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摘要:速裁程序是轻罪案件落实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载体,是构建轻罪诉讼体系的有效抓手。随着认罪认罚从宽立法化、制度化,中国刑事诉讼的模式正由对抗式向合作式转型,由权利保障型向协商合意型转化,由单一模式化向多元体系化发展。在诉讼模式转型背景下推
摘要:速裁程序是轻罪案件落实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载体,是构建轻罪诉讼体系的有效抓手。随着认罪认罚从宽立法化、制度化,中国刑事诉讼的模式正由对抗式向合作式转型,由权利保障型向协商合意型转化,由单一模式化向多元体系化发展。在诉讼模式转型背景下推进速裁程序发展完善,要转变诉讼理念,找准制度基点,把握发展方向,从轻罪诉讼分流全程化、制度设计层次化、配套保障体系化三个维度,进一步激发速裁程序内生动力,有效整合司法资源,更好发挥制度优势。
关键词:诉讼模式转型速裁程序轻罪诉讼体系认罪认罚从宽
一、问题的提出:两个层面的梳理
速裁程序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的诉讼程序,是轻罪案件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载体,也是构建轻罪诉讼程序体系的有效抓手。从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地区开展速裁程序试点,到2016年9月扩大适用案件范围、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继续试点,再到2018年10月修改《刑事诉讼法》,将速裁程序确立为法定程序,历时4年有余,最终修成“正果”。速裁程序顶层设计已经完成,且经部分地区先行试点检验,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支撑,但要在全国范围推开实施,涵盖侦诉辩审多个环节,涉及诉讼理念、刑罚观念、资源配置等多个方面,情况纷繁复杂,贯彻落实还存在诸多问题。
司法方向论文范例: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的侦查应对
速裁程序是针对认罪认罚轻罪案件设计的诉讼程序,最大的制度创新是引入“认罪+认罚”的诉讼分流理念和量刑协商机制,是轻罪领域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先行探索。制度适用有两个关键词,一是“认罪认罚从宽”,二是“轻罪诉讼程序”。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可围绕这两方面进行梳理:
一是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层面的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试点期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的案件18万余件,其中通过速裁程序处理的占68.5%。作为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程序载体,速裁程序适用出现的问题,相当一部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层面的问题。比如,速裁案件量刑建议形式是“确定刑”还是“幅度刑”,虽然“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以“确定刑”为原则,但全面落实还有难度,特别是缺乏量刑规范的罪名。
又如,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把握标准和调整程序,从宽形式和具体幅度的确定,都是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速裁案件上诉处理也存在不同认识,试点期间案件上诉率总体保持在2-3%,多为为了留所服刑拖延判决生效而提出的“策略性上诉”,随着全面推开实施,有些地方被告人上诉率大幅上升,有的近两成案件上诉,一律抗诉加刑存在争议,维持从宽处理亦不妥。这些问题看似琐碎、分散,但实际上都源于一个问题,那就是对诉讼模式转型的认识不足,一定程度影响了对制度的正确理解和把握。
二是构建轻罪诉讼程序层面的问题。以三年有期徒刑为界划定速裁案件范围,与1996年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范围相同。虽然速裁程序省略了法庭调查辩论环节,但在实际操作层面,与简易程序区别并不大,缺乏独立的程序品格,与各地原来探索的“轻刑快办”机制整合不够,制度优势不够明显。并且办案人员对程序适用意愿不高,有的公安人员反映,证明标准不降、要求不减,加快节奏反而增大工作强度;有的检察人员提出,原来主要关注案件能否定罪,量刑建议可提可不提,现在缩短办案期限,还要进行量刑协商,提前拟定量刑建议,有被害人的案件还要促成和解,增加了工作量;有的审判人员认为,速裁案件仍需阅卷和开庭,简易程序庭审已经高度简化,速裁庭审也就节省几分钟,减负效果有限,审限压力加大。
庭审程式化、“走过场”的问题也较为突出,特别是在办案责任终身追究的大环境下,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办案人员也担心程序简化会影响案件质量,程序适用时有顾虑。这些问题的关键,主要是速裁的程序品格不够鲜明独特,各方对速裁的制度价值认识不够、发掘不足,程序运行、配套保障不够完善、不够协调,最终影响制度优势的发挥和程序适用的效果。
二、速裁程序发展完善的两个关键
通过梳理可以发现,速裁程序实施遇到的问题,主要来自两个层面。这些问题相互交织、错综复杂,但如前所述,根源在于各方对诉讼模式转型的认识不够,对速裁程序定位的认识不足。理念是制度的先行,遵循正确的理念才能构建科学合理的诉讼制度,遵循正确的理念才能推进制度正确实施、健康发展。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速裁程序中的适用,存在顶层设计上制度已经先行、实施层面上理念相对滞后的问题。下一步,推进速裁程序正确实施,要把握两个关键。
(一)转变诉讼理念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化、制度化,中国刑事诉讼的模式正由对抗式向合作式转型,由权利保障型向协商合意型转化,由单一模式化向多元体系化发展。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场深层次改革甚至是“革命”,不仅涉及诉辩审关系模式、诉讼结构等机制变革,还将推动诉讼理念、刑罚观念、资源配置等观念转变,是党和国家推进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在犯罪治理层面的战略发展和制度革新。
刑事诉讼模式,是指控、辩、审三方职能定位、诉讼地位及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纵观人类历史,刑事司法正是在诉讼模式的转型调整中步步深入、向前发展的,从弹劾式、纠问式(职权主义)到对抗式(当事人主义),再到混合式诉讼模式,强调诉辩平等对抗、审判中立裁判是传统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强化庭审功能、通过诉辩对抗发现真相、推进诉讼是传统诉讼模式的运行路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借鉴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因素形成的,带有明显的混合色彩。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的庭审方式改革,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都是强化诉辩对抗、强化辩方参与举措,庭审程序愈加精细,权利保障更加精密。
然而,诉讼资源是相对有限的,要求所有案件都按精细、繁复的诉讼程序处理,既不现实也无必要,造成简案“程序过剩”、繁案“程序不足”,公正效率皆误。“刑事诉讼法之机能,在维持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之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于国家社会有损,故诉讼经济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疑案精办、简案快办,是诉讼经济和比例原则的必然选择。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应运而生,随着“认罪+认罚”的诉讼分流理念和量刑协商机制的引入,传统诉讼模式开始发生转变。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启动,量刑协商范围扩大,有些地方适用率高达80%。认罪认罚从宽已成为刑事案件的重要处理模式,是一种强调诉辩协商解决争议、合作推进诉讼的全新诉讼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适时转型,符合国情实际,也是大势所趋。从世界范围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了解决司法资源有限性与司法需求持续增长之间的矛盾,一些国家不同程度地借鉴引入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通过量刑减让换取被告人放弃正式审判、认罪合作,快速、顺畅处理案件,如德、法、日、意等国建立了认罪协商、合意制度。但这些国家对诉辩协商大多作了限制,如意大利,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只能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量刑进行协商,适用范围仅限于轻罪案件。
合作式、协商合意型诉讼模式的引入,不仅有诉讼经济的考量,还蕴含多重价值。实际上,对抗式司法成本是巨大的,结果是否公正也存在不确定性。通过认罪认罚协商,为诉讼各方搭建规范、有效的沟通渠道,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在法律框架内达成“最大公约数”,是“利益兼得”的多赢方案,能调动各方积极性。对于被告人,其是否认罪认罚,是程序分流起点,影响诉讼进程和走向,有律师帮助保障其合法权利,诉讼主体地位得到强化;对于辩护律师,检察机关要就指控罪名、量刑建议听取其意见,参与诉讼更加深入有效;对于被害方,民事赔偿未达成调解、和解的不适用速裁,可敦促被告人尽早赔偿、赔礼道歉、修复关系;对于公安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具体化,政策教育更有实效,利于及时破案、准确打击犯罪;对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得以强化,开展工作更有针对性;对于法院,定罪量刑均无争议,“简案快审”得以实现,“疑案精审”才有保障。
诉讼模式转型下,要确立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理念。要改变对抗对立的思维惯性,改变被告人是处理对象、诉讼客体的既有观念,确立诉辩平等是基础、有效沟通是保障、自愿合法是底线的理念。
首先,必须坚持诉辩平等原则。要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获得法律帮助权,落实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平等武装”才有协商的条件和可能,才能保证协商的正当有效性。实践中,有的权利告知程序“走过场”,值班律师帮助不到位,被告人存在模糊认识,草率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后又反悔,甚至到宣判后又上诉,制度效果落空,若按诉讼诚信原则剥夺其上诉权、加重处罚又过于严苛,案件处理相当被动。协商合意有效的前提是协商主体意思自治、理性自主,在法律帮助落实到位前,不宜过多强调协商效力的问题。
其次,要搭建有效沟通渠道。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要就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适用程序等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这里的听取意见要有一定的交流沟通,必要时应进行释明、展示、调整,否则容易流于形式。要正确认识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时辩护人、值班律师必须在场这一规定的深意,担心另生枝节、避开争议并不能真正解决争议,有效沟通才是保障。
最后也是最关键的,要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协商过程要自愿、合法,协商结果要合意、合法。要重视自愿性审查,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有效运行的关键,轻罪速裁案件也不例外。协商过程和结果要合法,合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确保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协商结果合意、合法,是各方诉讼意愿在法律框架内的“最大公约数”,不能为了达成合意而突破法律底线,司法审查要实质化,坚守公正底线,这是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的根本区别。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模式转型是循序渐进、稳步推进的过程,是诉讼结构不断调整、多元协调发展的过程,而不是“一刀切”、单一模式化。对抗式诉讼与合作式诉讼,是适应不同案件情况、符合不同诉讼需求的选择方案,各有侧重、互补互促,不是“非此即彼”“此消彼长”的关系。“放弃审判制度”(TrialWaiverSystem)与传统审判制度的共生发展,是诉讼资源优化配置的合理选择,是刑事诉讼模式多元化、体系化发展的基础。要处理好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关系,从诉讼模式多元化、诉讼程序体系化的发展角度,辩证看待把握两者关系。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对70%-80%的刑事案件简化处理,才有可能集中资源和精力,真正通过庭审实质化,对20%左右的不认罪、不认罚案件以及重大疑难、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精办精审。对于定罪量刑存在重大争议、需要通过庭审实质化处理的案件,不能通过认罪认罚协商简单化处理。
(二)找准制度基点
速裁程序实施涉及两个层面,其中,落实认罪认罚从宽的问题,要在诉讼模式转型的视野下去考量把握;而构建轻罪诉讼程序的问题,也非常重要,是速裁程序作为独立诉讼程序立足、发展、完善的根本,解决的关键在于程序独立品格的强化健全、制度价值的发掘发挥和运行机制的协调完善。只有具备独立的程序品格和制度价值,拥有足够的程序辨识度和区别度,才能使速裁程序真正成为简易程序的“升级版”,而非简单的“翻版”,才能形成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分层递进、有效分流的多元刑事诉讼体系。要找准制度定位的基点,即轻罪诉讼程序的专门化和刑事诉讼体系的多元化,才能从根本上强化程序品格、发挥制度价值,有针对性地完善程序机制、推动问题解决、促进制度发展。
轻罪诉讼程序专门化,符合司法实践需要和诉讼发展趋势。我国对犯罪的界定,主要是“定量+定性”模式,犯罪圈相对较窄,随着劳教制度废止和刑法修改完善,将一些亟待规范治理的违法行为加以犯罪化,已是大势所趋。增量主要在轻微犯罪,案件数量大幅增加,所占比例越来越高。全国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比例,近几年都在80%以上。最典型的是危险驾驶行为,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入罪以来,案件数量呈爆发式增长,2017年全国法院审结近19万件,占一审刑事案件总量的近七分之一。
刑法参与社会治理,一方面有利于加快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另一方面也会更多介入社会生活,出现入罪门槛降低、“犯罪圈”扩大等新现象。如果不因应立法变迁,对犯罪分子特别是认罪认罚的轻罪、初犯、偶犯、过失犯,一律从严处理、判处监禁刑,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可能造成在押犯“交叉感染”,增加社会安全隐患和治理成本。因此,有必要对刑事案件特别是主要增量的轻罪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区别对待。1996年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针对被告人认罪的轻罪案件规定了较为简化的审理程序,迈出轻罪诉讼体系构建的第一步。2012年修法时,扩大简易程序范围至无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轻重通吃”,但是程序设计相对单一,除对审判组织和审理期限有不同要求外,没有明显程序区分,需要进行层次化改造。以速裁程序为抓手,对认罪认罚的轻罪被告人依法从宽、从简、从快处理,确保“轻罪轻刑”,可以促进罪犯改造,减少社会对抗,也为轻罪案件处理专门化、体系化提供了良好契机。
放眼世界,根据刑罚轻重,在实体和程序上区别对待,是各国法律通例。法国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美国等也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轻罪制度,并设置了特殊的诉讼程序。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对轻罪案件设置了相对简便、快捷的诉讼程序。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处罚令程序,是依检察官书面申请启动、适用于轻罪案件的书面审理程序。二是辩诉交易、认罪协商制度,大陆法国家多将适用范围限于轻罪案件。三是简化审理程序,针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采用的其他简化审理流程、省略诉讼环节的程序,如英国治安法院的简易审判程序、美国的审理轻微犯罪程序等。
各国在轻罪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呈现不同的风格特点,但在简化方向、权利保障、机制配置等方面也有共通之处。一是简化省略诉讼程序、诉讼环节。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公开审判、直接言词原则,采用不公开、间接、书面审理的方式,根据阅卷、当事人申请或合意情况等进行裁决,确保案件得到简便、快捷的处理。除了审判程序,审前程序也适度简化。比如,英国治安法院的简易审判程序,如被告人同意简易审判且作出有罪答辩,即由治安法官直接量刑,法庭可对部分案件作出缺席判决。
二是保障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无论是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在制度设计上保障被告人享有事前、事中或事后选择适用程序的权利。比如,英国治安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时,要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简易审判或是希望由陪审团审判;德国的处罚令程序,适用前无需征求被告人意见,但赋予被告人事后异议并要求正式审判的权利,实质上也是一种程序选择权。三是给予量刑激励。不少国家以从宽处罚为优惠条件,激励被告人接受简化审判程序。比如,意大利的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程序,量刑最多可减少法定刑的1/3。四是审判组织专门化。如法国,法院的设置和犯罪的分类是相对应的,重罪、轻罪、违警罪分别由重罪法院、轻罪法院和违警罪法院管辖。英美国家亦然,大部分的轻罪案件是由治安法院审理的。
从发展趋势看,轻罪诉讼程序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例如,意大利设置了简易审判、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快速审判、立即审判、处罚令五种简易程序;德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在原有处罚令程序和快速审判程序之外,又引入了辩诉交易程序,等等,轻重有序,灵活多样,多层面满足各类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的需求。
我国速裁程序的制度设计,贯穿诉讼分流全程化、层次化、多元化、体系化的理念,既有国情实际的考虑,又有国际经验的借鉴,处罚令、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元素蕴含其中。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速裁程序进一步简化审判程序,并适当简化审前程序,诉讼分流节点前移,主要体现在:一是缩短办案期限,不仅缩短法院审理期限,还将起诉环节办案期限缩短至10-15日。二是简化异地取证等程序,明确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不派员前往协作地等。三是简化庭前程序,开庭前法官可不提讯被告人,仅作书面审查;对送达期限不作限制,开庭通知无须提前3日送达。适用条件上,兼采“被告人认罪认罚”“案情简单轻微”双重标准,确保案件具备快速审理的主观条件和客观基础,并与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不要求“认罚”、普通程序不要求“被告人认罪”相衔接,形成分层递进、层层筛选的分流“漏斗”,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多元化诉讼体系,是兼顾公正与效率的轻罪分流方案。
三、速裁程序发展完善的三个维度
如前所述,速裁程序构建的立足点是轻罪诉讼程序,案件的分流点是认罪认罚从宽,体现了诉讼分流全程化、层次化、体系化的理念,是刑事诉讼模式多元化、诉讼程序体系化的重要路径。未来制度发展完善,要在推进诉讼模式转型的大格局下,立足于轻罪诉讼程序的基本定位,无论是对实践问题的分析解决,还是对未来制度的发展谋划,都要遵循诉讼分流全程化、层次化、体系化的改革思路一以贯之,扬长避短,激发程序内生动力,发挥制度独特优势,才能打造独具程序品格、运行协调有效的诉讼制度。
(一)诉讼分流全程化
诉讼分流可分为“纵向诉讼分流”和“横向诉讼分流”两种形态,前者区分诉讼阶段进行分流,主要有侦查、起诉阶段的审前分流和审判分流;后者区分诉讼程序进行分流,如审判环节区分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横向分流。此前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除了审判,侦查、起诉环节并无实质层次区分,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刑罚轻重、案件难易,除办案期限有所区别外,办理规程并无实质差异。速裁程序体现诉讼全程分流的理念,但程序简化主要在一审程序,侦诉环节分流还不够,二审分流亦未涉及。侦查、起诉环节快不起来,上诉二审常规处理,速裁效果大打折扣。只有全程分流提速,才能有效整合资源、彰显制度优势,这是速裁程序价值的激活点。
1.?完善侦查启动甄别案件机制
及早甄别适合速裁的案件,是及时准确分流的基础。速裁程序适用有两个核心要件,一是认罪认罚,二是轻罪。认罪、轻罪甄别已有成熟机制,对于认罚,可通过两个渠道来启动甄别:一方面,完善权利告知程序,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对于认罪且有认罚意愿的,记录在案附卷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情况,以便检察机关甄别审查。另一方面,探索检察提前介入,可考虑结合“捕诉一体”改革,推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指导侦查取证,羁押必要性与起诉审查结合,对侦查阶段有认罪认罚意愿的,检察机关提前拟出量刑建议听取意见,促使被告人尽早认罪认罚,推动案件分流节点前移。
2.?有效整合现有“轻罪快办”机制
“轻罪快办”机制是速裁程序改革前,各地在简易程序框架内探索完善的办案机制,主要做法是侦诉辩审联动、缩短办案期限、减少流转环节,是优化工作机制层面的举措,与速裁各有侧重,整合好了就能互为促进。前期试点中,一些地方在“轻罪快办”机制经验基础上,针对速裁案件特点,探索侦诉辩审全程简化的诉讼机制,如北京海淀区建立“全流程简化”模式、南京探索“刑拘直诉”模式,都是诉讼分流全程化的成功探索。全国推开后,各地可以参考借鉴,结合本地实际,在简化审判程序的同时,对审前诉讼流程进行重塑,真正实现诉讼各环节分流、全流程简化。
3.?完善程序转换机制
这是诉讼全程有序分流、转换衔接的保障。速裁案件量刑问题出现争议,是否一律转程序处理,实践中做法不一。我们认为,在严格把握速裁适用条件、确保程序正当性的同时,也要考虑案件审理实际、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资源浪费。对于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接受且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不转程序处理,但判决前应当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尊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4.?完善速裁案件二审程序
速裁案件能否上诉及二审如何处理,一直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速裁案件应当取消上诉权,实行一审终审。另一种意见认为,二审终审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上诉权是被告人的核心诉讼权利之一,不宜取消、限制速裁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于速裁案件上诉权,不宜作特殊限制,但在审理方式上,可以与其他案件有所区别,以不开庭审理为原则。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罚后又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要认真审查其上诉理由,进行全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提出上诉,就认为他认罪悔罪态度不好,继而加重量刑。被告人提出上诉,反悔不再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要严格审查,如果确实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导致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比如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恶意规避法律、假意认罪认罚、骗取从宽处罚的,一般来说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为宜。
(二)制度设计层次化
公正是刑事司法的首要目标,同时公正又是相对的,是“得其应得”,要科学、合理、精准配置诉讼资源。诉讼制度设计层次化、多元化,能为诉讼资源的合理、精准配置提供多样、精细的选择方案,也是诉讼比例原则的体现。速裁程序是诉讼层次化改造的成果,制度发展完善也要遵循分流层次化、多元化的思路,来进行资源配置和制度设计。
1.?程序设计层次化
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由第一轮试点的有限列举罪名、一年以下刑罚案件,到第二轮试点取消罪名限制、扩大至三年以下刑罚案件,立法最终也确立了三年以下刑罚的范围标线,与刑法分则法定刑多以三年有期徒刑为界、刑法总则规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也是协调的。扩大案件范围后,在具体程序设计时,要注意区分层次,从审理方式、审级配置、证明方法等方面,进行不同的制度探索,实现程序分流的精细化。
其一,审理方式层次化。对于速裁案件一律开庭审理的做法,试点以来一直存在不同意见,其中借鉴大陆法系处罚令程序实行书面审、一审终审的呼声很高。山东青岛某法院曾对400多名速裁案件的被告人进行问卷调查,其中89%的被告人认为没有必要开庭。考虑速裁程序审理的是认罪认罚案件,自愿性审查通过当庭核实效果更好,且速裁案件占比很大,一律不开庭将架空刑事诉讼公开审判、直接言词原则,可根据刑罚轻重进行层次化区分。可考虑以一年有期徒刑为界,或者区分监禁刑与非监禁刑,例如,对于检察机关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宣告缓刑、判处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速裁案件,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意见,确认案件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同意不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其二,审级配置层次化。如前所述,速裁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还是二审终审,一直争议很大。从理论上讲,被告人在知悉法律后果、获得法律帮助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选择速裁程序,应视为放弃上诉权,这是认罪认罚、服从判决的应有之义,在此情况下实行一审终审,符合诉讼诚信原则,也有国际经验支持。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认罪协商制度,均规定除被迫协商等法定情形外,原则上不允许上诉,处罚令程序也是一审终审。但实践中,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落实效果还不理想,被告人知悉权、获得法律帮助权保障也还不够,在此情况下实行一审终审,剥夺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存在制度风险。同时,还要考虑二审终审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以及与民事诉讼一审终审案件范围的协调性。就未来发展而言,在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有效实施、被告人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以一年有期徒刑为界,或者区分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对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宣告缓刑、判处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速裁案件,原则上不允许被告人上诉,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除外。
其三,证明方法层次化。严格落实证据裁判,公安、检察机关要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法院要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和采纳证据,统一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无论被告人认罪与否、刑罚轻重,都应当适用同一证明标准。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适用轻罪速裁,就降低证明标准。这个原则底线,任何时候都不能突破。但在具体审查把握上,也要注意到被告人认罪对取证、举证、认证的影响。
一是证明方式相对简便。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证明存在两种不同方式:(1)通过对直接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事实进行印证和补强,从而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效果;(2)通过将若干间接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事实进行逻辑推理,使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从而排他性地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被告人自愿认罪形成的有罪供述,客观讲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而且往往是最全面、详细、完整的直接证据,通过印证、补强来进行同向证明,就可以达到证明效果,比不认罪案件定案需要排疑完成的反向证明,证明难度相对要小、方式也相对简便,符合人的认知规律。二是审查程序相对简化。刑诉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拆分成三个条件:(1)实体条件,即“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2)程序条件,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心证条件,即“排除合理怀疑”。其中,实体和心证要件不能突破,应按同一标准把握,但程序要求在不同案件中,实际上是存在差别的。速裁案件省略庭审举证、质证环节,程序审查相对宽松,在缺乏实质对抗、质疑的审查程序中,完成举证责任的难度自然减小,客观来看,一定程度会弱化证据标准的考量把握。
可以说,法定证明标准没有变化、没有降低,但对于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控方证明方式相对简便、难度相对降低,法院审查认证程序相对简化、要求相对降低。在证明模式和方法上,特别是在量刑问题上,无须采用严格证明,允许进行自由证明,证据调查的方法和程序可以不受严格证明中证据程序、规则的约束,无需经过严格的举证、质证、辩论、认证等诉讼环节。随着速裁程序审理方式的层次化改造,特别是书面审的引入,证据审查程序和要求也会形成层次化差异。书面审的速裁案件,主要通过阅卷和提讯被告人审查核实证据,而开庭审理的速裁案件,则是通过开庭听取各方意见、当面核实确认,并结合庭前阅卷情况,进行证据审查。
2.?法律帮助层次化
落实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对于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确保程序正当有效至为关键。实践中,大多数被告人缺乏专业知识,不能准确理解认罪认罚及选择速裁程序审理的实体和程序后果,需要律师提供专业法律帮助,以作出理性判断和选择。据某试点法院统计,速裁案件中文盲的被告人占5.19%,小学文化占40.26%,中学文化占53.25%,大专以上文化仅占1.3%,文化素质整体偏低。按现行法律规定,值班律师提供的是法律帮助,不是辩护,是一种新型的法律援助形式。两者的层次化区分,是当前律师资源有限、分布不平衡等现实条件下,实现法律援助全覆盖的合理选择。但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不参加庭审,且多为轮班制,在案件处理上缺乏连贯性,对案件参与程度也很有限。从平衡诉讼构造角度考虑,未来条件成熟时,可考虑对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作一定的层次区分。对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实行强制法律帮助,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提供低限度的法律帮助保障。对可能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刑罚案件,实行强制法律帮助和附条件转任辩护人机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当指派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如被告人提出申请,可指派值班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3.?制度激励多元化
这是对被告人自愿放弃、克减诉讼权利的补偿、“对价”,也是贯彻宽严相济、确保“轻罪轻刑”的应有之义,关键在于规范、强化从宽的内容、形式和效果。从宽处理的形式,除了量刑宽缓,程序从宽、前科消灭等也是未来可以探索的方面。
其一,速裁案件量刑轻缓化。对于认罪认罚、选择速裁程序的被告人,在具体刑罚适用时要充分体现政策,能判缓刑就不判实刑,能判罚金刑就不判自由刑。非监禁刑特别是缓刑,可以避免监禁带来的问题,利于罪犯改造,发挥刑罚教育矫治功能。速裁程序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约为40%,还有较大提升空间。日本2008年判处一年以下自由刑的案件中,有67%被宣告缓刑。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较为原则,且系“授权性规定”,未来规范应细化缓刑适用的标准和情形。针对调查评估影响缓刑适用的问题,应从调查评估主体多元化、形式灵活化方面着手,明确调查评估意见只是缓刑适用的参考材料,不是必要条件,办案机关可自行评估,没有必要一律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同时解决外地户籍人员调查评估和审矫对接问题,明确接收条件和标准,为“缓管免”依法适用创造条件。
其二,优先适用非羁押措施。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作为判断其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速裁案件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认罚,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优先考虑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体现认罪认罚从宽,也可减少审前羁押,避免“交叉感染”,为判处非监禁刑创造条件。强制措施宽缓化,既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激励,也利于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只要符合条件,就要尽量兑现政策,予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无论是本地还是外地户籍人员,都应一视同仁。
其三,探索建立前科消灭(封存)制度。前科消灭(封存)制度,即犯罪记录消灭(封存)制度,乃世界多国司法实践的通例,避免对后续升学、就业、生活产生不良影响,有利于消除对抗情绪、促进罪犯改造、更好回归社会,也利于保障罪犯家庭,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此种激励效果影响更加深远,意义更大。我国对未成年犯规定有部分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但对成年犯没有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轻罪罪犯,可以探索建立附条件犯罪记录封存和前科消灭制度。对于被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在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的,可以对其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或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缓刑考验刑满之日起(或者一段时间内未犯新罪且未发现漏罪的)注销相关犯罪记录。此举也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减轻二审审判压力。
(三)配套保障体系化
速裁程序发展完善,要强化制度的有机统一。现有法律框架下,速裁定位是审判程序,但不同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分流节点前移、诉讼全程简化,处理原则自成体系,具备向特别程序转化的基础。无论立法如何定位,体系化运作、配套保障,都应该是实践推进的方向,也是制度有效运转的关键。
1.?推动审判组织专门化
速裁程序有效运转的关键,在于司法资源的合理统筹和配置。诉讼程序是司法资源投入的对象和载体,审判组织、裁判文书亦是,同样存在优化资源配置的需求。国外在治安法院、轻罪法庭建设方面已有相当成熟的做法,国内也有相关探索。如北京市海淀区在看守所建立“速裁办公区”,郑州中院、深圳宝安法院设立“速裁法庭”,北京市朝阳区、厦门市思明区检察院建立轻罪案件检察部,专门办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据朝阳检察院介绍,20%左右的员额检察官可办理全年60%的案件,能有效整合审判资源、提升专业化水平。未来可以考虑在基层法院设立治安法庭或轻罪法庭,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探索设立轻罪法院、速裁法院,专门审理三年以下刑事案件或者认罪认罚案件。
2.?简化速裁案件文书
速裁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使用格式裁判文书。试点期间,最高法院曾印发填充式、表格式两种文书样式,仅简要填写被告人情况、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被告人意见、法律依据、裁判结果等基本要素即可,制作简易便捷。全国推开实施后,应结合试点情况,适时修改发布新的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对于其他诉讼阶段,也可探索使用格式化文书,提高文书制作效率。
3.?健全审判管理机制
速裁程序通过当庭宣判、当庭送达,对案件审判管理提出新的要求。速裁案件优先适用非监禁刑,要求当庭宣判,但有的地方规定缓刑案件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有的要求文书上报审批后才能签发,如此一来,当庭宣判无从落实,也影响了速裁程序的适用。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包括可能宣告缓刑、判处管制的案件,一般不属于提交审委会讨论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或纳入院长、庭长监督管理的“四类案件”,刑事判决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才能当庭宣判并送达。此外,应科学界定错案责任,进一步明确被告人故意虚假供述等过错行为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消除办案人员顾虑。
作者:樊崇义何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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