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摘要:假释是我国刑罚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激励改造,帮助罪犯实现再社会化方面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纵观近年来刑事立法及司法新规,均不同程度提出要扩大假释适用范围。但随着司法实务运行,目前假释的适用率仍然低下,①裁定不予假释的比例却呈增高趋
摘要:假释是我国刑罚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激励改造,帮助罪犯实现再社会化方面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纵观近年来刑事立法及司法新规,均不同程度提出要扩大假释适用范围。但随着司法实务运行,目前假释的适用率仍然低下,①裁定不予假释的比例却呈增高趋势。造成上述困境主因是缺乏科学假释评估机制、可操作性法律监督和明确办案责任豁免机制。围绕上述三大主因,选取L市近年假释案件为样本进行分析,并进一步提出相应对策建议。
关键词:不予假释;主观标准;科学评估;责任豁免
2016年以来,笔者所在检察机关共受理L市辖区监狱提请罪犯假释案件166件166人,其中2016年提请18人、2017年提请53人、2018年提请64人、2019年提请32人,假释率分别为0.3%、0.8%、1.1%和0.5%;②福建省相应假释率2016年为0.9%,2017年为1.1%,2018年为1.76%,2019年为1.3%。单从辖区假释率来看,近几年总体变化走势与全省大致相符,但辖区法院裁定不予假释达24件24人,年均裁定不予假释率达14%。③本文结合上述数据,对近年来不予假释情况进行调研,通过相关案件主要特点,分析存在问题原因,进而提出对策建议。
一、裁定不予假释主要特点
(一)裁定不予假释率呈逐年升高趋势与刑罚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人数无太大关联,不予假释率2016年为5.8%、2017年为7.5%、2018年为20%、2019年为22%。④
(二)裁定不予假释案件罪名较为集中2016年至2019年间统计,以侵财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名为主,其中抢劫3件、诈骗3件、盗窃3件、开设赌场3件、故意伤害3件,这几类罪名占比63%。
(三)法院以主观方面判断作出裁定不予假释案件占比较大以“综合原案,不能判断没有再犯罪危险性”“综合原案主观恶性深”等主观方面判断作出裁定不予假释的占比达75%,而考虑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等理由作出裁定不予假释的,仅占比21%。
二、裁定不予假释成因分析
(一)法官在办理假释案件时主观意向扩大化
⒈审理模式单一,过度倚重经验判断
近年来,随着司法行政部门对执法和办案的要求日趋规范,监狱民警法制意识和水平有了很大提升,亦能严格审查罪犯提请假释的各类条件,并且检察机关在受理提请假释案件后,也均能从实体和程序上进行审查、严格把握提请假释的条件。①然而,法官在审查假释案件时,基本以书面审查材料为主,且侧重关注原审案件性质及案发时的社会影响力,忽视了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的具体改造表现及社区矫正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同意适用假释的评估情况,对罪犯人身危险性是否消失,在主观方面是否符合假释条件的判断存在较大随意性,一些犯罪性质、情节类似的案件,往往由于经办法官不同,认定的人身危险性是否尚存的结论不同而导致裁定结果也不同。②认为人身危险性可以通过不经客观评估程序而得出结论,片面强调的是司法人员的经验判断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能起到重要作用,这样的思维全凭主观经验判断,导致的结果或可能因过急草率而偏离设立假释的正确目的。
虽然法律赋予了审理案件司法人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但这一操作灵活的伸缩尺度是必须建立在司法人员对客观认知和主观经验相结合基础上,并以此来引导的。③在个别化审理案件的同时,过度依赖司法人员个人的能力、经验,在实践中有相当大的失落风险。④在审理阶段,由于审判人员很难把握和预测罪犯假释后是否具有危险性,为达到减少误判,少犯错误,避免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于是对假释的适用采取抑制态度。笔者所统计辖区内监狱近年不予裁定假释案件中,以“人身危险性”“再犯罪可能性”等主观判断为裁定理由的比例如此之高,在福建其他地市乃至全国都有共性。
⒉人身危险性评估规范化缺失
适用假释,不仅需要符合刑期、财产性判项履行等条件,而且还应符合“没有再犯罪危险”,⑤危险性评估的基本价值,是对犯罪人的危险程度进行标定,为危险系数从逻辑性、事实上乃至科学上奠定评估基础,是为推进矫正化进程、维护社会安全、重返社会政策实施提供相应的保障。
⑥纵观当前司法实践,对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在现有的办案环境中予以倡导并加以运用却并非易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办案规定》)将假释所涉及“基本罪行情况”“罪犯个人情况”“执行刑罚情况”及“假释后生活来源情况”等四方面作为判断元素,以此来预测罪犯是否有再犯罪危险。该规定对假释评估虽具一定作用,但事实上陷入由“现实”评价“将来”,“静止”评价“变化”的圈咒。多数罪犯在服刑期间,通过改造,人身危险性都会发生变化,以固定的原犯罪情况来判断人身危险性明显已不合时宜,刑罚裁量阶段的判断并不能代表刑罚执行阶段。
在实务中,尽管刑罚执行机关根据罪犯表现及考核,认为其符合假释条件,但由于缺乏规范、科学的人身危险性评估程序,各部门、各机构在对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条件认定上,往往依据罪犯原有的犯罪情况来判断是否仍具有人身危险性,特别是刑罚执行机关担心罪犯假释后重新犯罪或因违反法律法规被收监而引发责任倒查,在提请时条件把控相对较严格。一些地区司法机关针对假释率偏低现象,也曾努力尝试细化假释操作流程。
如北京市、上海市及陕西省等地刑罚执行机关专门对拟提请假释罪犯进行再犯罪可能性测试,并将相关结果纳入呈报条件,但因该预测结果的证据属性尚不明确,被法院采信者屈指可数。①因相关法规在假释层面规定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标准缺失规范性,致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罪犯危险性评估容易出现理解和认识上的差异,②加之罪犯接受刑罚执行时客观方面表现长期被忽视,使对假释的评判最终陷入以“主观”评价“主观”的怪圈。
(二)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缺乏可操作性
相较于假释,现有《办案规定》针对减刑条件和幅度均作出了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各省根据该规定亦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检察机关除可按相关实施细则向法院提出从严减刑甚至不予减刑的检察意见外,③对法院不当减刑裁定亦可提出纠正意见。在假释层面,因相关法律及《办案规定》仅规定了不得假释情形,最高法及各省高级法院也未对是否符合假释条件作出细化标准或实施细则,无法对哪些条件属应“从严把握假释”情形进行规制、分类。此情形下导致一些从实体、程序上均符合假释条件且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的罪犯被法院以“人身危险性”为由裁定不予假释,而《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所规定的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监督法院假释裁定的条款过于刚性,缺乏类似减刑的具体操作细则,致使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监督审查此类不予假释裁定时,出现“想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却又无具体条款”,显得“束手无策”,在司法实务中陷入尴尬境地,具体案件经办检察官同样感受到了无形的办案责任压力。④
(三)办理假释案件立法层面与司法实践存在脱节
一是提升假释率的初衷与实际不符。近年来,司法部、⑤监狱管理局均明确释放出要“大力提升假释比例”的信号,⑥《办案规定》出台后,对假释条件也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在第26条规定“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然而,随着司法改革办案责任制的同步进行,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与司法部遥相呼应,出台支持提升假释率的规定,但这几年法院在审理假释案件中对《办案规定》的适用实际上处于纠结的状态(从上述相关数据也体现出):
一方面提出扩大假释的适用,另一方面却在持续释放限制或压缩提请假释的信号,全面提升假释比例的脚步并没有迈开。①从近年的裁定取向来看,慑于办案责任追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是持续释放出限制或者不得假释的信号。为了避免假释判断失误可能带来的司法责任风险,对于余刑较长的罪犯推迟裁定假释,对于众多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给予部分人员假释,无形中降低了假释率,变相提高了假释的适用条件,这也是在制度因素制约下司法人员的风险选择的必然结果。②
二是减刑始终较假释占据“绝对优势”。减刑和假释作为我国基础刑罚制度并存,在相当长时间内,减刑占有绝对数量上的优势,③反观假释能够得以适用的非常少,近年来某些省份甚至出现一年没有适用一例假释的极端情形。究其原因,首先是减刑适用条件较为普遍,无论被判处何种刑罚的罪犯,服刑若干年后均能够获减刑;其次是减刑可以多次进行,且相对假释而言具有确定性,更符合罪犯“可期待性”;再者是减刑结果较假释相比,无论刑罚执行机关还是法院,从后果及承担责任的角度出发,都青睐于适用减刑。④
(四)司法责任制与司法豁免权失衡司法平衡,是指司法行为主体在互动的过程中,基于权、责平衡原理,相关行为主体为同时达到价值最大化的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及在此形式上各行为主体互相制约的状态。⑤当前,国内对于司法责任的追究制度日趋完善,但是对于司法豁免的相关法规、内容、程序等方面仍存在许多空白之处,不甚完善,成为司法人员行使相应职权的忧虑。
一是立法层面滞于原则性规定。如《宪法》《检察官法》和《法官法》等,对保障行使司法职权行为的独立性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仅为原则性规定,对于具体的司法责任豁免并未涉及,实践中亦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相关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也印发相关规定,⑥对法检等司法机关的相关责任豁免进行规定,但由于意见、规定的法律效力在法理上低于法律及司法解释,且在具体豁免内容和条件方面规定过于笼统、简单,使公众及相关学者至今仍存在“司法人员并无豁免权”的思维误区,在启动豁免认定程序实践中,案件承办法官、检察官的申诉救济权益往往被忽视,凸显出立法中对司法豁免权未引起足够重视。
二是对司法职务行为缺乏证据保全机制。自启动司法责任制改革,实行员额制办案模式后,案件质量较先前有大幅提升,但案多人少、责任追究压力大的情形更加突出。在此情形下,案件经办人就案办案的问题随之而来,司法机关虽有案件管理等职能部门对所办案件进行常规统计分析,但未针对经办人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客观履职方面进行证据材料备案,一旦相关机构对认为有瑕疵的案件启动责任追究,这些职能部门亦无法从办案环节向责任认定机构提出相关人员履职的客观证据。
三是豁免司法责任的决定主体不统一,程序不健全。粗略统计,目前能够对司法人员作出责任认定及责任豁免的机构有惩戒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院内派驻纪检监察等数个,具体由哪个部门最终裁决,司法实践较为混乱,同时,因缺乏有效的豁免认定及救济程序,近年来实践中出现司法人员就职 务行为被追责维权难的尴尬局面。
三、提升假释率对策建议
(一)审理假释案件时应重点考察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实际表现法官仅凭原犯罪行性质、当时的社会影响从而倚重推断人身危险性是否消失,进而作出是否予以假释的裁定是欠缺考虑的。因为在刑罚生效后,罪犯改造积极性只能通过服刑期间表现来判断,我国《刑法》在总则中规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作为假释的主要条件之一,同样也应是获得假释的前提。罪犯在判决生效后送往刑罚执行机关服刑,经过改造,相当多数的罪犯在狱内对所犯罪行有着深刻的忏悔意识,并且平时表现良好,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的意愿强烈,客观上体现出人身危险性逐渐在向好转变,在此基础上判定假释后人身危险性程度是稳妥的。
①反之,若罪犯无认罪悔罪的服刑态度,入监后不遵守监规、不服从改造,很难想象其悔过程度能有多少,在获得人身自由后因缺乏自律而导致再犯罪的可能性明显增加。在假释时关注服刑期表现也是当今世界普遍做法:意大利现行《刑法典》规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服刑人可适用假释”;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如果行为良好和重视履行义务,则可以减少所负监禁刑期,并确定具有假释资格的日期”;韩国《刑法》亦规定“假释必须以服刑人悔改情况显著为条件”,②因此在审理是否予以假释时对服刑期间实际表现应作重点考察。
当前可通过出台补充司法解释等方式,在减少主观性倚重和判断标准的同时,提升假释法定条件认定的客观性内容,从而增强法官在实践审理及作出裁定层面的可操作性,来达到提高假释的合理性、科学性,最终提升刑罚执行和教育改造的总体效果。 首先,应明确豁免责任的内容与边界。④豁免与追究是并行的,对于在具体司法实务中,何种行为在职务履行过程中应界定为过错,应通过相关立法规定与两高意见进一步明确。一是明确错案和责任认定标准,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而不能仅仅依据案件结果,认为只要是错案就启动责任追究。
在办案主观方面,必须是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引发、导致客观错案。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纯粹因为面对多变的证据引起的事实不确定性和法律理解、解释的不同,由此作出的判决、裁定结果便具不可预测性,在裁判前后出现不一致甚至相反的结果时,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就不应被追究责任;二是要形成严密细致、层次分明的违法责任体系,即只要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系严格按照规范流程操作,未有出现违法或规避程序事项,即享有职务行为豁免权;反之若行为失范,则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法院审理提请假释案件为例,在本着客观、理性态度,依照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对提请假释案件作出裁判,即便最终裁定假释后,罪犯因法官无法合理预知情况再犯罪被撤销假释,基于法官在履职审查、裁判等行为时能够依法、客观,也应对其相关责任予以豁免。①
第二,应建立依法履职证据备案制度。排除司法瑕疵、豁免司法责任,必须证明在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②司法机关案件管理部门承办人在办理案件时,应主动将事实认定和所依据法律,同作出的相应处断间的关联性、合法性作相应的履职证据形成备案。若在相关办案环节出现差错,惩戒委员会认为需要启动追责程序时,即启动对相关案件的备案证据进行审查,经过调查,除非有充分证据证实办案人存在重大过失或者在主观上故意不尽职履职,只要案件的相关履职证据在客观上符合法定程序和逻辑,就应认定承办人不存在违规行为,相关责任予以豁免。③
司法论文范例:权力监督哲学与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建设
第三,规范司法人员责任豁免程序。组建专门的司法人员惩戒委员会,并明确惩戒委员会系唯一有权作出责任认定、豁免的部门,在严格司法责任制落实追究责任的同时,也要规范好程序,使之与司法豁免保持稳定与平衡。
一是在受理阶段,应规定涉事司法人员能够获得用于日后审查时自身辩护的相应办理案件证据材料,必要时惩戒委员会还可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并允许其就进行的调查情况进行陈述和反驳,充分保障职务行为辩解权。④
二是在审查表决阶段,惩戒委员会组成人员应由法官、检察官、律师、专业学者、人大代表等多领域人员组成,经充分调查后,以审慎的原则,在对是否应予以追究司法责任进行表决时,应规定需四分之三以上成员表决通过方可认定,否则即应予豁免司法责任。
三是在事后救济阶段。一旦司法人员被认定构成司法责任,应允许其向惩戒委员会复议一次,对复议维持原决定的,还可向上级惩戒委员会申诉,并且在任何时候发现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职务行为不构成司法责任的,司法人员可向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提交,⑤委员会在受理后应及时开展审查。
作者:王卓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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