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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类论文范文(两篇)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阅读次 时间:2018-03-13 15:13

本文摘要:下面是两篇民事诉讼类投稿论文范文,第一篇论文介绍了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程序的建议,通过构建一套完整的整理程序来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二篇论文介绍了民事诉讼及诉讼代理,探讨了诉讼代理的推荐人,从法律规定、立法精神、推荐实质的三个方面进行了探讨。

  下面是两篇民事诉讼类投稿论文范文,第一篇论文介绍了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程序的建议,通过构建一套完整的整理程序来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二篇论文介绍了民事诉讼及诉讼代理,探讨了诉讼代理的推荐人,从法律规定、立法精神、推荐实质的三个方面进行了探讨。

民事诉讼论文投稿

  《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程序的建议》

  [摘要]民事诉讼争点的确定影响着整个诉讼的方向与范围,在整个审判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均比较重视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程序的研究,我国《民事诉讼法》直到2012年修改时才对争点确定作出规定,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使我国争点整理程序初具雏形。文章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程序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缺陷,需重新构建一套完备的争点整理程序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维护诉讼公正,促进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

  [关键词]争点整理;审前程序;集中审理

  一、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程序的概念及价值

  (一)民事诉讼争点的概念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而纠纷的核心、案件双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所在就是争议焦点。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进行整理后法官再进行有针对性的审理,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点没有加以固定和明确,法官就无的放矢,继而导致诉讼产生不公正的处理。对于争点的范围,学术界有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争点就是对于法律适用有意义的事实主张不一致;①有的学者则认为争点根据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表现形式进行分类,应当分为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双方当事人争执事项的内容也逐渐多样化,对于争点的理解从广义角度展开更为合适,即事实争点、证据争点以及法律争点。

  (二)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程序的概念

  争点整理程序作为一项对案件的实体解决有重要影响的程序,一般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的审前程序中进行,只在初审程序中才能发挥作用。我国目前采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边整理争点边进行审理的方式,但在这种方式下,争点不能及时形成,易导致反复开庭的现象。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趋向于学习英美法系国家建立以争点整理程序为核心的审前程序和集中审理为核心的开庭审理程序诉讼机制,以加快诉讼进程。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程序可以概括为:为有效解决纠纷,在审前程序中,以当事人为主体、以法官为协助主体对事实争点、证据争点以及法律争点进行整理和固定的一种法律程序。

  (三)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程序的价值

  1.固定争点,优化资源配置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程序能够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从而使司法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在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通过沟通交流对彼此所掌握的信息予以了解,在知悉对方的诉讼立场和有关证据的分量后,对一些争议不大的纠纷,往往会选择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一方面双方不必采用对面公堂的方式解决纠纷,另一方面也使案件能够分流。对于比较复杂的纠纷,通过对争点的整理使争议焦点简单化、固定化,法院可以快速有效地进入庭审,节约司法成本。

  2.防止诉讼突袭、保护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争点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会影响诉讼的结果,如果不通过审前争点整理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法官确定和整理争点,这不仅对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造成诉讼突袭,影响其辩论效果,而且也使得法官享有绝对的自主权,侵害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3.是集中审理方式的保障虽然集中审理主义是英美法系的传统,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并行审理的审判方式,但随着诉讼案件的增加,法官负担繁重,诉讼延迟弊端严重,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改用集中审理主义,集中审理方式被普遍认为是普通程序的完善状态。我国《民事诉讼法》受大陆法系尤其是德日影响比较大,在长期实行实质上的并行审理模式,并行审理模式的问题在我国也日渐突出,所以有必要建构集中审理的审判方式。在集中审理模式中,诉讼结构分为审前程序和开庭审理程序。审前程序是集中审理的前提。“审前程序就是要使案件在集中、一次性的开庭审理前,由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整理争点,使其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进入法庭审理,从而通过防止法庭突袭来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辩论机会,确保诉讼的公正和经济。”②而争点整理程序是审前程序的核心,当事人要在审前程序中提炼出真正的、有价值的争点,庭审才能真正有的放矢,实现集中审理的效果。

  二、我国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程序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无论是1991年首次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还是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争点整理程序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直到2012年《民事诉讼法》大幅度修改,才第一次出现了有关争点整理的表述。《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被告在规定期限提出答辩状,这样就可以通过诉答进行初步的争点收集;第13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审前案件分流机制,对于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通过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上述修改对争点的固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规定简略,并无详细的操作指导,在实践中难以操作。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4条-第229条,对审前准备、庭前会议、争议焦点等进行了一系列细化规定:明确了归纳争议焦点在审前会议中进行,赋予了当事人对争点整理提出意见的权利,特殊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在开庭时对争点整理结果反悔以兼顾实体公正等。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这些细化规定对争点整理程序在我国的建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该解释对争点整理的程序建构设计仍没有具体规定,无法使争点整理程序发挥其功效。

  (二)司法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和法官进行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的规定在逐渐充实,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当事人与法官在争点整理中职权划分存在缺陷、对答辩失权没有有效约束等问题。民事诉讼争点程序制度的不完备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及其当事人对其重要性和程序合法性的认识不足,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争点整理的适用出现诸多困境。针对此现状,亟待通过设计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争点整理程序,保障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三、重构我国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程序的具体建议

  (一)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的主体

  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正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多个司法解释,该意见亦将争议焦点的整理交由人民法院来主导。但事实上,要想发挥争点整理程序在审前程序中的核心作用,必须将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贯穿始终。“根据处分权主义原则,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仅发生在当事人请求之时、当事人要求的范围之中以及当事人要求的限度之内。”③根据辩论主义原则,当事人在事实主张和证据提出方面享有主导权。由此,在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程序中,当事人在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以及证据等争点的提出和确定方面发挥主导作用。④但针对双方当事人可能存在法律意识淡薄、文化水平不高等情况,法官应在程序性事项中发挥引导、组织作用,并积极履行释明义务,协助当事人整理争点,以期使争点整理达到更好的效果,提高庭审效率,维护司法公正。

  (二)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的适用范围

  对于案情错乱复杂、证据繁多、争议较大的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程序,这也是设置该程序的初衷之一,即通过争点整理做好理清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审前准备工作,便于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对于案情简单、证据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虽不强制要求其必须适用争点整理程序,以免给当事人造成时间和物质耗费,但也不排斥其可以适用。首先,我国对于案件简单与否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与划分,实践中是由法官依职权判断裁量的,所以案件是否存在较大争议在争点整理之后才能确定;其次,从诉讼效率的角度,对案情简单、证据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进行庭前争点整理也许会比“一步到庭”更有效率。通过争点整理,可能存在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者原告撤诉等情况使诉讼终结,不必再开庭审理。

  (三)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的方式

  1.书面型争点整理方式起诉书、答辩状等诉讼文书是当事人诉讼主张和事实证据的载体,通过对比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文书,可以了解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书面型争点整理方式正是借助起诉书、答辩状等诉讼文书的载体作用,通过这些文书的交换以实现发现、确定、排除争议焦点的目的。因为双方的诉讼文书均交由法院,法院在收到文书后也知悉了案件情况及双方的诉讼主张。对于诉讼文书中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法院可以及时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当事人。

  2.庭前会议型争点整理方式庭前会议制度被视为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对梳理争议焦点、突出审判重心、提升庭审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不同于庭审程序,庭前会议仅注重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梳理把握,为庭审奠定基础,且外观上具有非正式性,一般情况下采用会议形式召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做好审理前的准备”,由此可知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权在于法官,该解释中并未明确当事人在该程序中的权利。为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应赋予当事人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程序的权利,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经审查拒绝申请的,也应以书面方式告知并说明理由。同时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对于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员,当事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申请其回避。

  (四)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的效力

  1.拘束当事人前文提到,在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程序中,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以及证据等争点的提出和确定方面发挥主导作用,所以争点整理的效力首先表现在对当事人的拘束上。若争点整理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争点整理程序即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同时也不符合处分主义的要求。所以,当事人通过争点整理程序将争点确定后,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法官依法裁决外,不得轻易改变、撤销、扩充;当事人在正式的庭审中,必须围绕争点整理程序固定的争点进行言辞辩论与质证,超出固定争点外的事实、证据不得提出。另外,争点整理程序具有时限性,综观各国的规定,一般将争点整理的时间规定在法院立案之后、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内提交诉讼材料,在法官的协助下发现、固定争点。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在争点整理程序终结前提出的,在正式庭审中也不得适用,争点失权的后果由过错方当事人承担。

  2.拘束法官争点整理的目的之一就是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提炼出真正的、有价值的争点,便于法官在庭审中有的放矢,实现集中审理。因此,法官在庭审中应严格遵守争点整理程序中固定的争点内容,不得超越其范围,不得根据自身经验增加应当发现的事实和证据;在裁判中,也负有不得遗漏争点的责任。

  作者:艾玉娇 单位:燕山大学

  《民事诉讼及诉讼代理》

  摘要:结合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社区推荐的诉讼代理人未限定为本社区的公民,但司法实践中,有部分观点认为,民诉法取消了“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即为取消“公民代理”制度,本文从法律的规定、立法精神、法律本意以及实践需要的角度阐明现有的法律规定并未绝对地否定公民代理,而是通过社区推荐等手续对公民代理予以了限制,故社区可以推荐非本社区的公民为诉讼代理人。

  关键词:诉讼代理;社区推荐

  民诉解释实施以来,对于何人可以被推荐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民诉法取消了“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旨在规范法律服务,避免当事人的权益受损,故社区推荐的公民应该是本社区的人,方能维护法律服务秩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以及民诉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五)的规定,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诉讼代理人应属于当事人所在社区作出要求,仅要求当事人提供其自身属于该社区的证明材料,据此而言,法律并未禁止社区推荐非本社区的公民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规定来看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三种可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情形,第一是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二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第三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在该条中并未对被推荐人作出任何限制。民诉解释第八十八条对以上三种情形应提供何种证明材料作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五)项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该条中仅要求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并未对诉讼代理人提出任何要求。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律理念,社区可以推荐任何人为诉讼代理人。

  二、从立法精神和法律本意来看

  有观点认为,即使该法条中未对社区推荐的人作出限制,但结合立法中删除了“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应当知晓该条的立法精神在于禁止未经法律培训的公民,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诉讼代理活动,扰乱法律服务秩序,若继续允许社区推荐不属于该社区的人为诉讼代理人,那么立法修改的本意得不到贯彻,也使原有“公民代理”复生,故对于社区推荐的诉讼代理人应参照适用民诉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项中关于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被推荐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人员”,所以社区的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至少应为该社区的人。

  三、从推荐实质而言

  有观点认为,社区推荐流于形式,社区根本不了解被推荐人情况,仅仅听取当事人意见,便出具推荐函,若不限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为该社区的人,势必会造成法律制度被架空。笔者认为,不论社区在实践中是否会尽到审慎推荐义务,诉讼权利的拥有者是当事人,其有权选择甚至有权放弃相应权利,若将社区推荐的诉讼代理人限制解释为该社区公民,实是法律以保护权益之名剥夺权利,于当事人更无益。其次,根据当今社会的实际情况,同一个社区的人往往法律知识水平、应对诉讼能力相当,特别对于属于村委会的农村居民来说,更是如此,如将社区推荐人限定为该社区的人,便有违保护当事人正当诉讼权益的立法目的。

  [参考文献]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2.

  [2]裴苍龄.论推定[J].政法论坛,1998(4):52.

  作者:刘娟 单位:湖南工业大学

  推荐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月刊)创刊于1985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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