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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正规论文发表期刊之中国行政程序法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阅读次 时间:2015-05-11 11:53

本文摘要:【摘 要】行政程序法是现代国家规范行政权力的基本法,它的制定对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有着深远影响。当前,中国在国家层面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的时机已经完全成熟。本文希望通过对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行政程序法典与其他单行法的

  【摘 要】行政程序法是现代国家规范行政权力的基本法,它的制定对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有着深远影响。当前,中国在国家层面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的时机已经完全成熟。本文希望通过对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行政程序法典与其他单行法的关系、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内容选择、立法架构及立法路径等问题的探讨,为推动我国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行政程序/立法目的/内容选择/立法架构/立法路径 

  三、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内容选择

  没有哪一部法律像行政程序法那样在世界范围内存在如此巨大的内容上的差异,有的国家如美国、奥地利、瑞士等仅对行政程序通则作出规定,而有的国家如德国、西班牙、葡萄牙不仅对行政程序作了一般规定,还对特定种类行政行为的程序作了特别规定;有的国家如美国、日本、韩国和瑞士仅规定了程序内容,而有的国家如德国、荷兰、奥地利、西班牙、葡萄牙则不仅规定了程序内容,还包括实体内容;有的国家如美国、日本、瑞士、荷兰仅规定了外部行政程序,而有的国家如西班牙、葡萄牙不仅规定了外部行政程序,还规定了内部行政程序;有的国家如日本仅规定了行政的事前、事中程序,而意大利、奥地利、瑞士、西班牙、葡萄牙不仅规定了行政事前、事中程序,还规定了行政事后救济程序。

  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在内容上的巨大差异性无形中给中国未来行政程序法的内容选择增添了难度。深入比较各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虽然差异很大,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定位,从而为探讨中国的行政程序法内容选择提供思考路径:(1)程序规范之外是否包括实体规范?(2)外部行政程序之外是否包括内部行政程序?(3)除了规定行政行为的过程之外是否包括事后救济程序?(4)选择规定哪些类型的行政行为的程序?

  (一)程序规范之外是否包括实体规范

  行政程序法既然是关于程序的规定,程序性规范自然是各国法典都要规定的。然而,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与行政法的法典化有极为密切的关系,与行政程序相关的实体问题也在程序法中得到规定,从而部分实现行政法法典化。因此,行政程序法可以从此角度分为程序型和程序与实体并存型两种。

  1.程序型

  程序型指在行政程序法中仅有程序规定,不包括实体规定。采用程序型的国家主要有美国、瑞士、日本和韩国。

  美国将行政法视为控制行政权力滥用的法律,而不是行政权力运行的法律,因此并不重视行政法的法典化工作,制定行政程序法的目的在于将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制度化,为公民面对行政权力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同时使行政权力的行使统一化、标准化和简单化。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公开制度、规章制定程序、行政裁决程序和司法审查等内容,基本为程序规定,没有对实体事项作出规定。

  日本在二战前行政法体系深受德国影响,但二战后,在美国占领下,随着新宪法的制定,其法律体系和法律理念大幅度英美法系化,而且日本行政程序法的出台,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迫于美国的压力。因此,其行政程序法删除了行政立法、行政计划与行政合同等的内容,仅对处分和行政指导、申报作了规定,内容基本为程序规定,分别规定了对申请所为的处分、不利益处分和行政指导的程序。

  韩国1987年草案对与程序密切相关的实体问题作了规定,但1996年的《行政程序法》只对纯粹的程序规定进行了立法化,除若干个特例外(如第48条关于行政指导原则的规定),原则上只规定了程序。[1]其内容主要规定了处分程序、申报程序、行政立法预告程序、行政预告程序、行政指导程序等。

  瑞士《行政程序法》仅对程序作了规定,但不同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是它不是按行政行为类型规定不同的程序,而是对行政程序作了总则性规定,包括管辖、代理、证据、回避、阅览卷宗和听取当事人意见等制度,这些规定为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在其他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行为。

  2.程序与实体并存型

  程序与实体并存型指行政程序法中不仅有程序规定,还包括实体内容。采用实体与程序并存型的主要是具有行政法法典化理想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代表,还包括意大利、奥地利、西班牙、荷兰、葡萄牙等国家,以及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奥地利1925年《行政程序法》中有关于裁决(行政行为)的效力等实体内容的规定,但其规定不够全面、集中。德国1976年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则对行政行为的效力等内容作出详尽规定,以其内容的完备,使实体与程序并存型立法形成与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相对的另一种立法模式。

  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来看,行政程序法中实体内容主要包括:

  (1)行政法基本原则。如荷兰《基本行政法典》(行政程序法部分)规定了适当行政的原则;葡萄牙和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了合法性原则等11条原则,其中规定了谋求公共利益与保护公民权益原则、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等实体原则;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了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诚信原则等行政法的一般原则。

  (2)行政行为的成立与效力。其中以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最为完备,该法第三章为行政处分,共计19条系统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定义、成立、附款、效力(生效、无效、转换、撤销、废止和补正)等内容。西班牙《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行政行为的可撤销性、可转让性以及瑕疵行为的确认有效等;葡萄牙和澳门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行为的有效、不完全有效、废止等内容;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处分的成立与效力等内容,共计35条,约占全部法条的20%。

  (3)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在德国称公法契约,在台湾地区称行政契约。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四章为公法契约(行政合同),共计9条规定了公法契约的订立、效力、方式等内容。葡萄牙、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和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合同的适用范围、种类、合同应具备的条款、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合同的生效、变更和无效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等内容。

  3.中国未来行政程序法的选择:程序与实体并存型

  行政法学者提出的数种专家意见稿都是肯定规定实体规范,是所谓“大法”。在全国人大法工委曾经修改形成的唯一一次草案中删除了实体内容,集中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上,是所谓“小法”。那么,未来的中国行政程序法典要否也在其中规定实体规范?如果需要,又具体规定哪些实体规范?要否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实体内容也是台湾地区行政程序立法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2]。考虑是否在程序法典中规定实体内容,不必拘泥于“程序”二字字面上的限制,关键在于所要规定的实体内容是否是立法应当规范而又无法在其他立法中加以规范的。德国和台湾地区之所以在行政程序法典中规定实体内容是因为行政法法典化存在相当的难度,只好借助行政程序法典化之机,将与程序有关的行政法总则中的部分内容规定在其中,从而部分实现行政法法典化。大陆面临的问题与之是相同的,应当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成功作法,借制定行政程序法典之机,规定部分实体问题,以更好实现依法行政的目标。

  我国应该在法典中规定哪些实体内容?至少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也是行为准则,只是较之制度内容具有高度概括、抽象的特点。基本原则正是以其内容的高度概括有效弥补了成文法之不足,得以应对纷繁复杂的实践。当缺乏具体制度规定时,行政机关还必须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为规范行政权提供基本行为准则,使其不致逾越法治的基本要求,不致损害民众的利益[3]。

  第二,行政决定的成立与效力。行政行为是我国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其界定和分类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然而,行政行为的内涵、成立要件、效力的内容等在理论上的认识存在较大争议,给行政实践造成很大的问题,需要在法律制度上将之明确化,以解决适用中的不统一和不明确的问题。

  第三,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行政合同在性质上不同于民事合同,新修改的合同法没有将行政合同列入其中,而行政合同作为一种现实在我国大量存在,由于缺乏法律规范,带来大量问题,因此,可以考虑在行政程序法中规范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由于行政指导采用说服、教育、建议等非强力手段达到行政管理目的,被称为柔性执法,目前特别受到执法部门的注意。但具体作法差异很大,亟须在统一法典中作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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