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或国外 期刊或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发表学术论文网政法论文》 政工师论文浅析冒名侵权行为法律认定> 正文

政工师论文浅析冒名侵权行为法律认定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阅读次 时间:2015-07-15 16:41

本文摘要:著作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是复杂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我国的法律这块有很多漏洞,好多不法分子就专门钻法律漏洞,是自己躲过法律的制裁,随着我国法律制度逐渐的完善对于著作的人身权利我国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摘 要】署名权的法律意义之一在于明

  著作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是复杂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我国的法律这块有很多漏洞,好多不法分子就专门钻法律漏洞,是自己躲过法律的制裁,随着我国法律制度逐渐的完善对于著作的人身权利我国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摘 要】署名权的法律意义之一在于明确作品的权利归属、维护作品创作的特定风格。冒名侵权作为一种新的侵权形态,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主观上的故意性、侵权对象的特定性和行为上的隐蔽性等特点,其实质是以不知名的某特定主体的姓名或署名(与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冒称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的侵权行为。冒名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知名作家权利受损事实的存在、以知名作家为侵害对象、隐性的外在冒名行为和有冒名的故意等几个方面。现行著作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有其不周延性,只有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充实现有的著作权法规,增加作者或著作权人署名的特定附随义务,才能有效地防止冒名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知名作家的署名不被冒用,激发创作者的积极性和创作潜能的充分发挥。

  【关键词】署名权; 署名权侵权; 冒名; 知名作家; 作者

  一、文字作品冒名侵权的法律分析

  (一)署名权的实质内容和法律意义

  署名权是著作权权人一项基本的人身权利,保护署名权是世界各国通例,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所谓署名权,即作者在特定作品表明其真实身份、并将其姓名(真实姓名、别名、笔名、化名等)表征作品之上,以证明或宣示此作品为该作者所创作而非彼作者所创作的权利。署名权的权利主体必须是作品的真实作者;署名权必须与作品相联系,用来表明具体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不与作品相联系的署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

  署名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假用、盗用和套用自己的署名或特定身份以发表、复制、销售作品;并对他人侵犯上述原权利和派生权利的请求和选择以特定方式、途径和法律程序进行救济的权利。

  署名权作为作者的专有权利,无疑意味着作者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署名或者不署名。但是,作者的署名权应当善意行使,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即作者行使署名权的同时,不得侵害他人的署名权,不得包含有为法律禁止或社会公共道德不相容的名字。署名权重要的法律意义,要求作者的署名行为必须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基本要求和基本精神。从著作权法律意义上之署名权的表现形式来分析,作者的署名行为包括对作者署名的表征和对署名作者的介绍等,因之完整意义上的署名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实质条件:(1)署名应当具有真实性。作品上的署名必须是作者真实的姓名或表明具体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可以为作者的真实姓名,也可以是作者的别名、笔名、化名或绰号等,但作者的真实姓名或作者的别名、笔名、化名或绰号首先必须是本人的,而不是他人的;其次,该署名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2)署名应当具有识别性。即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必须与其他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严格区分开来,不得与其他作者的署名相混淆。同名作者在署名时应当表明其与其他同名作者的不同特征,特别是应当在署名作者的介绍中对作者的主体特征如性别、籍贯、出生地、居住地、职业、工作单位、经历、业绩等事项作必要的说明,以使自己与其他同名作者相区别。(3)署名应当具有显著性。即作者应当在作品的显著位置或以其他能为读者、社会公众容易知悉的方式表征作者真实的姓名或表明具体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

  (二)冒名侵权及其基本特征

  冒名,又称署名的冒用,即侵权人滥用姓名权或姓名变更权,通过变更姓名等方式规避法律的行为,将作品——往往是伪劣作品,冒用知名作家或畅销书作者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以获得名誉、牟取不合法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冒名侵权是近年来著作权领域中的一种新的侵权形态,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冒名侵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1、形式上的合法性。冒名从署名的形式特征上看,似乎没有侵犯其他作者的权利,因为在冒名侵权中,冒名侵权人在特定作品上所署之名为该作者自己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单从姓名权的角度来分析,行为人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或取得他人的姓名使用权的行为是合法的。如从署名权的形式来看,行为人作者或著作权人使用自己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发表作品,也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它与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发表、复制、销售作品的署名盗用行为有根本的不同。

  2、主观上的故意性。冒名侵权人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自己的姓名、取得他人的姓名使用权的真正目的,不在于正当地行使自己的姓名权或姓名变更权,而往往是为利用名人效应,套用知名作家的署名这一搭便车行为以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和特定社会地位,达到挤占作品市场的非法目的。

  3、侵权对象的特定性。冒名侵权的对象无一例外地为知名作家、著名作家或者畅销书作家以下简称知名作家的署名。这是因为知名作家的署名具有一般作者的署名所不具有的社会声誉和市场影响力,只有采取冒用知名作家的署名发表、复制、销售作品,才能给侵权人带来最大的经济利益,谋取自己不能用正常手段和程序获得的非法利益与社会地位。

  4、行为上的隐蔽性。与盗用他人署名、姓名混同、附名、将合作作品作为单独作品署名等侵权行为相比较,冒名侵权人采取的侵权手段一般具有相当的隐蔽性。

  二、文字作品冒名侵权的构成要件

  冒名侵权的实质是以不知名的某特定主体的姓名或署名(与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冒称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的权利滥用行为。其形式可以说有很多种类,手段可谓相当隐蔽,其社会危害性极大。它损害了读者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著作权市场秩序,侵害了知名作家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形象。冒名侵权作为一种新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损害事实的存在

  冒名的损害事实即冒名给被冒名的知名作家造成了人身、财产的实质性损害,这种损害事实包括:(1)知名作家在财产方面的损失,即因冒名著作挤占了知名作家的图书市场空间;或因冒名的著作的泛滥而降低了知名作家的社会声誉而使知名作家的读者群减少或使出版商不再与该知名作家合作等,从而现实地侵害了该被冒名作家的经济利益。(2)知名作家在精神方面的损失,即因冒名的著作的泛滥而贬损了知名作家的社会形象,招致社会和读者对该知名作家的否定性评价等,给该知名作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如由于冒名作品的质量低劣,毁损了被冒名作家的声誉,减少了消费群体,招致消费者的误解和批评;又如冒名行为导致的作家之间的矛盾和误解等。单从这一点看,有学者认为冒名者侵害的是原告的名誉权,似乎不无道理。[1]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毕竟被告的姓名与假冒作品联系在一起,在法律上以署名权纠纷定性更有说服力。

  (二)侵害的对象是知名作家或者畅销作品作家

  从行为效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冒名侵权的对象无一例外地为知名作家的署名,这是冒名侵权的最大特点。因此,对“知名作家”和“知名作品”的判断和认定就成为认定冒名侵权的重要根据。 一般认为,判断和认定“知名作家”和“知名作品”的基本依据主要有:(1)读者和特定领域的社会受众对作家姓名和作品名称有较高的知晓程度。杨志祥论文字作品的冒名侵权这是知名、畅销作品的重要标准。这里的读者和特定领域的社会受众,是指特定作家作品在社会上的读者、某一学科领域的专业人员和该作品的经销者等。冒名侵权中的“知名”仅仅是享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的某特定作家的姓名、笔名或其他冠名方式。(2)作家创作的作品影响广泛。作家必须通过作品广泛的影响范围才能拓宽自己的影响力,才会为广大公众熟知和接受,才会“知名”。“知名”往往与作品的质量相关而与数量无关,很多作家往往因为一件作品而一举成名。(3)一定的地理范围和时间范围的限制。知名作家的作品影响往往是全国性的,甚至是世界性的,并能超越时间的限制持久地发挥影响力。但是某些畅销书作家的作品只在一定时期内、一定空间里有着辉煌的成绩和较大的市场空间。那么,这些作家在特定的时空中也可认定为“知名”作家,从而成为冒名侵权的对象。

  小编推荐优秀法律期刊 《法律科学 》

  《法律科学》是西北政法大学主办的、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性刊物。它以探索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理论为宗旨,努力反映法学研究的新成果。

转载请注明来自发表学术论文网:http://www.fbxslw.com/zflw/375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