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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参与率低的原因和建议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阅读次 时间:2018-01-10 14:49

本文摘要:这篇民法论文投稿发表了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参与率低的原因和建议,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参与率低,论文分析了原因,为了还价参与低的窘境,需要促进专家辅助人的参与实质化,进一步加强专家辅助人规范化程度十分重要。给出了提升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参与率的建议

  这篇民法论文投稿发表了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参与率低的原因和建议,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参与率低,论文分析了原因,为了还价参与低的窘境,需要促进专家辅助人的参与实质化,进一步加强专家辅助人规范化程度十分重要。给出了提升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参与率的建议。

北方法学

  关键词:民法论文投稿,专家辅助人,民事诉讼,专门知识,当事人陈述

  一、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参与率低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一届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民事诉讼法》第79条中得到正式确立。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第122条中规定专家辅助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表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从正式的修订民事诉讼法,到最新的司法解释,再到现在短短的几年时间,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状态,也正是我们所关注的。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从2015年10月1日起,到2016年9月30日止为时间节点,以“专家辅助人”为检索条件,共搜集到民事判决书82篇。经过筛选去除其中同一案件的一审二审,以及只在判决书的表述中存在“专家辅助人”而未有专家辅助人参与专业事实认定的①,剩下的判决书共计72篇。

  二、专家辅助人参与率低的原因分析

  (一)制度规范程度不够

  我国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时间较短,相应的法律条文只有《民事诉讼法》的第七十九条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专家辅助人作为一种新制度再加之规范化程度较低,使得其可操作性较弱。也就造成了在审判实践当中在专业问题的认定方面,法院更加倾向于使用规定更加细致可操作性强的司法鉴定制度。正是由于法律法规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范程度不高较为原则性,导致在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在应用专家辅助人制度时,形成了不同的模式:

  1.由当事人委托专家辅助人出庭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2条的规定,能够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定义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并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出庭参与诉讼,就案件中的鉴定意见或某些专业问题进行阐释说明或提出专家意见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1],且所作出的意见视作当事人陈述。所收集的案例中,绝大多数的案件均是依照该模式进行。在此模式之下专家辅助人是由各方当事人委托的,辅助人实际上是辅佐委托他的当事人参与诉讼,该种地位决定了他们在法庭上的陈述难免具有党派性,可能选择性地运用专业知识和专业经验,尽量向法庭陈述有利于该方当事人的意见。[2]这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双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针锋相对,再加之法官就此专业知识的缺乏,会难以取舍。

  2.由法院委托专家辅助人出庭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辽01民终6334号,(2016)辽01民终7245号②和(2016)辽0102民初8267号这三起案件中均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后由法院委托专家辅助人出庭,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最终专家意见均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并且作为最终裁判的依据。该模式是将司法鉴定制度中的相对较高的客观性以及可控的程序性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一种融合,要求专家辅助人保持中立。法院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可以看作是审判组织的组成部分,专家在对待事实涉及专门性技术领域的调查和了解,实质上是代替法官所从事的职务性活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法官就案件事实认定具有重大的影响力。[3]该做法的优势在于能够提高效率,快速地对专业问题作出认定,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当事人对专业问题认定的参与度。但是其劣势也非常突出,第一,与2015年最新的民事法司法解释对专家辅助人的规定不符;第二,对专业问题认定的客观性很难得到保障,没有第三方对专家辅助人进行制约,又陷入了司法鉴定一言堂的老路。

  3.由鉴定机构委托专家辅助人出庭在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性争议,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场合,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或者接受询问,鉴定机构不仅委托了本机构还包括非本鉴定机构的人员对鉴定意见合法性进行解释,此人是以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出庭。例如在(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62号中即是如此。此模式的合理性很值得怀疑。首先,鉴定机构不是当事人,其委托的人出庭不能当做专家辅助人来处理,这不符合当前的法律;其次,专家辅助人有制衡鉴定机构的效果,帮助法官认定鉴定意见合理性的,鉴定机构委托专家辅助人以论证本身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合理性,无法完成发现鉴定意见瑕疵的目的。由此,进一步加强专家辅助人规范化程度十分重要。

  (二)被视为当事人陈述造成的局限性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新司法解释将专家辅助人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明确了此前有所争议的专家意见如何定性的问题。当事人自己承担专家辅助人的费用,专家意见难免有倾向性,不再刻意对客观性有过于严苛的要求。但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当事人陈述”的属性,为其带来此种益处的同时,也导致诸多限制。

  1.采纳率极低通过对收集的判决书中的专家意见是否被采纳进行分类,制作了图2。可以直观地看出,有近四分之三专家意见不被法院所采纳,其处境尴尬。通过对所选案例的分析,法院给出的理由也基本一致,“当事人没有足以支持专家意见的证据和理由”。而将专家辅助人意见与鉴定意见进行比较,两者得出结论的逻辑结构其实是相同的。均是由现已掌握的证据事实为小前提,专业知识为大前提,进行演绎得出的结论。但是两者的意见,在法庭中享受的待遇却是完全不同的。鉴定意见,在其保证科学性并且没有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相反证据,能够采纳;专家辅助人意见,却必须要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才能采纳。

  2.产生不利后果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就是看重其专业素养,对他有较高的期望。专家辅助人介入的案件中所包含的专业问题,往往就是案件的核心问题,专家辅助人的主张是否采纳对审判结果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例如,在医疗纠纷中,涉及的专业争议通常集中在“医疗机构的诊疗措施是否科学以及是否有过错”,其认定结果是医疗机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键所在。

  (三)法院对专家辅助人不重视

  虽然只通过判决书是无法还原庭审当时状况的,但是从判决书所记载的内容能够看出法院在对待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意见,往往态度较为冷淡。再与同样作为对专业事项进行判断的鉴定意见进行对比后,更为明显。在搜集的判决书中有相当大一部分,对专家辅助人的身份表述只有姓名,对意见本身只进行了必要的表述说明,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对专家意见只字未提,未载明是否采纳,更不要说理由。③更有甚者,只表明有专家辅助人参加到开庭当中,至于该专家辅助人是谁,是哪位当事人委托的,提供了哪几条意见,再未提及。④有理由相信,在所收集判决以外的其他案件的庭审中也有专家辅助人的参与,在判决书中却没有任何体现,而这样的案件在实践中却大量存在。

  三、提升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参与率的建议

  (一)加强规范化程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1日发布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其内容是围绕着《民事诉讼法》第79条,对专门知识所涉及的主要领域、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需要提供的材料、申请的期间、法院的审查期间、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和义务。通过这些可操作性强的规则,来指导下级法院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在实践中产生的作用十分明显,正如本文开头列出的各地区案件数量图所示,浙江省是专家辅助人参与审理案件数量最多的省份共有18起,占所收集案件数量的2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比较值得推广的。各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以及新司法解释的基础之下制定地方司法文件。弥补《民事诉讼法》过于抽象,操作性弱的不足,以指导各下级法院的工作,切实将专家辅助人制度落到实处,使其能真正的应用到司法实践当中。在专业问题的认定上,真正起到制约司法鉴定的作用。并且能够规范下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在操作上混乱的情况,从而促进专家辅助人诉讼参与率的提升。

  (二)正确的对待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分类

  《民诉法解释》第122条的表述所用的词语是“视为”当事人陈述,而不是等同于当事人陈述,目的就是要与当事人陈述有所区分。把专家辅助人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的目的在于,降低专家辅助人的要求,不再一味的苛求专家辅助人保持中立客观,把其与一方“捆绑”允许其发表的意见带有倾向性,从而达到增强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实践中应用频率的目的。但也正是因为当事人陈述这一类型限制,阻碍了该制度在庭审过程中的应用。所以“视为”二字的理解才是问题的关键,专家辅助人意见在何种程度上是当事人陈述,在何种程度上又独立于当事人陈述?从专家辅助人制度设置的目的以及正当性的角度分析,专家辅助人在参与诉讼的过程应当享有豁免的权利,这样既能充分的调动专家对于出庭的积极性,同时也是“当事人陈述”属性带来的“优势”。

  (三)提升法院对专家辅助人意见合理性的辨识能力

  法官对专业知识的匮乏,是专家辅助人存在的原因之一。在专业问题的认定上,仅仅依靠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显然是不够的,他们只是向裁判者说明、解释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如果裁判者对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完全是门外汉,裁判者依然不能正确地判断这些专门性问题,尤其是在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产生尖锐对立的时候。[2]提升审判组织的专业知识能力也就显得尤为重要。结合人民陪审制度,案件涉及强专业性的争议时,由具有对应专业知识的人担任人民陪审,补充法官在专业知识方面的劣势。这样既能够使得合理的专业意见得到充分尊重,又能够摆脱对鉴定意见的过度依赖,并且使关注的焦点回归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本身,从而提升专家意见在法院审理案件中的作用。

  (四)专家辅助人参与司法鉴定材料的质证

  搜集的案例中针对鉴定意见发表专家意见的案件有三十九件。在这些案件有一个共性,在司法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意见后,鉴定意见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信服,采取委托专家出庭,对鉴定意见发表专家意见,已达到重新鉴定甚至推翻鉴定意见的目的。但专家意见被采纳的只有7件,约占18%,大部分的专家意见未被法院采纳,未对鉴定意见的结论产生影响。民事案件中针对专业问题认定,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专家意见在鉴定意见作出之后才提出,相对于司法鉴定有一定的滞后性。法官先接触鉴定意见,后提出异议,导致专家意见很难对鉴定意见产生影响。用专家辅助人制度来制衡司法鉴定一言堂的立法目的就很难达到。

  作者:安宁强 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推荐阅读:《北方法学》(双月刊)创刊于2007年,是由由黑龙江大学主管主办的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专业法学学术期刊,大16开本,每期160页,双月刊,逢单月出版。办刊宗旨:繁荣法学研究,服务法制建设,加强学术交流,培养法律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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