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本篇文章是由 《民主与法制》 发表的一篇政法论文,(半月刊)创刊于1979年,由中国法学会主办。杂志伴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程成长和发展,是集政治、法律、伦理、社会为一体的综合性新闻半月刊,也是全国法制类报刊中创办最早、
本篇文章是由《民主与法制》发表的一篇政法论文,(半月刊)创刊于1979年,由中国法学会主办。杂志伴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程成长和发展,是集政治、法律、伦理、社会为一体的综合性新闻半月刊,也是全国法制类报刊中创办最早、影响较大的中央级知名媒体。
摘要: 捕后羁押是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包括逮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未判决阶段的羁押。仅从立法条文本身来看,我国的羁押制度还算比较完善。但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变相羁押和久押不决的问题不时被披露,羁押中间审查程序缺失的问题更是长期存在。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对羁押性质的认识存在偏差,执法标准不统一,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存在适用的瓶颈难题。因而,立法上必须对羁押条件予以明确限制,司法上要统一执法尺度,健全非监禁性强制措施适用的配套制度,并通过严格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来完善捕后羁押制度。
关键词: 羁押;逮捕;延押;中间审查;救济;考核
羁押,通常是指审前羁押或者未决羁押,即国家专门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在法院判决前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1],包括拘留、逮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未判决阶段的羁押。本文着重研究捕后羁押,即逮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未判决阶段的羁押,并以S市J区办案情况为样本进行实证分析,总结捕后羁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探究其问题成因,在现行法律和制度框架内提出改革构想。
一、捕后羁押现状——基于数据的分析[2]
(一)羁押措施普遍适用,羁押率较高
1.构罪即捕,逮捕率畸高
2005年至2009年S市J区平均逮捕率为95.81%,近三年均在96%以上[3]。这说明,在该区被提请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绝对多数都被批准逮捕,羁押成为常态。
首先,从法益侵害性程度不同的几种代表性犯罪的逮捕率来看:
⑴2005年至2009年抢劫罪的平均逮捕率为98.13%,2006年最低,为97.33%,近三年均在98%以上,2009年高达99.12%;
⑵2005年至2009年盗窃罪的平均逮捕率为98.17%,除2006年为97.25%之外,其余年份均在98%以上,2009年高达98.77%;
⑶2005年至2009年交通肇事罪罪的平均逮捕率为93.64%,2006年至2008年有较大幅度的下降,2008年最低,为91.04%,2009年有所上扬,达到92.13%。
上述数据表明,对抢劫罪基本“构罪即捕”,犯罪嫌疑人基本都是在被羁押状态下进行刑事诉讼的。对于盗窃罪,虽然其法益侵害性低于抢劫罪,但逮捕措施的适用范围并未因此降低,相反,2008年其逮捕率还超过了抢劫罪0.52个百分点。对于交通肇事罪,尽管其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且一般法定刑较低,但逮捕率每年均在91%以上。可见,就法益侵害性视角而言,对逮捕措施缺乏针对性审查,倾向于普遍适用。
其次,从几种特殊身份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率来看:
⑴2005年至2009年外来人员平均逮捕率为97.02%,2005年最高,为98.25%,近三年均在97%左右;
⑵2005年至2009年无业人员平均逮捕率为96.58%,2006年最低,为95.17%,近三年涨幅较大,均在97%以上;
⑶2005年至2009年未成年人平均逮捕率为95.24%,2006年最低,为92.91%,近三年均在96%左右;
⑷2005年至2009年在校学生平均逮捕率为90.13%,2006年最低,为86.4%,2008年最高,为9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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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数据表明,对外来人员涉嫌犯罪基本倾向于批准逮捕,但“大量外地人被逮捕,其中不乏在此市有较为固定住所、职业的人员,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现象非常普遍。”[4]对于无业人员涉嫌犯罪,其逮捕率除2005年和2006年略低于外来人员逮捕率,近三年均高于外来人员逮捕率,说明司法实践中对无业人员更加偏好批准逮捕。对于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涉嫌犯罪,虽有《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具体指导规定,但未成年人逮捕率仅2006年降至92.91%,其它年份均在95%以上,在校学生逮捕率也均在90%左右,2008年甚至达到94.09%的高位。所以,就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视角而言,逮捕措施的适用亦缺乏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不到位。
再次,就不批准逮捕的种类来看:
不批准逮捕分为三种,即不构成犯罪不捕,存疑不捕和无逮捕必要不捕,三者占不捕的比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治化的程度和逮捕制度的基本状况。在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或地区,逮捕措施适用范围较窄,且在不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无逮捕必要不捕又占较大比重。因为,保证诉讼并非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除非罪大恶极者,否则多数都无逮捕必要。2005年存疑不捕率最高,占57.57%,无逮捕必要不捕率仅占27.52%,2006年以来,无逮捕必要不捕的比重越来越高,从2006年的40.07%稳步上升到2008年的51.94%,仅2009年稍有下降,为49.12%。但是,同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无逮捕必要不捕率依然较低,无罪不捕率和存疑不捕率仍旧较高,说明虽然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日益从严,仍需不断完善。
2.提起公诉案件中,直诉案件少,捕后起诉案件多:
2005年至2009年提起公诉案件中,不捕直诉的案件比率一直较低,平均仅为25.08%。虽然总体呈不断上升态势,但一直徘徊在较低水平,2009年所占比率最高,也仅有27.96%。这说明,被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绝大多数都被采取了羁押措施。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等待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这是国际公约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准则,被许多国家在国内法中所贯彻。如根据德国2000 年对前西德各州的统计表明,被实行审前羁押的人数大约只占在刑事法院被判决人数的4%。[5]英国则通过大量适用保释(90%以上),大大降低了羁押的风险,在经济和实际方面取得了显着效果。[6]我国这种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状态下经过漫长诉讼过程直至最后判决的现状,社会成本高而收效低,且一旦出现错误,将会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风险过大,急需调整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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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据所有欠缺尚可羁押——附条件逮捕
附条件逮捕,是针对审查逮捕工作实际,在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提出的一项制度。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附条件逮捕是在证据有所欠缺情况下作出的逮捕决定,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以S市J区办理的相对比较规范的2009年附条件逮捕案件而言,撤案、不诉率高达31.25%,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比率为18.75%,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比率为37.5%,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比例仅占12.5%。这说明,附条件逮捕制度并未达到预期成效,更多的是对不符合羁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变相羁押,导致羁押措施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二)羁押期限长,中间审查变更程序缺失
就羁押期限而言,我国的法定侦查羁押时限可谓世界之最。我国的拘留制度相当于英美国家的无证逮捕加羁押,逮捕制度则相当于英美国家的有证逮捕加羁押。英美国家的无证逮捕引发的羁押一般不会超过24小时,最长的也不超过96小时就必须起诉,而我国的拘时限最短为7天,加上审查逮捕时限共计14天,特殊情况下则可延长至37日。批准逮捕之后的侦查羁押时限为二个月,符合法定条件的则可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最长可延长至七个月。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自动顺延羁押时限,基本不会变更强制措施,加之提起公诉后在诉讼期间的羁押,以至于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被法院判决有罪,即被羁押少则数月,多则数年,更有甚者未经法院审判在看守所里度过二十余年,羁押期限不可谓不长,羁押“沦为侦查的‘婢女’”[7]。同时,与之相应的是中间审查程序的缺失,一般案件逮捕后少有变更,直至法院判决再逆推当初羁押措施的正确与否。
1.逮捕后鲜有撤销逮捕或变更强制措施
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刑事政策规定,逮捕后要加强监督,对于发现逮捕不当或者有不适宜羁押情形的,应当及时撤销逮捕或变更强制措施。但是,因为法律对监督的具体措施没有明确规定,以至监督工作流于形式,没有真正发挥作用。
首先,就撤销逮捕而言,2005年至2009年,S市J区仅2007年有撤销逮捕案件,仅占逮捕人数的0.02%,基本可以忽略不计。
其次,就逮捕变更强制措施而言,2005年和2006年该区均有0.03%的犯罪嫌疑人被变更强制措施,2007年和2008年则没有此类案件,2009年该比率上升到0.05%,但比率太低,同样可以忽略不计。
这说明,逮捕后的定期审查监督程序缺失,基本是逮捕后就“案结事了”,不再过问。无论逮捕后案件出现了怎样的变化都无从知晓,当然也就谈不上撤销逮捕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了。
2.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形式化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侦查羁押期限,是谓一延。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侦查羁押期限,是谓二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已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侦查羁押期限,是谓再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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