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摘要:我国《继承法》实行无条件的限定责任继承,没有把依法制作遗产清单作为实行限定责任继承的首要前提条件,这有可能导致侵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可能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通过考察遗产清单制度的起源与功能,分析我国立法的现状与不足,在比较评析
摘要:我国《继承法》实行无条件的限定责任继承,没有把依法制作遗产清单作为实行限定责任继承的首要前提条件,这有可能导致侵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可能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通过考察遗产清单制度的起源与功能,分析我国立法的现状与不足,在比较评析国外遗产清单制度立法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和汲取我国学者的有益观点,提出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之遗产清单制度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继承编,遗产清单,制度构建
遗产清单是记载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清册,其中包括被继承人遗留的积极财产和遗产债务。制作遗产清单在域外立法中,是实行有限责任继承(即限定继承)的首要前提条件,以保证遗产清单记载的财产优先清偿遗产债务,平等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2019年7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已经规定制作遗产清单是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之一,但未规定制作遗产清单是实行限定责任继承的首要前提条件。目前,我国学者出于不同的视角、不同的追求而设计的“民法典继承编”先后问世[1]。这些学者建议稿①
均主张以制作遗产清单作为实行限定继承的首要前提条件,以平等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当前,关于遗产清单制度内容的构成要件,我国学者的观点存在较大分歧,主要观点可以概括为“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以及“五要件说”三种。“三要件说”认为该制度的内容包括制作遗产清单的期间、内容与形式[2]。“四要件说”对于该制度的内容构成,又分为两种观点:其一,认为其包括制作主体与要求、制作时间、遗产清单制作对继承人的效力以及故意制作不实遗产清单的法律后果参见:王丽萍.债权人与继承人利益的协调平衡[J].法学家,2008(6):122;吴国平.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探究[J].政法论丛,2013(2):64.;其二,认为其包括制作主体与要求、遗产清单的补正、管辖法院以及法院的审理程序[3]。
“五要件说”认为该制度的内容包括制作主体与要求、制作时间、提交对象及查阅对象、遗产清单制作对继承人的效力以及故意制作不实遗产清单的后果[4]。目前在我国先后发表的六份继承法学者建议稿中,除“梁稿”主张“四要件说”“梁稿”主张内容包括: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与要求、制作时间、提交对象及可查阅对象、遗产清单制作的效力。
其他五份学者意见稿都主张“五要件说”。其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是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与要求,遗产清单是由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还是公证人等第三方机构制作,以及是否应当要求在制作遗产清单时,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且在程序上和内容上规定一定的限制;二是遗产清单的制作时间,包括遗产清单应从何时开始制作、制作期限如何以及是否可以延长、延长期间的长短如何确定等;三是遗产清单的提交对象及查阅对象,包括遗产清单是否需要提交,应当向谁提交,查阅对象是谁,是否应赋予查阅人异议权;四是遗产清单制作的效力,主要包括对继承人的效力和对遗产债权人的效力;五是制作不实遗产清单的法律后果,包括非故意制作不实遗产清单是否需要补正与故意制作不实遗产清单的法律后果如何规定等。
而如何规定我国遗产清单制度内容的构成要件,是我国编纂《民法典继承编》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我们认为,遗产清单制度是遗产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一个系统的制度,只有构建一个较为全面系统的遗产清单制度,才能引导遗产管理人依法履行制作职责,实现平等保护继承人利益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功能[5]。
本文拟在考察遗产清单制度的起源与功能的基础上,分析我国相关立法的现状与不足,剖析我国无条件限定责任继承制度的弊端,通过研究国外具有代表性的遗产清单制度的立法现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和学者建议稿进行评析,提出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之遗产清单制度构建的设想,以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遗产清单制度的起源与功能考察
(一)遗产清单制度的起源
遗产清单,谓记载被继承人非专属于其本身之一切权利义务之簿册,即不独积极财产,消极财产亦应记载,盖现代继承之目的,原系现代以因继承所得之资产偿还被继承人之债务也[6]。遗产清单,又被称为遗产清册、财产目录。
在古罗马法时代,最初实行的是身份继承,继承人主要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其被当作是被继承人人格的延续。继承人在身份继承的同时,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实行概括继承,即使负债超过资产。后来,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大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通过赋予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和授予其享有财产分离利益,在事实上确立了限定责任继承制度。
公元531年,优帝一世规定继承人有权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遗产债务,但是应依法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制作遗产清单,此被称为“财产清册利益”[7]。在当时,遗产清单制度的内容就包括制作主体与制作要求、制作时间、制作效力、制作不实的后果[8]。至此,限定继承制度被正式确立,制作遗产清单成为承担限定继承责任的首要前提条件。
至近现代社会,大陆法系不少国家的继承制度继受了古罗马的遗产清单制度,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改进。现代遗产清单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与要求、制作时间、提交对象及查阅对象、制作效力以及制作不实的法律后果等。即遗产清单制度的内容是由一系列系统完整的具体制度构成的,欠缺任何一项内容,都难以有效地发挥其功能。
(二)遗产清单制度的功能
从前述遗产清单制度的主要内容可见,其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功能:
1.限制清偿遗产债务责任财产的范围,保护继承人之利益
基于现代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应当由自己承担清偿之责,故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只须在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所以,为保证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其债务,依法制作遗产清单是继承人选择实行限定责任继承的首要前提条件。
继承人通过清点遗产,依法定的程序、内容及时间要求制作忠实的遗产清单,可以使自己固有的财产与被继承人的遗产实现分离,根据遗产清单的记载,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对遗产债务的有限清偿责任。其目的是限制继承人清偿遗产债务责任的范围,使继承人不必以自己之固有财产清偿被继承人之债务,可以避免使其家庭成员无法得到供养,从而保护继承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利益。
2.根据遗产清单依顺序和比例清偿遗产债务,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继承制度应当平等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虽然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其受到越来越多的制约和限制,而在这些限制中,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以实现社会正义是其主要目的。目前,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体现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9]。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应贯穿继承法的始终,遗产清单制度则是体现此原则的制度之一。
继承人制作遗产清单后,遗产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查阅,并针对遗产清单提出异议,可以使与遗产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如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受遗赠人、酌分遗产请求权人等各种遗产债权人知晓被继承人遗产的情况,有效防止侵害遗产行为的发生。如果继承人制作不实的遗产清单,就要依法对遗产债务承担强制的无限清偿责任,这有利于保障遗产清单的真实性、准确性,防止继承人侵吞、隐匿财产。另外,各种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后,继承人根据遗产清单依顺序和比例清偿遗产债务,有利于保障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相关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
综上,遗产清单制度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保护继承人及继承人家庭成员的利益;二是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因此,遗产清单既是继承人行使继承权的基础,也是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得以保障的凭证[10]。
二、我国限定责任继承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限定责任继承,可分为无条件的限定责任继承和有条件的限定责任继承。前者是指继承人在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而接受继承的单方法律行为[11],但继承人无须制作遗产清单和做出实行限定继承的声明,且即使有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也不丧失限定继承利益,不被依法强制实行无限责任继承。此即为无条件的限定责任继承,如我国的立法例
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后者是指继承人须依法做出限定继承的声明,并且在一定的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制作遗产清单,在制作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单后,继承人按照遗产清单的记载清偿遗产债务,承担限定清偿责任,此即有条件的限定责任继承。如法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国立法例参见:《法国民法典》第787-791条(参见:法国民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日本民法典》第924、927条(参见:日本民法典[M].刘士国,牟宪魁,杨瑞贺,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意大利民法典》第484、490条(参见:意大利民法典[M].费安玲,丁玫,张宓,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72、1175条(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M].黄道秀,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德国制作遗产清单并不意味着承担限定责任,继承人要对遗产债务承担限定责任,需要进行遗产管理或者开启遗产破产程序。限定责任继承,又被称为以享有遗产清单利益的方式接受继承、限定接受继承、限定继承。在国外,继承人须依法制作遗产清单是实行限定继承的首要前提条件。
(一)我国限定责任继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我国《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的规定
1.我国《继承法》有关限定责任继承的规定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除放弃继承者无须承担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外,我国有两种继承的类型:一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即继承人无条件地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遗产债务的责任;二是自愿的无限责任继承,即继承人自愿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遗产债务之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古罗马法确定的“遗产清单利益”,在我国享受此利益无须做出限定继承的声明、无须制作遗产清单,即我国实行的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但是,从限定继承的起源看,其以依法制作忠实的遗产清单为首要前提条件。而我国在设立限定继承制度时,却没有同时设立遗产清单制度,这导致过度保护部分继承人的利益,有可能损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与现代继承法平等保护继承人利益和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原则相悖。
2.我国《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有关限定责任继承的规定
针对我国1985年《继承法》欠缺遗产清单制度的缺陷,2019年7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第926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可见,该草案已规定将制作遗产清单作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之一,但却未将制作遗产清单规定为实行限定继承的首要前提条件。不仅如此,对于继承人是否应当制作遗产清单,其应当如何制作遗产清单,如其不制作遗产清单及制作不实的遗产清单会承担何种后果等问题,该草案也均无规定。换言之,该草案仍然沿用我国《继承法》的现行规定,继续实行无条件的限定责任继承制度。
(二)我国无条件限定责任继承制度的弊端
如前文所述,限定责任继承制度的功能,就是要实现对继承人的利益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平等保护。我国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虽然体现了民事责任自负、民事主体人格独立的精神[9]79,但是却偏重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因为在无条件限定继承的情况下,实际掌握遗产的继承人最为了解遗产的状况,遗产债权人可能对遗产的状况不了解或根本无法了解,其是否能够就遗产实际价值公平受偿就完全依赖于继承人的诚信行为。如果继承人有转移、隐藏等侵害遗产的行为,难免会损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目前,我国法学界有不少学者对我国现行的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提出了质疑。例如,有些学者指出,其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无论继承人是否做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其都没有义务编制遗产清单。甚至是继承人已经处分、消费或者隐匿遗产,其所享有的限定继承利益都不会丧失[12]。这样的规定漠视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与民法中的公平、正义之理念相违背[13]。有些学者分析指出,虽然我国实行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不会增加继承人的负担,可以防止“父债子还”的现象发生,但是它忽视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参见:孙毅.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对《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的展开[J].北方法学,2012(5):61;冯乐坤.限定继承的悖理与我国《继承法》的修正[J].政法论丛,2014(5):113.。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第33条在引入限定继承制度时,只是片段化地确认了限定继承的效力,省略了编制遗产清册这一限定继承制度实施的必要条件,这导致了限定继承制度在我国徒有其表[14]。总之,由于我国对限定责任继承制度没有设立以依法制作遗产清单作为其首要前提条件的规则,这不仅可能损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还可能导致在共同继承时部分共同继承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从我国司法实践看,欠缺遗产清单制度已产生了以下弊端:
1.欠缺遗产清单制度可能会损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一般情况下,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最为清楚,并且其很可能在第一时间知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因继承人不管是否隐匿遗产其承担的都是有限清偿责任,这就会导致有部分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故意隐匿遗产,使得遗产债务无法得到清偿[2]161-162。从司法实践看,我国无条件限定责任继承制度的这一弊端从一些案例中得到了证明。例如,在“王某诉赵某某、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参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4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中,经过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徐某除已经查明的房产外,其还有其他房产、车辆等遗产。
但是,继承人赵某某、徐某却未在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原告王某起诉后,法院依法判决继承人赵某某等在前述法院审理查明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债务,以保护遗产债权人王某的利益。由此可见,由于我国未设立遗产清单制度,若原告没有起诉至法院,则其很难查明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导致其遗产债权无法受清偿而受到损害。相反,如果设立遗产清单制度,则遗产债权人通过查阅遗产清单便可以清楚地了解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进而可以就遗产的实际价值求偿。
2.欠缺遗产清单制度可能会侵害部分共同继承人的利益
我们通过在“无讼”网上搜索关于继承人隐匿遗产的案件时发现,对此类案件,法院都是根据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的规定进行判决,即如果继承人有隐匿遗产的行为,只是判决该隐匿遗产的继承人少分遗产。例如,在“王某1、李某1继承纠纷案”
参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1民终626号民事判决书。中,继承人将被继承人的住房公积金和部分存款擅自转入自己的账户,对此行为,法院认为其构成隐匿财产,最后判决“因其客观上确实存在故意隐匿、侵吞遗产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共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减少上诉人分得上述两项遗产的比例,判决其分得相应遗产的40%”。
由此可见,根据我国司法解释对于隐匿财产的继承人应当少分遗产的规定,法院只是判决该继承人少分遗产,但其并不承担无限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强制无限责任继承之后果。我们认为其违法成本过低,不利于预防掌握遗产的部分继承人实施侵害其他共同继承人利益的行为。如果我国设立遗产清单制度,规定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单时隐匿财产的,就强制其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这将有利于预防此种行为的发生。
三、遗产清单制度之国外立法现状的考察与评析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以下,我们拟对部分具有代表性的
大陆法系国家遗产清单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与要求、遗产清单的制作时间、遗产清单的提交对象及查阅对象、遗产清单制作的效力以及制作不实
遗产清单的法律后果等[15]进行考察,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和我国继承法学者建议稿及部分学者有关遗产清单制度的观点进行评析。
(一)国外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与要求之考察与评析
1.国外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与要求之考察
(1)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
关于制作遗产清单的主体,国外立法主要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继承人是唯一的制作主体,如意大利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485条。。二是,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公证员均为制作主体。如日本规定,继承人欲做出限定承认,需要制作遗产清单;另外,遗嘱执行人在继承人提出请求时,须在继承人见证下做成财产目录,或者由公证员做成。德国则规定,继承人可以编制遗产清单,但须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或主管公务员或公证员请教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002条。(参见:德国民法典[M].4版.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另外,继承人可以申请法院编制遗产清单,法院委托公证员为之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003条。。三是,规定只能是继承人以外的机构人员才能为制作主体。如法国规定为司法拍卖评估人、执达员或公证员;瑞士为主管机关,但须由继承人向主管机关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提出申请;俄罗斯规定由公证员进行编制,同时要有两名见证人在场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789条第2款;《瑞士民法典》第570、580条(参见:瑞士民法典[M].戴永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72条第2款。。
(2)遗产清单的制作要求
关于遗产清单的制作要求,从国外立法看,主要分为程序上的要求和内容上的要求。
第一,程序上的要求如下:
一是,须做出限定继承的声明。法国、日本规定,继承人实行限定继承,应当向法院做出限定继承的声明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787、788条,《日本民法典》第924条。。意大利规定,选择承担限定继承责任的继承人,应当向公证员或者法院做出限定继承的声明,并且将此声明放入由该初审法院保管的继承登记册中,由初审法院的书记员负责将该声明进行登记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484条、第485条。。瑞士规定,继承人应当做出按公示财产目录接受继承的声明
参见:《瑞士民法典》第580条。。
二是,遗产清单的制作方式。其制作方式主要有三种:其一,制作遗产清单需要由继承人做出代替宣誓的保证。如德国规定,继承人在编制遗产清单后,根据遗产债权人的请求,应当对遗产清单的完整性做出代替宣誓的保证:本继承人已根据自己所知,竭尽所能地就遗产标的做出完备的说明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006条。。其二,须有公证员或者见证人在场。如德国法规定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单时,必须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主管公务员或公证员协助;日本的遗嘱执行人应在继承人的见证下制作继承财产目录,并交付继承人,或者是由公证员完成;俄罗斯则规定须由两名见证人在场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002条,《日本民法典》第1011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72条第1款。。其三,继承人的答询或报告义务。德国规定,在官方编制遗产清单时,继承人有义务答复对于编制遗产清单为必要的询问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003条。。瑞士规定,主管机关编制遗产清单时,被继承人财产状况的知情人有依主管机关的要求,报告其所知情内容的义务,并对其报告内容负责。特别是继承人应将其知悉的被继承人的债务报告主管机关
参见:《瑞士民法典》第581条。。
三是,发出通知和公告催告遗产利害关系人申报对遗产的权利。法国、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都规定,在制作遗产清单时需要进行通知和公告,使未知的遗产债权人或者受遗赠人申报对遗产的权利。如法国规定,继承人在做出限定继承的声明并在国内进行公示后,遗产债权人要从公示日起15个月内报明债权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788、792条。。德国规定,继承人可以以公示催告的方式催告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70条;雷纳·弗兰克,托比亚斯·海尔姆斯.德国继承法[M].6版,王葆莳,林佳业,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178.。日本则规定,限定继承人须在做出限定承认后5日内,对所有遗产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做出遗产权利人应于一定期间内申报其权利为意旨的公告。在此情形,申报期间不能少于2个月。并且,公告应刊登在官方报刊上。在公告中须附记以遗产债权人及受遗赠人未于其期间内申报时应从清偿中被排除为意旨的内容。但是,限定继承人不得排除其知悉的遗产债权人及受遗赠人,限定继承人须对其知道的遗产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分别进行报告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927条。。瑞士规定,主管机关在编制遗产清单时,应同时发布公告,催告债权人、债务人申报债权和债务。在公告中应特别提请债权人注意未申报债权的后果
参见:《瑞士民法典》第581、582条。。意大利规定,继承人应当在1个月内通知其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且应将申报债权的通知刊登在省级法律公报上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498条。。
四是,将遗产清单进行公示。如法国规定,继承人存交遗产清单,应当在国内进行公示,具体方式可以经电子途径公示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788条第2款、第790条第2款。。
第二,内容上的要求如下:
法国规定,清单应对资产与负债的每一项构成内容与数额逐项作出估计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789条。。德国规定,遗产清单应完整地说明在继承开始时所存在的遗产标的和遗产债务,并且应包含对遗产标的详细情况的记载,但以为确定价额而有必要这样做为限,同时包含对价额的说明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001条。。瑞士则规定,主管机关在编制遗产清单时,应将遗产或遗产债务分项列记,并逐项标明其估价
参见:《瑞士民法典》第581条第1款。。
2.国外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与要求之评析
前述国家遗产清单制作主体的不同点有: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以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即自然人为主,如德国、日本、意大利;另一类以公证机构人员或法院等国家公权力机关为主,如法国、瑞士、俄罗斯。此外,德国规定继承人也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官方编制。
前述国家遗产清单制作要求的相同点为:一是都规定在制作遗产清单前须做出限定继承的声明,如法国、瑞士、日本、意大利。二是关于制作方式,由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和公证人制作的遗产清单须有人在场见证,如日本、俄罗斯。三是法国、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都规定,在制作遗产清单时需要进行通知和公告,使未知的遗产债权人或者受遗赠人申报对遗产的权利。
(二)国外遗产清单的制作时间之考察与评析
1.国外遗产清单的制作时间之考察
(1)遗产清单制作期间的起算点
关于遗产清单制作期间的起算点,法国规定,遗产清单自继承人提出以净资产的方式接受继承的声明之日起算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790条。。德国规定,根据遗产清单制作期间的指定时间不同,其期间的起算点也不同。一般情况下,遗产清单的制作期间,自指定期间的裁定被送达时起算。该期间在接受遗产之前被指定的,自接受遗产时起才起算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94-1995条。。瑞士规定,继承人应当在知悉被继承人死亡时起1个月内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制作遗产清单的申请参见:《瑞士民法典》第580条。。日本规定,继承人须在其知道继承开始之时请求遗产法院制作遗产清单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915、924条。。意大利规定,制作遗产清单期间的起算点因继承人是否占有遗产而不同,占有遗产的人,应当自继承开始之日或者自知悉遗产分配之日起编制遗产清单;未占有遗产的人,自做出限定继承的声明之日起编制遗产清单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485条。。
2.国外遗产清单的制作时间之评析
前述国家遗产清单制作时间的相同点为:一是,除瑞士、俄罗斯没有规定特殊期间外,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都将制作遗产清单的期间分为一般期间与特殊期间;二是,关于制作期间的确定方式,除德国由法院指定外,其余五国都由法律直接规定。前述遗产清单制作时间的不同点主要有:一是,遗产清单制作时间的起算点不同。关于起算点,除俄罗斯没有规定外,法国为继承人提出限定继承的声明之日;日本、瑞士为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即继承开始之日;德国根据法院指定期间的不同而不同,一般情况下,自指定期间的裁定被送达之时;意大利则根据继承人是否占有遗产,其起算点也有所区别。
二是,制作遗产清单期间的长短不同。对于一般期间,德国为1至3个月,法国为2个月,瑞士、意大利、日本均为3个月,俄罗斯为6个月至9个月。对于特殊期限,法国规定可以延长,但没有明确规定延长的时间,德国、日本由法院自由裁量,意大利一般情况下为最长3个月,瑞士、俄罗斯无规定。三是,延长期间的请求权主体不同。其中,德国、意大利都由继承人申请延长,而日本则规定利害关系人、检察官均可以请求家庭法院予以延长,其请求权主体的范围更宽泛。
综上,关于遗产清单制作时间的起算点,我们认为,日本、瑞士自继承人知道继承开始时起算值得我国借鉴。从我国继承法诸学者建议稿看,“梁稿”“王稿”“陈稿”均规定为继承人知道继承开始时计算参见:“梁稿”第2017条,“王稿”第652条第1款,“陈稿”第70条。。因为,继承人自知道继承开始之时制作遗产清单,可以马上了解遗产和债务的实际状况,以便及时做出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的决定,这既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也可以保障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及时得到清偿,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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