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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元向多元互动转变人工智能洗稿行为的规制路径

所属分类:文史论文 阅读次 时间:2021-10-08 09:30

本文摘要:【摘要】人工智能技术被应用于对作品的定向改编,通过转换表达模糊其违法性,造成版权法对洗稿行为的规制困境。 人工智能洗稿行为在道德规范的求证下,不具正当性,应在外部性的义务规则下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公众参与文化和模

  【摘要】人工智能技术被应用于对作品的定向改编,通过转换表达模糊其违法性,造成版权法对洗稿行为的规制困境‍‌‍‍‌‍‌‍‍‍‌‍‍‌‍‍‍‌‍‍‌‍‍‍‌‍‍‍‍‌‍‌‍‌‍‌‍‍‌‍‍‍‍‍‍‍‍‍‌‍‍‌‍‍‌‍‌‍‌‍。 人工智能洗稿行为在道德规范的求证下,不具正当性,应在外部性的义务规则下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公众参与文化和模仿自由理论下,法律介入规制洗稿行为应保持一定的谦抑性,以保护公共知识领域。 以道德为起点,形成法律、技术和伦理之间多元互动的规制路径,并在价值理性下培育人工智能共同体伦理意识和平台方的责任意识,以实现社会共治的局面。

  【关键词】人工智能 洗稿 编创物 规制路径

人工智能

  一、问题的提出:人工智能洗稿行为的版权法之问

  人工智能技术在文化编创领域已有了出色的表现,如佳士得拍卖行于2018年10月在纽约以43.25万美元的价格售出了一幅由人工智能绘制的画作; 腾讯Dreamwriter写稿机器人每天写超3 000篇稿件; 微软开发的微软小冰创作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完全由人工智能创造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等。 [1]人工智能技术的上述表现离不开作为饲料的原始素材的供给或训练,这些原始素材很可能就是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 这就促使人们思考人工智能技术编创行为与原始素材之间的关系。

  人工智能论文范例: 人工智能背景下新型金融人才培养改革研究

  科技哲学视角下,技术是把双刃剑,可能给社会带来不同程度的风险。 [2]甚至有学者认为,人类文明基本矛盾日益转变为人与技术的矛盾,即人性很可能无法驾驭飞速发展的技术而导致人类文明困局。 [3]从洗稿现象可以窥探人工智能技术在智能编创领域的另一个侧面,如邬贺铨院士在谈及人工智能的风险管控时曾提及:网络有专门的洗稿软件出售,AI也被用于洗稿。 [4]

  洗稿是近几年网络创设和流行的词汇,其有别于传统抄袭,但人们道德认知规范中仍将其视为抄袭的一种情形。 在行政执法机关看来,洗稿只是抄袭的一种方式,进而将其认定为侵权行为。 [5]让人感到困惑的是,在人工智能编创领域,哪些属于洗稿,哪些又被认为是合法编创? 合法编创与洗稿之辩实质上是编创行为是否符合版权法的问题,若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洗稿的行为确属不正当行为,在法律上对其定性区分并寻求多元规制路径,是应对人工智能技术被滥用的必由之路。

  二、规制必要性:人工智能洗稿行为的定性与危害

  论及人工智能洗稿行为的规制,势必要对人工智能编创行为予以定性和区分,以版权法来区分合法编创与洗稿行为是对洗稿行为施加规制的前提。 考察人工智能编创行为是否符合版权法,可从人工智能编创行为对原始素材的使用方式谈起,因为使用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编创行为的性质。 人工智能编创行为对原始素材的使用一般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原始素材作为人工智能编创行为的深度学习资料,使得人工智能技术经过深度学习后具备相应的编创能力; 另一种是人工智能技术在已具备编创能力的情况下对原始素材进行定向编创,从而改变原始素材的表达方式。

  1. 人工智能洗稿行为的定性:以对原始素材的使用方式为切入点

  对人工智能洗稿行为定性,实际上是在探讨人工智能编创行为的法律性质,确定其法律性质后,才能对其进行分类和划界。 商品生产中人与人的关系被物的外壳掩盖,表现为物与物的关系、物与人的关系。 [6]因此,无论是洗稿还是合法编创,虽然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仍然会以物与物之间的关系表征出来。 人工智能编创物肇始于原始素材,追本溯源应该分析二者的关系。 从人工智能编创物与原始素材的关系角度分析人工智能编创行为,对人工智能洗稿行为予以定性,是一条较为可靠的分析路径。

  (1)原始素材作为人工智能编创行为的深度学习资料。 人工智能技术的智能化来自对现有素材的深度学习,通过学习获得智能化的自主编创能力。 这种情况下,人工智能编创行为分为深度学习阶段和编创输出阶段,在编创输出阶段,根据用户指令进行编创,输出和传播编创物。 以软件的深度学习和自动编写为例,基于深度学习的程序自动生成框架的基础是代码资源库的构建,代码资源库中的源代码被挖掘处理后,利用深度神经网络建立程序语言模型,从学习代码资源库中隐含的特征和知识中,向人工智能模型输入不同类型的程序自动生成任务,由人工智能模型自动生成和输出软件代码。 [7]

  在上述场景中,代码资源库即由作为原始素材的源代码组成,深度学习神经网络通过海量级的代码训练和学习,习得代码的结构、表达方式等编创技能,从而根据用户的任务指令来编创代码。 这与微软小冰习得海量诗词的表达之后,可根据用户指令自主编创诗词的原理如出一辙。 可见,这种根据任务指令自动完成的编创物一般不会与某一特定的原始素材存在内容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仅根据任务指令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编创的行为并非洗稿行为。

  (2)原始素材作为人工智能编创行为的定向改编对象。 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对原始素材的定向改编是建立在已完成深度学习的人工智能模型基础之上的。 该场景下,被定向改编的对象作为输入人工智能模型的任务指令,输出定向改编的编创物,所输出的编创物与原始素材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和相似性,但所使用的表达多被替换和调整次序。 其中,被定向改编的对象可以是一篇原始素材或多篇同主题的原始素材。

  随着自媒体运营的崛起,这种定向改编的情形已屡见不鲜。 爆款文生产软件能收集相关平台已发布的各类别的文章,并根据阅读量进行排列,在选定相应文章后自动进行编辑,几分钟内就可生产一篇伪原创文章。 [8]由此可见,本文所指的洗稿行为是基于已训练完成的人工智能系统对特定一篇或多篇文章进行定向改编的行为,改变和替换原始素材的表达,仍保留其核心思想。

  2. 人工智能洗稿行为的危害性:侵害公私法益

  暂且不论人工智能洗稿行为是否违反版权法,仅就其社会危害性来分析,就可看出洗稿行为对公私法益的侵害,对其进行规制,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人工智能洗稿行为既危及原始素材权利人的权益,又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其对法益的侵害兼具公私性质。 首先,人工智能洗稿行为使大量涉嫌侵权的同质化非人类知识产品进入市场,参与人类知识产品的竞争,破坏知识产品市场的供给关系,洗稿行为人从中受益。

  人工智能技术的加入,使洗稿变得更容易,甚至滋生了专门的洗稿平台,这些平台能抓取各大自媒体平台上流量较大的文章,通过整合一篇或多篇同主题文章进行定向改编,并一键转发至各大自媒体平台,这种方式使洗稿者能够获得更多的流量,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也就更大。 对于知识付费的原创作品来说,一旦遭遇人工智能洗稿的“掠夺”,将大大降低消费者的付费意愿,使其转向价格更为低廉或免费的洗稿编创物,挤占权利人的市场空间。

  洗稿所输出的编创物还通过不同平台传播,导致流量分化和利益分流,使原创作者的实际收益大幅减少。 [9]同样,对以原创免费作品吸引流量为商业模式进行盈利的权利人来说,洗稿行为输出的编创物的多平台分流传播使其商业模式难以为继,破坏了竞争秩序。 如今,洗稿已发展为一种产业,并有诸如“媒号通”等洗稿平台出现,大量自媒体利用洗稿平台对原创性素材进行整合,并在短时间内产生具有替代性的知识产品,迅速发布在各大自媒体平台上,原创自媒体人唉声连连。 当然,人工智能洗稿同样会给平台方带来危害,如平台上文章缺乏原创性、同质化严重导致平台竞争力降低。

  其次,受众的知情权被漠视,对文化产业造成潜在伤害。 由于人工智能洗稿的编创物具有人类作品的外观形态,受众难以区分其是否为原创,也无法区分其是人工智能编创物还是人类作品,因此,作为人工智能编创物的受众的知情权遭到了漠视。 受众的注意力是商业竞争中的稀缺资源,侵害公众的知情权,意味着剥夺了受众选择人类作品还是人工智能编创物的权利。 非人类作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个人思想发展,强化固有偏见,甚至导致社会分化的加剧。 [10]长此以往,未经标示的人工智能洗稿编创物将混淆公众的感知力和鉴赏力,从而对文化产业带来潜在伤害和未知风险‍‌‍‍‌‍‌‍‍‍‌‍‍‌‍‍‍‌‍‍‌‍‍‍‌‍‍‍‍‌‍‌‍‌‍‌‍‍‌‍‍‍‍‍‍‍‍‍‌‍‍‌‍‍‌‍‌‍‌‍。

  大量的人工智能洗稿编创物进入知识产品市场,由于没有标示,社会公众无法判断其是否为原创作品。 若社会公众在接触作品时无法对行为合法性进行判断,缺乏行为的可预测性,便会成为提升交易成本的因素之一,[11]存在极高的制度成本,不利于文化产品的传播。

  三、侵权认定的模糊性:版权法规制人工智能洗稿行为的困境

  在适用版权法时,人工智能编创行为涉及对原始素材的使用和输出编创物,因此对其的合法性考量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判断:一是判断人工智能对原始素材的使用是否合法; 二是人工智能编创物与原始素材之表达相比是否构成侵权。 通过这两个判断即可考察人工智能洗稿行为侵权认定的确定性问题,以此探求版权法规制的制度成本和作品的交易效率。

  1. 合理使用制度和转换性使用理论适用的局限性

  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知识产权法中专有权与公共领域逐渐成为其两大支撑体系,从历史角度看,专有权的出现即是对公共领域的限制和侵蚀。 [12]据此,从原始素材的类型看,大致可将原始素材划分为公共知识产品和享有版权的知识产品,二者间又存在交叉和竞合的部分,如已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实际上还存在作者的人身权。 人工智能编创过程中,在不考虑人身权的情况下,原则上可对公共知识产品自由使用,但对享有版权的知识产品的使用受其专有权的限制。

  关于版权的限制,通常存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因此,原始素材上的版权也会因版权制度的设计而存在限制。 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来看,人工智能技术在对享有版权的知识产品进行编创时,并不符合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的条件。

  有学者主张,人工智能技术对享有版权的知识产品进行编创是一种转换性使用,将商业性使用纳入合理使用制度中,进而认为人工智能技术对作品的编创应适用合理使用制度。 [13]本文虽赞同这一观点,但上述理论却不能适用于人工智能洗稿行为。 原因在于,该观点建立于非表达性使用的基础之上,实际上仅就人工智能技术深度学习阶段对原始素材进行合理使用的判断,不涉及编创输出阶段和定向改编的情形。

  我国整体法律框架属于大陆法系,从法教义学上看,我国《著作权法》采用了封闭式的合理使用规则,尚缺乏对人工智能技术编创等科技应用的回应。 如今,我国于2021年6月1日施行的新《著作权法》,以兜底条款的形式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其他情形”,[14]因此,构建开放式合理使用制度亦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趋势。 无论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还是现行《著作权法》第24条,均明确规定合理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由此可见,人工智能编创过程适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情况,将限定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范围内。

  因此,针对定向改编和编创物输出传播过程是否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的问题,需纳入“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范围内予以评判。 人工智能洗稿的编创物以其高效且低成本的编创方式成为原始素材的替代性知识产品,其所造成的损害远大于普通知识产品竞争带来的竞争损害,对原始素材的知识产品市场带来巨大冲击。 从竞争损害来看,人工智能洗稿行为似乎也不应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 替代性作品的出现会产生竞争损害,但版权法仅禁止不正当的竞争损害,有学者提出需依据公共政策进行利益衡量,[15]这又为洗稿行为适用合理使用制度蒙上一层不确定性。

  将原始素材直接作为改编指令输入人工智能模型进行定向改编,其目的是输出一个与原始素材同质化的知识产品,这一洗稿过程包括两个行为,即原始素材的输入和洗稿编创物的输出,且这两个行为都有可能涉嫌侵权。 原始素材的输入显然需要在人工智能系统中予以复制和存储,该行为的目的是获得与原始素材实质性相似的编创物,构成对原始素材版权的侵害。 但在权利人维权时,难以获得洗稿行为人直接对作品进行复制和存储的证据,因此维权阶段更关注洗稿编创物的输出和传播的违法性。

  洗稿编创物的形成虽替换了原始素材的表达,但仍离不开对原始素材的表达性使用,与原始表达仍存在对应关系,不符合转换性使用理论,因而不能被纳入合理使用范围,将享有版权的原始素材作为任务指令的使用场景也应取得权利人的许可。 有学者研究发现,被引入我国的西方其他国家的转换性使用理论本身就存在解释困境,导致极大的模糊性。 [16]综上,通过转换性使用理论,尚不能认定人工智能洗稿行为属于合法的合理使用行为。

  2.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下侵权认定的模糊性

  虽然人工智能洗稿行为难以利用转换性使用而适用合理使用抗辩,但其违法性仍应通过侵权判定来检验。 在版权领域,对侵权行为与合法利用行为的界分,一般采取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和抽象观察法,在实质性相似的分析中,应以抽象观察法为主。 [17]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被用来区分版权保护客体的界限,使版权的权利范围具有一定的可预期性。 在贝克诉赛尔登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关于思想与表达的区分被认为是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正式起源。 基于贝克诉赛尔登案,可版权的客体与公有领域的界限、可版权的客体与可专利的客体的界限被明确划分。 [18]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在版权侵权认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力地平衡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但对于人工智能洗稿行为来说,行为人的目的就是通过改变原作品的表达来规避版权法对表达的保护,从而使人工智能洗稿行为的违法性更加模糊,仅保护表达的版权法面临适用困境和模糊性。

  模糊性本身也意味着洗稿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一般受众很难分辨最初的原创来源,即便被权利人追踪和发现,依然存在举证、侵权判定等维权难度。 虽然司法实践在侵权比对时引入了独特性特征的识别、对某一对象类似描述和常用语的相似组合等来应对洗稿,但仍有不少洗稿逃出版权法的规制,仅产生一些负面评价,逃避了法律责任。 网络作家六神磊磊面对知名自媒体的洗稿,也只是沦为你来我往的几场“嘴仗”,最终也未就此提起相关维权诉讼。 显然,权利人也权衡了维权的难度和胜算。

  有学者提出将发布于平台的原创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平台,平台存在争夺流量的利益诉求,可由平台利用其雄厚的财力进行维权。 [19]但该举仍会面临和原始权利人一样的举证、侵权判定等难题,平台也无意卷入诸多繁杂的诉讼当中。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存在通知+删除的义务,但大多数平台仍奉行“鸵鸟”政策,自媒体平台一方面为了流量而讨好用户,另一方面确实存在判断的难度,难以有所作为。

  四、人工智能洗稿行为的规制路径:法律、技术与伦理的多元互动治理

  1. 人工智能洗稿行为的法治路径:道德求证下外部性内化的义务规则

  在知识产权领域,法律与道德纠缠在一起,相互作用使得某些问题复杂化,不能仅仅因为法律准许某项行为,就认为该行为在道德上是可接受的。 [20]在版权法陷入规制人工智能洗稿行为的困境时,有必要对人工智能洗稿行为进行道德求证和追问,以判断人工智能洗稿行为的正当性。

  由于知识产品的相容性和非排他性,知识产品的传播给社会上其他人带来收益,因此,知识产品本身具有正外部性。 [21]知识产权制度将这种外部性内部化,以激励和保护创新,但原创作品在遭遇人工智能洗稿的情况下,合法性判断的模糊性和界权、维权成本高企,都在破坏知识产权制度的内部化效应。 可见,仅从权利规则入手,通过权利范围的界定来维权是不够的,需借助义务规则来治理这种搭便车的行为。 [22]因此,人工智能洗稿行为的正当性判断问题就转换为人工智能洗稿行为的原始素材的利用是否符合道德规范,从而对不符合道德规范的洗稿行为予以规制。

  道德秩序或规范是支持市场经济所必需的,[23]市场经济中商业习惯和普遍道德认知为社会公众所认可,从而形成原则性和类型化的规范,并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带配额”案中,就呈现了从诚实信用到公认的商业道德再到公认的行为标准,并使《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得以具体化的过程。 [24]

  道德规范的求证为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提供了正当性基础,法律与蕴含于道德中的商业习惯、伦理间的互动为规制人工智能洗稿行为提供了价值追求和法律依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反不正当竞争的一般条款,第十二条作为互联网专条,为规制人工智能洗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采用概括+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制定互联网条款,人工智能洗稿行为主要通过互联网实现,该条款的概括和兜底对规制人工智能洗稿行为的保护提供了法律适用空间。 对于互联网专条无法规制的人工智能洗稿相关的不正当行为,仍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予以规制。 [25]

  版权领域中的激励理论将作者设定在需要经济回报的前提基础之上,存在“理性人假设”的前提。 但在信息网络时代,公众参与社会交往的动机变得多样化,除利益本身的需要,还存在社会交往和互动的参与感,有学者由此提出由“理性人假设”转向“社会人假设”。 [26]

  除权利人对作品传播动机的转变外,模仿自由原则是对版权的重要限制,笔者以“模仿自由”为关键词,在“聚法案例”中进行全文检索,获得12个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裁判文书,其中有7个判例支持模仿自由。 正如有法官在判决书中所指出的,模仿自由是推动文化和经济创新发展的重要基石,竞争过程本质上是一种模仿过程,是对他人已取得的成果包括产品或思想的利用。 模仿自由的主观心态不仅与恶意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有别,是否实质性地影响市场竞争秩序,成为认定其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不可或缺的因素。 此外,西方传播学中的思想市场理论也支持模仿自由原则,以保障社会公众的权利。 [27]

  对于人工智能洗稿的行为人来说,其既是作品的使用者,也是利用作品的传播者,参与作品传播的多个环节; 对于原作品的权利人来说,在自媒体环境下,其更关注参与和分享,这种参与文化削弱了权利人对作品行使版权的欲望。 如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应用的出现,正迎合了社会公众在参与文化下的传播和分享的冲动。 参与文化背景下,参与主体的身份出现混同,只要能为文化创作提供知识、创意或思想,都可作为文化创作的主体。 [28]人与人的互联互通化则有可能使大众碎片化的文化力量在这种新的分享主义平台上得以聚合,进而重塑包括文艺在内的社会文化生态,为未来发展开辟新的可能性,促进社会整体生态发展。 [29]

  综上,应辩证地看待互联网中的人工智能洗稿行为,保持法律介入规制的谦抑性,这也体现了版权自身的容忍和克制性,以道德规范构建技术治理,培育人工智能伦理意识的规制路径,显得更为重要。

  2. 人工智能洗稿行为的技术治理路径:搭建人工智能技术反洗稿平台

  非法律合作的体制可能在某些方面优于法律的解决办法,[30]对人工智能洗稿行为的规制离不开对洗稿编创物的识别,从技术治理的角度看,技术的问题用技术来解决是治理洗稿行为的可行思路,如有人提出在上线之前进行技术排查,[31]即对平台施加事前过滤的注意义务。

  在单一平台中,平台方容易对上线的文章或视频等进行技术比对和甄别,但很多洗稿行为发生在跨平台之间,由于平台间缺乏沟通合作机制,难以应对跨平台的人工智能洗稿行为。 与此同时,权利人和洗稿行为人若均为同一平台的用户,平台方利用平台优势,通过用户协议约束权利人的版权行使,使得平台方获得相关内容在平台上的所有许可,[32]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权利的行使,其目的是减少信息交易和传播成本,促进平台方的内容生态发展,但却以权利人的权利为代价,助长了洗稿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心态。

  基于人工智能洗稿行为的跨平台属性,建立平台自治和跨平台治理的反洗稿平台是利用技术规制跨平台洗稿的有效路径。 跨平台存在数据交互的难题,平台间在流量的争夺下相处得并不和睦,如近期腾讯与抖音间就发生了互诉不正当竞争的案件。

  由于洗稿行为认定的模糊性和侵权判定的难度,行政执法几乎无法直接针对洗稿行为人施以行政处罚。 行政约谈机制已成为政府监管部门治理互联网内容的常规执法手段,在维护网络信息传播秩序方面取得明显效果。 [33]行政监管部门利用约谈机制促成跨平台间的沟通,形成跨平台的数据交互和接入机制,在保障平台各自数据和技术安全的前提下,有限开放数据交互接口,有利于跨平台反洗稿平台的建立。

  在技术层面上,反洗稿平台以语义识别为基础,设置语义识别的不同语种、拼音及俗称的替换,同时构建跨平台数据库,在上传时进行识别,过滤部分洗稿编创物,并防止已识别异常的洗稿编创物改头换面后再次被上传。 再者,上传阶段的识别不能设置得过于严苛,否则会误伤一些正常的原创作品。 反洗稿平台将重心放在事后监督上,事后监督中若发现异常,则对相关用户的历史稿件或视频做进一步筛选。

  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对主流洗稿平台的编创物进行深度学习,筛选时用已完成的人工智能模型对稿件进行识别,利用神经网络的二分类方法[34]筛选出属于洗稿的编创物,此时则判定该用户为洗稿用户,由平台对其进行扣分等处罚,降低其稿件的展示频次。 虽然部分洗稿编创物难以被认定为版权法上的侵权品,无法通过版权法予以规制,但通过平台治理的方式给予其负面评价,可使其商业目的落空,或在展示编创物时予以标注,让受众“用脚投票”,将其淘汰出知识产品市场。

  3. 价值理性下多元主体参与共治路径:基于人工智能共同体伦理意识的培育

  在医学共同体中,人们对医学伦理有着极严苛的追求,这有赖于医学伦理教育的体系化及完备的伦理监督机制。 2020年度诺贝尔化学奖得主为基因编辑技术CRISPR的发明者道纳和彭蒂耶两位女性学者。 与此形成对比的是,作为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主导者的贺建奎饱受指责,甚至被判非法行医罪,[35]这一差别源于以自然宗教和人类中心主义为形而上学基础的基因伦理原则。 [36]

  人工智能技术的兴起引起了学术界对人工智能技术伦理的讨论,也暴露出我国人工智能伦理教育缺失的现状。 [37]笔者主张在对人工智能洗稿规制的同时,进行嵌入式的技术伦理意识培育,从而形成多元主体合作治理和技术伦理意识培育的协同治理。 可通过自媒体的平台责任和技术伦理意识培育、公众参与监督治理两种模式,进行具体路径设计。

  (1)自媒体平台责任和用户技术伦理意识的培育。 对人工智能洗稿行为的规制,离不开自媒体平台的配合,缺乏技术伦理意识教育,只会让平台规制流于形式,无法达到预期目的。 目前,自媒体平台在用户注册时,为其设置一定量的客观考核题,达到一定分数才会被认证为正式会员,如哔哩哔哩等。 适时适量地在注册考核中加入人工智能技术伦理的教育考核,可提升用户对技术伦理的认知,在其内心形成一定的伦理规范和约束,从而抑制其对人工智能技术的滥用。

  无论是单个平台还是跨平台之间,平台的责任意识直接影响着平台方参与和投入治理的自觉性。 自媒体平台也是权利人的发布平台,权利人在司法维权时,忌惮自媒体平台的报复,往往不会将其作为共同被告。 再退一步,即便某一平台上的洗稿编创物被删除,但由于其传播之处就被广泛转载,本应关注权利人的流量仍会被大量分流。

  互联网是信息发布平台、信息交互平台、信息利用平台和交易平台,具有多重功能和属性,如果缺乏责任感和约束力,网络乱象就会直接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 [38]平台责任意识的缺失,一方面源于平台经营企业流量为王的理念,另一方面来自行政执法的压力,基于用户协议的设置,平台经营企业更无现实动力来解决原创作者与洗稿行为人之间的纠纷。 现代社会的发展面临技术理性对价值理性的冲蚀,技术理性的本质问题并不在于技术本身,而在于技术背后的主体性要素。 [39]互联网平台早期的非法兴起给社会带来一种破坏式的创新,创新的过程伴随着侵权和生产资料使用边界的重新塑造。

  [40]作为既得利益者的互联网平台,在建构和完善平台治理时,需确立对价值理性的认知与追求,价值理性的回归带来用户的认同与平台治理中的价值耦合,与用户形成价值共建和平台共治。 平台方将平台治理内化为企业自身的社会责任价值,通过重构自媒体平台的知识产品市场秩序,恢复对原创作品的激励。 平台与用户间基于平台共治所形成的商业互信,促成双方迈向共同繁荣和相互成就,因此,责任意识的培育也是商业习惯和规则的要求。

  (2)公众参与监督治理。 人工智能洗稿行为甄别的模糊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平台治理的效果发挥。 由于行为的甄别涉及价值判断,可通过公众参与来增强其判断的正当性。 [41]淘宝网已于2012年设立大众评审,并于2013年接入首个业务,至今已运行多年‍‌‍‍‌‍‌‍‍‍‌‍‍‌‍‍‍‌‍‍‌‍‍‍‌‍‍‍‍‌‍‌‍‌‍‌‍‍‌‍‍‍‍‍‍‍‍‍‌‍‍‌‍‍‌‍‌‍‌‍。 目前,大众评审已被淘宝网引入山寨商品鉴定、违规商品信息识别、不合理评价识别等多种争议性事件。 针对平台治理中所发现的有争议的事件,引入大众评审机制,判断疑似洗稿编创物是否具有正当性,这既是社会共治理念的进一步延伸,也从受众感知角度提出了一种新的治理理念。

  如有学者就曾主张以人类受众为中心来变革版权法的理念和法律制度,[42]这与笔者主张以受众为标准介入人工智能洗稿行为规制的观点不谋而合。 此外,人们对于人工智能编创物的来源有知情权,有必要对人工智能编创物的来源进行标示。 对人工智能生成的符号组合进行来源标示,极有可能成为一项法律义务。 [43]对人工智能编创物进行标示,有利于公众在知识产品市场上进行选择,将不良洗稿编创物驱离知识产品市场。

  结语

  将人工智能洗稿行为作为单一版权问题,不足以窥其全貌,也会因侵权认定的模糊性而陷入规制困境。 以道德为起点重构规制的路径,实现义务规则下将人工智能洗稿行为作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并要求多元主体的参与和技术伦理意识的培育,在这个过程中,建立用户和平台间的价值理性,有助于形成良性互动和社会共治的局面。 人工智能编创领域的商业习惯和伦理在价值理性的塑造和回归下得以强化,这将进一步释放和发挥道德的规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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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饶先成,徐棣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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