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我国刑法目前明确规定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共同犯罪故意,面对越来越多的犯罪形式,共同犯罪也成为多种多样的犯罪形式,就共同犯罪而言,本身很复杂。 摘要:共同故意的认识因素同时包含对本人和共同行为人相关的事实认识和违法性的认识。在事实认识中,除了
我国刑法目前明确规定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共同犯罪故意,面对越来越多的犯罪形式,共同犯罪也成为多种多样的犯罪形式,就共同犯罪而言,本身很复杂。
摘要:共同故意的认识因素同时包含对本人和共同行为人相关的事实认识和违法性的认识。在事实认识中,除了对共同行为人行为的性质、行为的对象及行为结果有认识外,还需对共同行为人的主体性有所认识。关于对事实的程度的认识,不仅对结果犯中结果的出现机率存在必然性与可能性的认识,而且行为犯中对共同行为人行为的出现机率也存在必然性与可能性的认识。在违法性认识方面,共同故意的行为人须对自己行为和对共同行为人行为均存在违法性认识,而且应对“共同行为人对其自身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认识”有所认识。
关键词:共同故意;事实认识;违法性认识
共同故意是犯罪故意的一种特殊形态,它具备犯罪故意的共性,即都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组成。与单独故意相比,共同故意的认识因素在事实认识的对象、程度以及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上具有自己的独特性。它不仅涉及对自己的行为性质、结果以及行为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行为违法性等相关要素的认识,同时也包含对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结果、行为的违法性等的认识。我国有学者称其为“共同犯罪故意的双重心理状态”。[1]本文针对共同故意的认识因素区别于单独故意之处展开论述。
一、事实认识
事实认识是指行为人对于发生构成要件事实的明知。它是违法性认识存在的前提,也是整个故意成立的前提。
关于事实认识的内容范围是否包括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但没有争议的是,行为人对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应当全部有所认识,具体可能包括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行为的对象,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行为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具体犯罪构成可能规定的其它特殊构成要件。对于法定主观方面的要件,由于故意本身就是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因而不需要提出行为人对故意内容本身的认识问题。刑法学界存在争议的是行为人对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客体要件应不应当认识。对于前者,我们认为,单独故意犯罪中,事实故意的认识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构成要件的事实”,是在行为人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前提下,对其行为将会导致的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因而确认犯罪主体是否合格,完全是司法者在认定犯罪成立时站在外部立场进行判断的对象,而不是行为人本身需要认识的内容。对于后者,我们认为,对犯罪客体的认识本质上是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其属于规范评价的层次,应当在规范认识的内容里去解决有无,而不是在事实认识中解决。因而笔者对事实认识中是否应该包含对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客体要件的认识均持否定态度。[2]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共同犯罪人对本人自身行为及相关事实的认识与单独故意场合下的事实认识没有区别。由于本文重点在于论述共同故意认识要素与单独故意的不同之处,因而上述单独故意的认识内容在此不再详细展开,单就共同犯罪中对共同行为人的行为及相关事实的认识展开论述。护理论文发表
(一)对共同行为人主体性的认识
在单独故意的场合,行为人对自身主体情况的认识,不影响其主观恶性的存否,这种认识的缺乏也不阻却故意,因而行为人主体的相关情况不是他自己认识的内容。但在多人共同参与犯罪的情况下,这种认识,特别是对共同行为人作为犯罪主体核心内容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识,则直接影响到行为人主观恶性以及故意的类型。在共同参与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被利用者缺乏责任能力或是因为错误而违反参与违法行为的认识时,利用者处于和利用动物或道具完全相同的关系上,利用给予是直接的、完全的,因而利用者具有‘自己是直接的全部的责任者’的认识,并且违反义务的意识也是十分鲜明的。……与此相反,当被利用者具有规范意识时,情况多少有所不同了。利用者意识到在自己的前面还有应当分担责任的人,而自己不过是间接地处在禁止规范的对立面,在这种意识之下,对行为动机的反对动机的形成就减弱和变得不那么鲜明了。”[3]例如在教唆的场合,如果教唆者明知被教唆者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教唆者只具备间接正犯的单独故意,反之则构成共同故意。需要申明的是,在多人共同实施犯罪的场合,对于认识的主体而言,共同行为人主体性的相关情况在本质上是认识主体之外的其他共同者的客观属性,因而该处“对共同行为人主体性的认识”在归属上仍然是对犯罪客观方面要素的认识。
(二)对共同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认识
行为的性质对于决定犯罪的性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共同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认识也直接影响到共同故意是否成立以及成立的范围。例如,甲对乙说:“今晚张家无人,咱俩去弄点东西。”乙表示同意。于是当晚由乙在张家大门外放风,甲则一人翻墙入内。甲进入张家卧室后发现主人在家,遂拿出藏在棉衣里的匕首对张进行胁迫,并拿走张放在床头的手机和手表。此案中,根据甲所说的“无人”、“弄点”等话语,乙对甲的行为性质认识应该是盗窃的“秘密”性,因而不可能构成抢劫的共同故意。但是,如果甲在进入张家之前显示其携带有匕首,并说过如“即使有人咱也不怕”之类的话语,则乙就应该对甲的行为可能包含抢劫行为的“暴力、胁迫”性质有所预见,即认识到甲行为的“暴力、胁迫”性质,因而构成抢劫的共同故意。对共同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认识,要求知道行为在客观上是什么即可,但对于具体采用什么方法、使用什么工具等并不要求有认识。例如在预见到共同行为人行为的暴力性质时,并不要求预见到究竟是以枪支,还是以木棒亦或拳脚等手段实施。对此之理由,我国学者多从犯罪故意分类中的不确定故意中寻求理论根据,[4]但确定故意(dolus determinatus)和不确定故意(dolus indeterminatus)传统上都是以结果故意为前提,以对结果的认识和态度为心理基础而对结果故意所做的分类。从不确定故意所包含的未必故意、择一故意和概括故意的具体定义来看,均是基于对结果可能发生的不同认识而做的分类,并没有涉及到对行为本身的认识。[5]而对行为故意的分类,国外论著罕见涉及[6],我国学者在论及行为故意时,也没有就其程度认识的不同而进行分类,究其原因,乃因在单独犯罪中,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方式、手段及采用的工具等总是确定的认识,无法想象为不确定的认识。[7]在共同犯罪的场合,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与在单独犯罪中并无不同,但对他人犯罪行为之认识,则完全可能存在确定与不确定之分,因而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的分类亦应适用于行为故意。[8]这是由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形式以及相互之间分工的不同,使得共同犯罪人之间不可能有绝对完全统一的思想和行动。每个行为人的主观思想和客观行为虽受共同故意的约束,但在犯罪活动中,他们又都是相对独立的行为主体,仍有一定的自主性。所以,其他共同行为人以何种具体的手段参与犯罪活动,不是共同犯罪人的认识内容,不能因为某行为人不知道其他共同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过程或采用的具体犯罪方法及工具,便否认存在共同故意的认识因素。
(三)对共同行为人行为对象的认识
当行为对象成为犯罪构成要件时,共同故意的形成需要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对象与对共同行为人行为的对象有一致的认识。缺乏一致的认识则直接影响到共同故意的成立或者成立的范围。例如,甲明知乙的手提包内装有手枪一支,却故意告诉丙说:“我注意到前面那人刚从银行取了钱装在他提的那个包里,咱俩把它抢了。”乙表示同意,遂二人骑摩托车乘乙不注意抢走该包。该案中虽然二人有共同犯罪的通谋,也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由于丙对甲之行为对象缺乏一致的认识,甲主观上是抢夺枪支的故意,而丙主观上则是普通抢夺的故意。由于缺乏抢夺枪支的共同故意,因而二者也就不能构成抢夺枪支罪的共同犯罪。
(四)对共同行为人行为结果的认识
在结果犯的情形下,故意的认识内容固然以认识危害行为为基础,但更以认识构成要件结果为核心。如果行为人缺乏对自己行为结果的认识,则对该结果无故意。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之所以不能等同于故意杀人罪,就是因为行为人对死亡这一结果的出现缺乏认识。在共同实施犯罪的场合,行为人除了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有所预见外,尚需对他人行为的结果有所预见,若缺乏该认识,则阻却共同故意的成立。例如王某雇请甲、乙、丙三人报复李某,并明确要求砍伤李某胳膊。经过多次打探和踩点,某日凌晨王某指使甲、乙、丙三人持刀闯入李某家中。在甲、乙二人伤害李某之时,丙发觉在场的张某有所动作,以为张某要反抗,持刀朝张某的左胸部猛刺一刀,致张某循环衰竭死亡。本案王某与甲、乙、丙在共谋策划中,具体商定了犯罪对象、犯罪性质和犯罪程度;明确了伤害对象是李某,伤害的程度是砍伤李某的胳膊,即行为的结果是造成李某的身体伤害,故对李某的伤害,无论结果是轻伤或是重伤,均在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内。至于丙刺死张某的行为,虽然是在实施伤害共同犯罪对象中实施的,与先前共谋的共同犯罪行为有客观联系,但这种客观联系不存在内在的必然性。该行为结果本身不在他们事先共谋的范围之内,王某当时又不在现场,也就是说对于甲、乙、丙的行为,王某只能预见到李某轻伤或者重伤的结果,但无法预见到张某死亡这一结果,因而对于丙杀死张某的行为,王某与丙之间并不构成共同的故意。事实上,甲、乙对丙突然起意杀死张某的行为及后果也缺乏共同认识,不应对此负共同杀人之罪责。
当然,对于共同犯罪中他人行为结果的预见,可能是预见到特定的犯罪结果,即某一具体犯罪的结果,也可能只是预见到概括性的结果。如甲与乙因生意经营产生矛盾,甲教唆丙去“教训一下乙”,那么甲对所谓“教训”的结果都应当有所预见,如乙对丙造成伤害,毁坏丙的财物等。这些由“教训”这一概括性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概括性结果都应当在甲的预见范围之内。存在这种差别的原因在于笔者前文所提到的确定故意和不确定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共同故意同样可能是确定故意,而在有些情况下则是不确定的故意。这是因为共同犯罪人都是相对独立的个体,即便在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各自仍具有相对独立的意志和思想,因而对他人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构成要件结果只要不存在明显的排斥,即只要有概括的认识,或者说在能预见的范围内为已足。
二、程度的认识与认识的程度
(一)程度的认识护理论文发表
“程度的认识”是笔者提出的一个命题,它“是指站在完全主观的立场,认识中存在对构成要件事实出现的机率的判断达到多大程度才成立故意的问题。”[9]对于程度的认识,我国刑事立法表述为“明知会发生……”,学理上一般解释为明知发生的必然性或可能性。单独故意中,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出现都是必然性认识,没有程度差异,因为在该种场合,主观的认识与客观的行为是一体化的,不管是从主观到客观还是从客观到主观,其作用机理都是直接的。因而单独故意中,关于程度的认识主要发生在结果犯中行为人对于结果出现机率的判断。共同故意中对于程度的认识,同样分为明知发生的必然性或可能性。与单独故意不同的是,其不仅发生在结果犯中行为人对于结果出现的机率的判断,而且发生在行为犯中对共同行为人行为出现的机率的判断。
在共同故意中,一行为人对他行为人行为的认识与该他行为人的实际行为之间不可能直接发生作用,往往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因而存在认识的程度性差异是完全可能的。从成立共同故意的角度来看,对他人行为的出现以有可能性认识为必要,如果行为人认为他人行为的出现缺乏可能性,则阻却共同故意的成立。例如,囚犯甲于监狱放风之际对囚犯乙说:“明天晚上咱俩一起逃走,天亮时在某某地方会合。”乙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且漠然的说:“好吧。”事后甲考虑到乙一贯胆小怕事,而且刑期已快满,当时回答又不痛快,就断定乙肯定不会与自己一起逃走。第二天晚上,甲在逃跑时被发现,而事实上乙也没有实施逃跑行为。此案中,虽然甲与乙存在事先的意思联络,但甲对乙行为的出现在程度上缺乏可能性认识,因而阻却共同故意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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