为经济帮助的形式而存在。 笔者注意到有些不同的意见。 有人认为,从最高法院2001年制定《婚姻法解释(一)》时情况看,当时法律层面并没有“居住权”的法律术语,通过司法解释创设“居住权”这一名词,本意是解决离婚时,夫妻一方没有住处的临时居住问题,并无创设用益物权的意图。 而现在居住权已被《民法典》明确为一种新型法定用益物权。 根据《民法典》第366条和第367条规定,居住权应通过书面合同方式登记后设立。 为避免与《民法典》中的居住权的表述混淆,可以考虑删除或表述为房屋的临时居住使用权利。 [11]
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民法典》设立了居住权制度就否定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中的居住权。 物权编里的居住权是意定居住权,需要双方合意通过书面合同方式经登记后才能设立,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中的居住权是法定居住权。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可见,两种居住权是有区别的,不可互相取代,不能因此否定住房作为离婚经济帮助的一种形式的存在意义和价值。 至于实践中的具体处理应交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决定,由法官在衡量双方当事人各方面情况的基础上,原则上在离婚时一方有提供住房帮助能力的情况下,对于无住房且请求经济帮助的当事人提供住房居住权或是所有权形式的帮助。 但在离婚双方当事人矛盾不可调和的情况下,可采用住房经济帮助金的形式对生活困难一方当事人予以帮助。
笔者认为,从增强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角度来看,立法应对住房帮助形式进行更为细致的构建,而非将其抽象化; 既然《民法典》条文之中已删去住房帮助的表述,则应该通过司法解释等路径对其进行详细规定。
六、离婚冷静期需要细化和配套措施
《民法典》第1077条新增了登记离婚的离婚冷静期,这是《民法典》中极具特色也备受关注的一项制度。 第1077条给予登记离婚的当事人双方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①,在这三十日内,当事人对已经达成的离婚协议进行认真冷静的考虑,从而确保当事人对离婚本身及因离婚产生的各种后果,包括离婚对各自的影响、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清偿、离婚的各项救济等都能够充分地理解并愿意承担协议约定的相应责任;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这三十日内有反悔的权利,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三十日的冷静期届满后的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 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与男性相比,离婚往往会给妇女造成更大的伤害,她们在慎重地做出离婚抉择时也往往会有更多的顾虑和困境,最大的顾虑来自对离婚后子女身心健康的考虑,其次是社会舆论的压力,之后是自己离婚后的居住条件和经济条件。 [12] 一旦因为意气用事而冲动选择离婚,将可能使妇女遭受不必要的情感损失和经济损失。 更为重要的是,离婚一旦由当事人协议决定,将可能变为婚姻关系中强势一方欺负弱势一方的工具,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利用另一方的冲动情绪而非常轻松、快速地与其达成实际上对其不利的离婚协议,在这种情况下,离婚冷静期就发挥了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中弱势一方权益的重要作用。 [13] 笔者认为,在登记离婚方式中,对特殊的不能适用冷静期的情形也应当不受冷静期的限制。 对此,可以借鉴韩国的做法,对特殊情形,即“因暴力将会对当事人一方造成无法忍受的痛苦等应予离婚的紧急情形”的,可以缩短或者免除冷静期(熟虑期)的期间。
完善离婚冷静期的配套制度也非常重要。 由专业人士给冷静期内的当事人提供咨询与心理疏导,由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疏导当事人的情绪和避免矛盾激化。 在《民法典》中规定冷静期制度后,实务中必然会逐步建立和形成相应的调解、咨询等配套措施。 [13]
七、居住权制度的设立
《民法典》物权编体现妇女权益保障的一大亮点当属居住权制度的设立。 就离婚后的妇女权益保障而言,妇女可能因为共同财产分割时没有分得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或者房屋是丈夫个人所有的财产,而在婚姻关系结束后其居住场所无法得到保障。 物权编居住权制度的确立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就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 夫妻离婚后,即使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其中一方完全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为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设立房屋的居住权,让其占有、使用房屋,以满足其生活的基本需要。 或者是离婚后双方都取得了不同房屋的所有权,在对双方离婚后的财产关系进行综合考量后,出于特别的需要(例如,子女上学方便等),也可以为其中一方在特定的房屋上设立居住权。 居住的期限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既可以是暂时性的居住,以给当事人另行寻找住所提供一定的过渡时间; 又可以是长期性的居住,以解决当事人离婚后无房可住也无力购买新房的困难。
居住权对妇女的意义主要是保障其有稳定住处,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中,双方可以协议约定为一方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直到其经济状况好转。 协议设定居住权也是《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的应有之义。
八、防止性骚扰中的妇女权益保护
性骚扰事实的存在与否往往难以认定,其受害人一般取证难,因而大多数性骚扰事件具有突发性、发生场所的特定性、行为手段的多样性和隐蔽性、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等特点。 2018年之前,法律上甚至没有专门的性骚扰案由,一般以一般人格权纠纷、身体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案由进行立案。 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增加“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从2019年1月1日起,性骚扰终于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案由进行立案。 性骚扰案件尽管司法上已进行长达近20年的探索,仍然存在着“起诉少、败诉多”的现状。 北京源众性别发展中心2018年6月发布的一项研究报告显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2010年到2017年以性骚扰为案件事实的34件案例中,被骚扰者维权诉讼均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性骚扰案件难以通过司法解决主要包括以下原因:一是法律机制不健全,对于性骚扰的规定不够详细与明确; 二是受害人举证难,由于性骚扰发生的情况往往难以取证而导致对受害人存在证明责任困难,因此大部分受害人不会选择诉讼方式解决; 三是受害人获得赔偿难,如首例性骚扰胜诉案中武汉女教师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审以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未支持一审该项判决。 该案历时一年零三个月,最终获得“赔礼道歉”。
《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规定了性骚扰的规则,在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明确了性骚扰的一般构成要件,规定了相应义务,对于防治性骚扰具有重要意义。 ① 第1010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义务。 这也为单位性骚扰的防治义务加以民法上的确认,可以督促单位积极履行性骚扰的监管责任和义务。
司法实践中,在适用第1010条时应当注意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厘清和明确性骚扰的具体认定标准、实施性骚扰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相关单位应当采取的具体措施和未采取措施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从而为遭受性骚扰的女性提供维护其自身权益有力的法律武器,使对性骚扰的维权逐渐常态化、规范化,一定程度上减少和避免女性怠于维权的不利状况。
九、结语
《民法典》尊重妇女在发展中的主体性地位,主张并保障男女两性权利和机会的平等,并致力于推进实施效果的平等。 《民法典》考虑现实社会中男女不同的生活经历,对妇女给予倾斜照顾以促进性别差距的尽快缩小。 《民法典》相关规定的落实还有待具体实施细则以及实践中的正确适用,在条件成熟时还需要补充《民法典》的一些缺漏和不足。 笔者认为同居关系的法律规制就是一大空白,在民法典时代需要补充立法。 同居关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当今中国社会非常普遍,但我国目前法律层面对其并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调整,导致大量因同居而产生的身份关系、亲子关系和财产纠纷的处理无法可依。
比如非婚同居中的女性遭受暴力和虐待的问题; 非婚同居的一方因为生活困难而无人扶养帮助的问题; 女性在非婚同居过程中的家务劳动贡献无法得到法律评价的问题; 同居关系不稳定、易出现以性服务为对价的同居协议; 等等。 民法典时代考虑妇女的特殊需要和诉求、给予妇女相应的照顾和保护,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妇女权益,增进妇女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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