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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与社会本位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阅读次 时间:2020-09-15 16:45

本文摘要:【内容摘要】基于人的局限性、物尽其用以及社会共同体关系,我国民法典确立了社会本位理念。为克服权利本位导 致的权利异化的现象,民法典确立了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社会本位理念。权利的本质是利益而非意志。利益不限 于经济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等价值,并构

  【内容摘要】基于人的局限性、物尽其用以及社会共同体关系,我国民法典确立了社会本位理念。为克服权利本位导 致的权利异化的现象,民法典确立了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社会本位理念。权利的本质是利益而非意志。利益不限 于经济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等价值,并构成了权利的目的与前提。社会是私权主体以外的必须关注到的主体。对 于利益的发现、衡量和判断,就构成了利益法学派的主要任务。利益法学有助于克服概念法学固有的僵化和封闭, 是适应社会本位要求的民法方法论。认识社会本位的意义并厘清在民法典中的表现,有助于保护正当私权,从而防 范社会本位在立法和司法上的滥用。

  【关 键 词】私法自治 社会本位 权利异化 权利观 利益法学

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① 通过权利范畴、民法 原则和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反映出民法典对 社会本位的承认。但社会本位与民法与生俱来的私 权性存在深刻的内在张力。厘清社会本位在民法典 上的表现形态,发现社会本位对权利观和民法方法论 的影响,既有助于认识社会本位的积极意义,也有助 于防范社会本位理念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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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什么是民法上的社会本位

  现代民法的社会本位是从传统民法的权利本位 发展而来的。“民法是私法的核心部分”,[1]P8 民法作 为权利法,其以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为目的,其法典 体系化的完成是以权利为其逻辑起点,并通过确认和 救济权利来确立民事主体的行为规则。[2]

  P6 从十九世 纪欧洲各国民法典的编纂看,基于普遍接受的观 念———权利的根本乃基于人的自由意志,并由此观念 发展出传统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契约自由、所有 权绝对和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学界公认,十九世纪的 民法体现出权利本位理念,而现代民法对上述三大基 本原则的修正,则体现出社会本位。

  ( 一) 何谓权利本位

  1. 我国法理学界所称的“权利本位”谈到权利本位论,自然就会想到上个世纪 80 年 代末以来张文显、郑成良等法理学者所阐述的“权利 本位学说”。此“权利本位学说”旨在澄清法的本位, 阐明法哲学研究范式,本文所提到“民法上的权利本 位”虽与“权利本位学说”有一定的相关,但二者并非 同一所指。法理学界权利本位论的代表学者郑成良 教授认为,“权利本位的基本含义是,义务来源于权 利,义务服务于权利,义务从属于权利。

  权利本位的 基本标志是,着眼于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角色的权 利”; “根据现代的价值准则和社会主义原则,相对于 义务而言,权利是本位,在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应当 占据主导地位。合乎理想的法律应当以权利而不是 以义务作为其本位。因而,现代法制应当以对权利的 确认和保护为宗旨去设定和分配义务。”[3]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理学界的权利本位论的一 部分学者认为,西方法哲学家从未明确使用过“权利 本位”的概念,也并未从法哲学范畴的角度阐释过 “权利本位”。对此,黄文艺教授持不同看法。他认 为,“西方的确存在权利本位论……西方权利本位论 是指上个世纪 70 年代以来罗尔斯、诺齐克、德沃金等 英美自由主义思想家在批判功利主义理论过程中所 提出的‘right - based’理论。

  不过,由于语言翻译方面的原因,‘right - based’并未被冠以权利本位之名, 而是通常译为‘以权利为基础’”。“right - based”理 论主要代表人物罗尔斯、诺齐克、德沃金等人对个人 权利的捍卫构成了他们理论体系的共性根源、出发点 和逻辑起点。罗尔斯指出,“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 平等公民所享有的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 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和社会利益的计算。” 诺齐克称“每个人都享有权利。

  任何他人或团体都不能对他们做某些事情,否则就侵犯其权利。这些权 利如此强大而广泛,以致提出了国家及其官员可做什 么事情的问题。也就是说,个人权利为国家留下了多 大空间”。德沃金强调“个人权利是个人所拥有的政 治王牌。当个人拥有权利时,无论基于何种理由,任何集体的目标都不足以构成否定个人所希望拥有的 东西或要做的事情的理据,都不足以构成强加给个人 任何损失或伤害的理据”。黄文艺教授进一步认为, “权利本位论属于权利的价值理论,贯穿于道德哲 学、法哲学、政治哲学等学科领域。权利本位论的基 本思想可以概括为四个‘先于’,即权利先于功利、权 利先于义务、权利先于权力、权利先于立法。”[4]

  可见,我国法理学界所称的“权利本位”,是基于 法哲学的全部以及各个部门法法域的综合,其针对 “义务本位”,故其不同于“个人权利本位”。[5]而在民 法语境下,“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是两个相对概 念,而非对应“义务本位”,并且“社会本位”在其字面 意义上也并非对应“个人本位”。②

  2. 民法上的权利本位

  传统民法上的权利本位,表现在如下方面: 其一, 契约自由原则。契约自由通过法律行为制度体现在 合同之债领域。契约自由的法哲学基础是“自由意 志”理论,因此契约自由被视为私法自治的制度基础 和直观体现。民法通过“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 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 这是私法自治的优越性所在。”[6]P143 将私法自治作为 权利本位下的首要原则,是因为“自由意志”论下的 自主决定,所涉及的领域是整个私法法域的,而不仅 存在于意思表示的层面。事实上,凡是民事主体的行 为,都受到自主决定的影响。

  例如,对于侵权行为人 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自由意志理论认为,这个行为应 当是行为人在自由和理性的状态下实施的,是他的自 主的决定,倘非如此,则也不能称之为“行为”,因为无意识的或是意志不自由情形下的人所实施的,与其 称为“行为”不如叫做“动作”更准确。[7]

  P66 “正是通过 意志的表现,行为获得了人的行为的性质。”[8]P223 由 于自主决定原则在民法中的普遍存在,所以民法将其 上升为一个比契约自由以及意思自治更高的原则,即 私法自治原则。其二,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认为,过 错责任以一般归责原则的形态体现在侵权之债( 民 法典侵权责任编) 领域。事实上,作为权利本位的 “自由意志”,既体现积极方面的“自主决定”,又体现 消极方面的“自己责任”。

  自主决定与自己责任正是 自由意志的两大根本原则,[9]P391 并体现为意思自治 ( 或私法自治) 原则与过失责任原则。其三,所有权 绝对原则。即“个人私有之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 之权利,其行使固有自由,其不行使尤有自由,而行使 之方法,行使之时期,行使之后果等皆听其自由,任何 人不得干涉而言。此一原则系根据法国‘人权宣言’ 第十七条而来,其后为法国民法所袭用,发展为‘私 有财产权尊重’原则”。

  [10]P15 民法学者所谓的所有权 ( 包括物权乃至其他绝对权) 行使与不行使的自由, 归根结底仍然体现了权利系自由意志的体现。在自 由意志法哲学下,物权是这样的一种权利,“我享有 某种外在于我的东西作为我的( 财产) ,这种模式包 含着主体的意志与该对象之间的特殊的法律联系; 此 模式与该对象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经验状态无关,却 与理性占有的概念一致。”[11]

  P65 这种把物权通过人的 自由意志来解释的视角,为所有权神圣提供了哲学特 别是伦理学上的根据。 上述关于传统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体现了“自 由意志”理论下的民法上的权利本位。根据民法学 界的通说,认为权利本位是传统民法的一般特点和根 本理念,现代民法已经从权利本位转向社会本位。③ ( 二) 我国民法典上的本位———社会本位的法哲 学基础 民法的社会本位是基于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和 制度变迁抽象而成的民法理念,其表现为“在传统民 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传统民法典原理、原则进 行修正、发展。”[12]P286 - 287 我国民法典充分体现了这种 民法理念意义上的社会本位。

  二、我国民法典上的社会本位

  传统民法三大原则的变迁,是民法学者解读社会 本位的通常视角。但作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 法,从“人( 主体) ”、“物( 客体) ”,以及“人之间的关 系”角度理解社会本位,则不仅更符合认识论的逻 辑,也更能揭示出社会本位的广域特征。民法典确立 了承认人之局限性、追求物尽其用和尊重共同体关系 三个基本观念,社会本位在此基础上在具体原则与规 则制度上渐次展开。

  三、社会本位与权利观和民法方法论

  社会本位不仅在民法典的原则和规则层面展开, 其更深刻影响民法世界的权利观和方法论。权利观 是任何法律思维都无法摆脱的根本构思。权利观的 根本就是如何理解的权利的本质。权利观之于民法 的意义,不仅在于法典规范,更在于对民法方法论的 影响。因为方法的选择从来就不应当是随意的,法学 方法必然受制于其所确信的法哲学,而权利观正是这 样的法哲学上的基本问题。 权利作为民法学的基本范畴,“绝对不是可有可 无的思维手段”,[6]P65 权利观时时刻刻影响着民法学 思考。但是,由于这种影响经常是在不自觉中发生 的,所以我们也往往忽视它的存在。

  法学家庞德曾谓 “法学之难者,莫过于权利也”。权利是法哲学的中 心范畴,是对法律现象总体的普遍联系、普遍本质、一 般规律的高度抽象。[7]P324 如德国法学家 V. Tuhr 所说 “权利系私法的中心概念,且为多样性法律生活的最 终抽象化。”⑨民法学界对什么是权利本质莫衷一是, 但归根结底就是两种学说———权利意志说和权利利 益说。权利意志说反映了权利本位理念,而社会本位 下对于权利的认识只能选择权利利益说。民法从权 利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变迁,对应着民法方法论从概念 法学到利益法学( 价值法学) 的演变。

  四、结语: 防范社会本位理念的滥用

  社会本位作为我国民法典的理念,由其展现出来 的权利观、方法论、民法原则、制度规则,及其积极意 义已如上文所述。但不能回避的问题是,社会本位通 过国家干预而实现,因此如果滥用社会本位的理念, 将其无节制地延伸到私法领域,则对于我国本来就处 于未臻成熟的市民社会而言,不啻民法上的自毁长 城。如同权利存在异化的现象,滥用社会本位给社会 带来的灾难,更可能远远超过社会本位为克服权利本 位弊端所产生的意义。

  首先,为了防范因滥用所导致的风险,就应当正 确认识社会本位与权利本位的关系。社会本位的意 义旨在矫正权利本位所导致的诸多问题,其本身的意 义在于矫正权利异化下的不公正现象,具有衡平性的 作用,而非颠覆民法固有的私权性。保护正当的私权 与社会本位是在本质上一致的,正如承认所有权在绝 大多数情况下,民法典表现出来的保护私权与物尽其用是一致的。

  其次,社会本位的权利观,虽然以实现法的目的 之权利利益说为内容,但我们不能将这种利益仅仅局 限在经济利益上。生命、人格、名誉、荣誉等精神利 益,也是进行利益衡量不可或缺的方面,而当权利主 体宁愿放弃经济利益而选择精神利益的时候,既是其 自由意志的表现,同时也并不违背权利利益说。因 此,不能说承认社会本位和权利利益说,就必然要否 定自由意志。

  也正因如此,由于精神利益难以量化 ( 例如商誉) 甚至无法量化( 例如生命) ,利益衡量方 法在面对此类利益权衡的时候,就会表现出困难和复 杂性。但可以明确的是,我们不能将损害发生之后的 对人格利益的损害赔偿( 经济利益) 看作是精神利益 的量化,并将人格利益视为可以交易的客体。 再次,在遵循和适用社会本位理念下的原则与制 度的时候,应当严格区分立法与司法、权限与职责、主 动与被动三方面关系。

  ①以物尽其用为例,该原则仅 应存在于立法之中。如果根据法律规定,对已经存在 的所有权,裁判者无论如何都应当尊重此项法律赋予 的权利,而不能仅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或权利不 得滥用为由,否定所有权。②在适用公共利益而为征 收征用的,征收征用单位作为公权力载体,其行动必 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 117 条) ,而不能 擅自进行行政干预。③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降低违 约金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请求( 第 585 条第 2 款) ,裁 判者只能依请求被动地考虑是否应当降低违约金,不 可以主动进行司法干预。

  作者:丁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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