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内涵和外延都清晰明确的概念会明显有助于法律的实施, 法律职称论文 在在限制利益执法者的权限方面作用显著。虽然本文并没有把重点放在如何去追求科学和精确的法律概念上。利益执法者的价值取向与判断是无法回避的,关键在于怎样确定该种判断是否合理化的标
内涵和外延都清晰明确的概念会明显有助于法律的实施,法律职称论文在在限制利益执法者的权限方面作用显著。虽然本文并没有把重点放在如何去追求科学和精确的法律概念上。利益执法者的价值取向与判断是无法回避的,关键在于怎样确定该种判断是否合理化的标准或者依据。《法律方法》是山东省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山东大学法律方法论研究中心”主办,2002年由陈金钊、谢晖教授创办的法律方法专业研究集刊。《法律方法》本刊迄今已经出版了11卷,在学界法律方法论研究中产生了重要影响,本刊论文已经在人大复印资料转载近10篇,2007年入选CSSCI集刊。
摘 要:本文成功构建了这样的分析框架:将社会利益安置于利益干预者、社会的公共利益与社会个体成员的维度中,观察社会的公共利益在利益干预者与社会个体成员的博弈中如何获得生存空间,进一步从社会的公共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的关系中推理出对公共利益的基本界定;这个界定将社会的公共利益视为多数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相互协调、制衡的产物。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利益;价值判断
社会利益是我国经济法当中非常重要的法益内容部分。作为贯穿我国经济法的红线,其表现出的社会性和公共性搭建出了经济法各项条文制度的基本框架,指出了在现代社会中国家对经济干预的目标与并提出了相关的利益诉求。与此同时,经济法所兼具的政策性和模糊性以及由此衍生出的不确定性,也凸显出了传统的法治与现代国家的干预之间的紧张关系,因而导致关于社会利益的正当性论证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或诘难。为了直面这些问题,我们尝试将其放入社会利益、干预者和个体的分析框架中,对社会利益的基本内涵和合理性作出回答。
1 社会利益的解读
(一)社会利益与干预者
国家虽然以社会利益为价值诉求,但本质是为了满足社会成员的具体的、现实利益的需求,在各种规则之外结合对各种政策的分析、不同的价值观念与传统的道德评判因素综合对经济生活进行的介入,借此达到实质正义。但这首先需要公共社会利益---实质上的正义---国家的干预之间存在一致的内在逻辑;再者利益干预者的介入不是公共社会利益得到实现之的唯一路径,公共社会利益是可以在社会个体成员独立追求追求利益财富的过程中自然的达成,只有在具体的、现实利益不能通过自身努力实现而需要外力介入的时候,国家采取的干预才为正当,所以公共社会利益和国家的干预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逻辑关联。但是在实际中的事实是这样的:政府的价值追求是民主和法治,其不可能等待公共社会利益的自然自发形成,而必然会综合运用其智慧和能力,去寻求和建立传统自然秩序与现代设计秩序之间进行互动的良性法律机制,以最终达到社会的实质正义。所以,注重利益干预者在限权性和授权性上的科学、有机结合,正是规范国家利益干预的各种法律的宗旨。
(二)社会利益与个体
社会利益从某种程度来说其实也是个人利益,其不可能全部由个人利益的自然自主实现而必然获得;社会利益不是个体利益之和的简单汇总,而且相对于个体利益并不是处于绝对优势的位置;公共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并不是位于利益天平两端的砝码,更没有因模糊地交织而实在难以辨识,公共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不能绝对性的划定疆界。社会利益是由社会的多数个体利益在协调与平衡之后而实现的具体的、现实的利益。就像某位学者所说,公共社会利益其实是“利益结构的其中一个终结点”,站在利益分配的角度上,公共社会利益本身并不能被分配或再分配,它本质是利益分配之后得出的结果。
(三)社会利益—干预者—个体
把公共社会利益安置于利益干预者-社会个体的分析框架之中,暗示了其与经济法的生成理论的契合,以及在这种分析框架中的公共社会利益在经济法领域中的特殊性。换言之,公共社会利益-利益干预者-社会个体的逻辑分析框架,把利益干预者与社会个体经由公共社会利益的范围充分有机的结合起来,构建出以公共社会利益为目标的利益干预者与社会个体之间双向良性互动的格局,因而构建了经济法在法域的生存空间,并因此生成了经济法和宪法以及其他部门法在调整社会利益层面的不同方向。公共社会利益同时是宪法等各个部门法所共同重视的问题,区别不是对公共社会利益的概念认知,核心在于对公共社会利益采取的不一样的规范条款。在传统领域的公法和私法上,公共社会利益是一个“界限”,即划分政府介入社会个体私人领域的边界,其更多的通过政府消极的不作为,实现对社会个体利益的保护;经济法不仅延续了把公共社会利益当作利益干预者行为准绳的宪政理念,并且把公共社会利益作为利益干预者积极主动作为和追求的目标,结合制定具体的制度从而实现公共社会利益,是“限权”与“授权”的科学有机结合,更是利益干预者与社会个体成员之间的良性互动。
2 社会利益实现之程序机制
就常见的分类方法来说,法律的程序主要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鉴于本文的研究方向,公共社会利益被安置于经济法的法域之中,所以我们具体对经济立法领域中的程序进行研究分析。
经济立法程序的核心作用并不在于确立通用的利益协调规则规范,而是在讨论和争辩的过程中按照科学的程式推理出结果。重要的是要让所有的程序参与者能够充分全面的沟通,从而为决策者提供能让其做出判断的资讯。当然,这里又一个隐含的前提,即程序的参与者能获得对显示其偏好之后的激励。伴随着整个立法程序的开展,众多的利益诉求也开始了博弈。但是作为典型的一个集体进行选择的过程,目的在于追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主动的采取行动去实现共同利益,也就是说,个体间缺乏主动显示其偏好的激励或刺激。意识到他们并不会对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理性的社会个体便会放弃参与其中,程序的意义自然就会被消解。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是对参与程序的个体给予激励,一是缩小尚待议决的利益的主张范围,把利益和主张者的切实利益相挂钩。这种在立法种的表现是特别立法,对立法的主体而言,也叫做委任立法。不论是特别立法抑或是委任立法,对于个体社会成员,比如消费者、劳动者等群体的特殊关注,对很多意义重大的微观法律条款制度,例如城市的土地问题、公司的证券上市与交易等问题的特别调整,形成了区别于传统民法领域的“非法典化”的趋势。但这相较于传统的民法典的精神,其实是“异类的、多样的”。但这正是经济法律产生和创制的重要特征。
3 结论
与其总结出在事实上已证明不能有效涵盖众多现实情况的抽象概念,还不如将其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可行的利益衡量,这些不但与本文所搭建的框架下对公共社会利益的基本认识相连接,同时对于真切充分地把握其内涵与外延有重要作用。当然,设计和分析出可以遵循的基本标准或依据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在立法层面要优先关注与制定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能为将来经济社会的发展变迁预留合理的弹性空间的、具有开放性的原则和条款。在这个层面上讲,政府的积极作为和司法的能动裁量会在公共社会利益的实现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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