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要:摘要: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之立法粗浅、制度简陋,难以对辩论权的有效运行施以切实的程序保障。辩论权具有较高的法益价值和特殊的权利属性,将辩论权等同于辩论原则是对辩论权之内涵与外延的误读。辩论权是当事人在知情的基础上,享有的就案件事实、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之立法粗浅、制度简陋,难以对辩论权的有效运行施以切实的程序保障。辩论权具有较高的法益价值和特殊的权利属性,将辩论权等同于辩论原则是对辩论权之内涵与外延的误读。辩论权是当事人在知情的基础上,享有的就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实体性法律问题以及公益性较强的程序性法律问题,进行陈述、反驳,并对法官心证产生影响的一种程序权利。加强法官与当事人的沟通与对话,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不同功用,是对辩论权运行的效果保障。构建具有完整救济情形和多元救济程序的辩论权救济制度,是对辩论权运行的救济保障。
关键词:辩论权;辩论原则;有效运行;制度保障
作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最基本的程序权利之一,辩论权是民事诉讼平等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审判制度的必然要求。充分发挥辩论权的积极作用,对于限制法官审判权,提升裁判正当性,增强司法公信力,具有重大意义。鉴于辩论权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作用,很多国家更是将辩论权上升至宪法权利的高度加以保障。
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辩论权的运行情况和运行效果却令人堪忧,建立完善的辩论权保障制度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为此,本文以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辩论权为研究对象,试图对辩论权的基本问题进行反思,以期正确认识辩论权之要义,并为完善辩论权之立法和提高辩论权之运行效果提供裨益。
一、当事人辩论权运行之现状考察
辩论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中早有涉及,且已在司法实践中运行多年。准确把握辩论权之运行现状,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进行考察,以此为辩论权的保障提供基本参照。
(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首次明确规定当事人辩论权的是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10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该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进行辩论……。经人民法院允许,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的庭审材料……复制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根据以上规定,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辩论权的适用对象界定为“有争议的问题”;将辩论权等同于回避等一般性的诉讼权利,并且明确了当事人享有知悉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对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了修改。
该法第12条将“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修改为“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在字义上扩充了辩论权的适用对象;该法第50条继续将辩论权等同于一般性的诉讼权利进行规定,但将“经人民法院允许,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的庭审材料……复制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修改为“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进一步肯定和扩大了当事人的知悉权利。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明确了当事人辩论权的救济情形和救济程序。
该法第179条规定,出现“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200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具体情形。该法第15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过程中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审判人员不送达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两种情形。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具体情形。该法第391条将“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解释为“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将“不送达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修改为“违法送达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且增加了“应当开庭而未开庭”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具体情形。以上立法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法虽对辩论权、辩论权的适用对象和救济制度有所涉及,但是相关立法抽象空泛,缺乏规范性与适用性,具体来说,尚存以下问题:
1.辩论权的内涵模糊。
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只是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辩论的权利,但是并没有明确辩论权的实质内涵,而且存在着将辩论权利等同于一般性的诉讼权利或等同于辩论原则的问题。从1982《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从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到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相关立法一直将辩论权等同于辩论权利,把辩论权利等同于一般性的诉讼权利。
此外,由于辩论权的内涵不清晰,立法和理论常常将辩论权与辩论原则相提并论,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对当事人辩论权的规定,视为对辩论原则的规定。但是近年来,学界逐渐认识到辩论仅仅是辩论原则的表面要求,通过辩论对法官形成制约才是辩论原则的实质内涵,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并不具有此涵义,因此将其称之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这种认识虽有其进步意义,但是辩论权完全等于“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吗?对此尚需论证。
2.辩论权的适用对象不明确。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并不能找到关于辩论权适用对象的明确规定,只能根据相关立法释义和说明进行探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双方都享有辩论权,辩论的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辩论权的对象可以是程序问题也可以是实体问题”。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说明,“当事人有权就事实和法律问题行使辩论权”。据此,关于辩论权的适用对象可以归纳为程序问题、实体问题、法律问题。至于什么样的程序问题、实体问题和法律问题是辩论权的适用对象,还是所有的程序问题、实体问题和法律问题都是辩论权的适用对象,不得而知。
3.辩论权的救济制度有待完善。
对辩论权内涵和对象的模糊理解,必然会影响到辩论权的救济和保障。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1条的规定,诉讼中出现“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因违法送达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然而这几种情形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需求。虽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1条还规定了兜底性的条款,即“违法剥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然则就如何理解并适用该兜底性条款,笔者未能从相关立法中找到答案。
(二)司法现状
通过整理北大法宝案例库中的相关裁判文书,笔者发现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辩论权的实际运行尚存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当事人放弃辩论的情况较为常见。通过整理2018年的民事司法裁判文书,笔者发现:被告放弃答辩(包括放弃书面答辩或放弃开庭答辩)的情况较为常见,其中一审案件中未答辩的比率为8.6%,二审案件中未答辩的比率为5.7%。从以上数据来看,辩论权的实际使用情况与辩论权的应有程序价值明显不相对称。
2.当事人辩论质量较低,无效辩论现象较为严重。司法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辩论权的运行质量大多都不高,现以(2018)桂0922民初386号判决为例进行说明。该案判决书内容显示,原告的诉请是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有效,但是案件的主要辩论却并非紧紧围绕合同的生效要件而展开,被告的辩论大多集中于承包合同的性质、出租人(被告)所获奖补款的性质以及奖补款的去向等内容,使得辩论内容与案件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等内容脱节,未能充分发挥辩论权的程序意义。
3.判决书未能合理体现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判决说理性不强。司法审判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并未对法官裁判形成有效影响,现同样以(2018)桂0922民初386号判决为例进行说明。在被告没有自认,且有发表相关辩论意见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决文书中并没有公开法官对被告辩论意见的心证内容,而且法官对判决文书也没有进行充分说理。可见,当事人虽有辩论,但辩论权的行使并未对法官裁判产生约束与影响。
4.以“当事人剥夺辩论权”为由进行再审的比率较低。笔者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1条”为检索词,在北大法宝案例库中进行检索后发现,实践中以该条为由提起再审的案件极少。在极少数的案例中,“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和“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是当事人进行辩论权救济的主要依据,但是根据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来看,以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为由,提起的再审申请大多数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当事人辩论权运行之理性反思
鉴于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之运行现状,有必要对相关问题进行反思与总结,从而为辩论权的保障提供清晰的思路。
(一)辩论权内涵之反思
1.辩论权不是一般性的诉讼权利。
辩论权是与人格尊严权最为密切的程序性权利。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亦是诉讼程序对于当事人之人格权的尊重。为此,很多国家都将辩论权提升到宪法的高度加以保障。德国将辩论权纳入到听审请求权的范畴,美国将辩论权纳入到正当程序的范畴,都是辩论权宪法化的表现。我国宪法尚未将辩论权确定为宪法性权利,但是出于对法治国家和司法公正的追求,将辩论权纳入宪法应当是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努力的方向,也是践行“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
然而抛开宪法权利不谈,就诉讼权利而言,辩论权也不同于一般性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和查阅案卷权利作为一般性的诉讼权利,皆属于纯获益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依法行使,也可以选择自愿放弃。而辩论权却不同,其不仅仅是权利,还是一种责任和负担。
于己而言,放弃或未充分行使辩论权,会遭至败诉的结果。于他而言,一方当事人放弃或未充分行使辩论权,很可能会对他方当事人造成诉讼突袭。现实中被告放弃书面答辩给原告造成诉讼突袭的情况真实存在。很多时候,双方当事人的第一次“交锋”不是在起诉答辩阶段,不是在证据交换抑或是庭前会议中,而是在第一次庭审中。问题是,原告早已将自己的观点、事实与证据,通过法院以起诉状或证据材料的形式传达于被告,如果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才公示,无疑是对原告的辩论突袭。因此,相比一般的诉讼权利,辩论权具有较高的法益价值和特殊的权利属性。
2.辩论权的内涵不同于辩论原则。
辩论权与辩论原则具有不同的内涵。辩论权属于辩论原则的应有之义,但是二者并不完全等同。首先,辩论权并不能涵盖辩论原则的全部内容。辩论原则具有三个层次的要求:第一,事实和证据等诉讼资料要由当事人提出。第二,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要经过辩论或自认。第三,法官根据当事人经过辩论或自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与辩论原则不同,辩论权只是在第二和第三个层次发挥作用,并不涉及诉讼资料由谁提出的问题。
其次,辩论原则亦不能涵盖辩论权的全部内容。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作用分担的“分割器”,它仅在实体查明方面发挥作用,而辩论权则具有更广泛的作用空间,既包括实体问题,又包括程序问题。此外,辩论原则的法律意义仅在于当事人对审判权的约束,而辩论权既是约束法官裁判的有效武器,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信息互通和攻击防御的重要途径。
信息互通,即知悉所有案件材料的权利,包括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事实和证据的知悉,对法官经过职权探知和职权调查发现的事实和证据的知悉,以及对相关程序性事项的知悉。攻击防御,即当事人就利己的事实和证据进行陈述,对不利己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因此,辩论权不应与辩论原则相提并论。
(二)辩论权适用对象之反思
1.事实查明。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允许当事人在事实查明方面发挥作用已经达成一定的共识。“从本质上来说,民事诉讼是处理私权纠纷的公法程序,民事诉讼的处分对象是当事人的私法权益,尊重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的自主权是民事诉讼本质和私法自治原则的共同要求。”进而言之,在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允许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辩论,也是当事人的私权利在公法中的映射和体现。
此外,根据既判力理论,既然“民事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具有强制性通用力,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该判决相矛盾的主张”那么从程序正义和程序保障的角度而言,当事人作为法院判决的承受者就必须享有辩论权,特别是对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享有陈述和反驳,并最终制约法官审判权的权利,这也应当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努力方向。
2.法律适用。
“法官知法”原则和“依法审判制度”决定了法官在法律适用,特别是程序法律适用方面的优势地位。法官对于主管、管辖、诉讼期日、延期审理、诉讼中止和终止等程序问题具有绝对的话语权。需要讨论的是,当事人对于程序法律问题是否享有辩论权?“程序保障在传统的诉讼法学领域中往往只意味着保证当事人在构成作为审理对象的纠纷事实这方面的权利,而今天的学说已把对当事者的保障扩展到了选择和适用法律的程序方面。”
笔者认为,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公职人员,具有诉讼管理的职能,其最基本的工作职责即行使“程序性诉讼指挥权”,所以一般情况下法官在程序问题方面不应受到当事人的影响。但基于程序保障的要求,可以允许当事人对管辖等私益性较强,会对裁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的程序问题行使辩论权,而对公益性较强的程序问题,如诉讼期日、延期审理、诉讼中止和诉讼终止则不享有辩论权。就实体法律而言,法官亦不能完全撇开当事人进行审判。
在成文法国家,三段论的思维模式造就了法官和当事人“法律出发型”的诉讼习惯,其实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启动诉讼程序之始,就明确了其对实体法律适用的态度和选择,而当事人在针对事实与证据展开陈述与反驳时亦离不开实体法律的适用问题。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承担恰巧可以对此进行诠释。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就可能承担某实体法律不能适用的风险。如果被告不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就可能承担某实体法律适用的风险。
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不仅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还有说服法官适用或不适用某法律的责任。因此,基于裁判规则和实体权利保障的要求,必须赋予当事人对实体法律问题的辩论权。如果禁止当事人就实体法律问题表达和陈述自己的观点,一概由法官按照自己的法律观点进行裁判,很可能会加重突袭裁判的发生率,大大降低司法的可信度和裁判的可接纳性。
(三)辩论权运行效果和救济程序之反思
1.辩论权运行效果的保障。
辩论权的最终目的是要通过辩论对法官的裁判产生影响,影响程度越高说明辩论权的运行效果越好。然而,当事人辩论权目的之实现一定是以法官与当事人的有效沟通为前提和保障。有学者将对话性作为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并认为程序中的对话是所有参加民事诉讼程序的人,都可以从自己的角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相互进行交流,以使程序的当事人之间,使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就纠纷的解决达成共识。如果说民事诉讼的结果是当事人、法官和其他诉讼主体,在程序中对话沟通的结果,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对话沟通仅是表象,而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对话沟通才是对裁判产生实际影响的诉讼行为。
正如刘敏教授所说:“辩论权的实质是在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有权就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并要求法院保障其辩论权利,听取其辩论意见”。因此可以将法官与当事人的对话沟通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保障辩论权的行使机会。
二是保障辩论结果,即辩论意见被尊重。具体表现为:法官通过送达等程序性行为,将当事人的主要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观点传达给对方当事人;法官将开庭时日期等程序性事项通知给所有当事人;法官通过发问与释明,就主要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观点与当事人沟通;法官通过详细的判决说理和判决阐释,就判决结果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此外,提高辩论权的运行效果,不仅是法官的义务,也是当事人的责任。只有当事人积极并且富有成效的参与程序并且行使辩论权,辩论权的运行效果才能真正得以提高。
2.辩论权救济制度的保障。
加强辩论权的保障,不仅要提高辩论权的实际运行效果,还需要完善辩论权的救济制度。辩论权的救济制度包括辩论权的救济情形和辩论权的救济程序两方面的内容。一般认为,辩论权的救济包括对知情权的救济、对陈述权的救济和对受审酌权的救济。知情权是指当事人知悉程序开始时间和地点,知悉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和法律观点的权利,是辩论权的前提条件。陈述权是指当事人对利己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观点,进行陈述的权利和对利他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观点进行反驳的权利,是辩论权的表象与过程。
受审酌权是指当事人要求法官对其辩论内容予以审酌的权利,体现了辩论权对法官裁判的实质影响,是辩论权的最终目的。以德国为例,辩论权的救济程序包括宪法诉讼、民事上诉、民事再审、提出责问等程序。基于辩论权的重要性,德国将辩论权归入到听审请求权的范畴并以宪法的形式加以保障。根据我国台湾学者的统计,“在德国以侵害听审请求权为理由提起宪法诉讼的数量非常大,其中侵害陈述权和受审酌权的案件占到50%以上,而且相比其他案件,此类案件的胜诉率也非常高”。
除宪法诉讼外,上诉和再审作为民事诉讼最普通的救济程序,也应当是辩论权的救济途径。基于辩论权之程序和实体功能,侵犯辩论权应当纳入到上诉利益和再审利益的范畴。此外,在德国,提出责问也是辩论权的重要救济程序。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条的规定,“如果裁判侵犯了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且当事人无其他上诉救济或其他法律救济,当事人可以在自其权利受到侵犯时两周内向作出裁判的法院提出责问。如果责问正当,法官应当启动救济程序继续诉讼,并且恢复到辩论结束前的状态。”
三、当事人辩论权有效运行之制度保障
基于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运行问题的理性反思,明确辩论权的内涵及其适用要求、提高辩论权的运行效果、完善辩论权的救济制度,应当成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辩论权保障制度的合理路径。
(一)明确辩论权内涵及其适用要求
正确界定辩论权的内涵和适用要求是辩论权运行的前提保障。综合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辩论权的内涵以及适用对象的普遍误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运行的主要障碍。因此,完善我国辩论权立法及其保障制度,应当从明确辩论权的内涵、适用对象和适用主体等方面着手。
1.辩论权的内涵需要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把握。一是形式意义上的辩论权,即当事人在知情的基础上,就案件事实、证据材料以及法律问题进行陈述和反驳的权利;二是实质意义上的辩论权,即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之辩论意见,要对法官心证形成有效的影响,法官要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要对当事人充分表达且经过辩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和法律观点进行回应。形式意义上的辩论权是表象和过程,实质意义上的辩论权是目的和结果。
2.辩论权的适用对象包括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及法律问题。案件事实包括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证据材料既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法官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法律问题既包括对裁判产生重大影响的程序法律问题,也包括对裁判产生重大影响的实体法律问题。
3.辩论权的适用主体包括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明确规定辩论权的适用主体为当事人,需要讨论的是第三人是否属于辩论权主体?笔者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的诉讼地位,当然享有辩论权,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且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也应成为辩论权的主体。因此,将第三人纳入到辩论权的主体范围,符合辩论权的实质内涵。无论是有权对诉讼标的提出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还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都会受到法院裁判的拘束,都应享有辩论权。根据《德国联邦宪法》的相关裁判,“无论如何法院裁判所直接涉及的人员都享有法定听审请求权。”
(二)保障辩论权的运行效果
法官与当事人的有效沟通是辩论权运行的效果保障。法官与当事人的沟通实际上蕴含了法官与当事人在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作用分工,即当事人围绕案件事实、证据材料与法律观点进行辩论,法官组织引导当事人辩论,并且保障辩论的有效和顺利进行。其中当事人的作用表现在:积极陈述反驳、主动求问,顺畅沟通。法官的作用表现在:提供辩论机会和场所、保障当事人的辩论过程、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在一定意义上,辩论权与审判权分工协作,共同指向了案件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其最终目的是保障案件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加强法官与当事人的沟通需要当事人与法官共同努力。
1.当事人要积极参与辩论。只有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反驳,法官才能知悉当事人的观点与真意,才能确保当事人对案件裁判产生有效影响。然而根据实证考察,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放弃辩论权,尤其是放弃书面答辩的情形还较为常见,不利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
2.法官要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机会和场所。首先要以合法的形式让当事人知悉辩论时间和辩论场所,立法和司法要完善送达告知程序,不仅要以合法的形式告知程序开始的时间、场所,还要以合法的形式告知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和法律观点,这也是法官程序性诉讼指挥权的要求。其次,为不通晓本国语言或本民族语言的当事人提供翻译,允许聋哑当事人利用书面文字进行辩论,在必要时命令欠缺辩论能力的当事人选任律师。最后,在庭前会议及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要对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及法官的释明情况进行详细的记录,在尊重当事人辩论权的同时,为当事人辩论权的事后救济提供证据。
3.法官要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过程。法官要积极释明并发问,与当事人有效沟通。在当事人所提主张不适当、证据不充分或是法律意见不适当时,法院有义务对当事人释明,并给当事人陈述和充分讨论的机会,这也是法官实体性诉讼指挥权的要求。在此过程中,如果法官不知道当事人对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和法律观点的真意,就应该主动与当事人沟通并向当事人发问,确保双方的有效沟通。
4.法官要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结果。为保障当事人的辩论对裁判形成有效影响,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法官的判决说理和阐释义务。通过说理与阐释,公开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的心证和法官对当事人辩论意见的心证,是裁判正当性的必要保障。
(三)完善辩论权的救济制度
完善的救济情形和救济程序是辩论权运行的救济保障。我国辩论权救济制度的主要问题是救济情形的不完整和救济程序的单一化。救济情形的不完整造就了单一的救济程序,单一的救济程序又限制了救济情形的完整度。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从以下两方面予以突破:
1.完善辩论权的救济情形。
辩论权的救济情形应该涵盖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受审酌权。具体来说侵犯辩论权的情形应当包括:(1)未送达或违反送达应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程序性信息;(2)未送达或违反送达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等诉讼文书;(3)未为不通晓本国语言或本民族语言的当事人提供翻译,未告知或未允许聋哑当事人利用书面文字进行辩论,未在必要时命令欠缺辩论能力的当事人选任律师;(4)在庭审过程中,不允许当事人围绕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观点进行充分辩论或不听取当事人的辩论内容。
(5)一审程序中未开庭审理、二审程序中未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等法定程序,在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的情况下未开庭审理;(6)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7)未合理履行释明义务,以辩论中未涉及的事项为依据进行判决;(8)判决书中未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进行说理和回应。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致使原告未收集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且法官未提供新的举证期限,也应视为是对原告辩论权的侵犯。
2.完善辩论权的救济程序。
将辩论权上升到宪法高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辩论权保障的最高理想。在当前不具备宪法诉讼条件的前提下和辩论权救济程序较为单一的现状下,我国应以发展民事诉讼内部救济程序为完善当事人辩论权救济程序的整体思路。再审程序作为补救性的救济程序,是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赋予当事人的一项突破既判力的救济权利,不能成为一种常规的救济程序。
借鉴德国经验,我国应当在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的同时,赋予当事人提出责问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在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周内(最长不超过一年),向原审法院就侵犯辩论权的情形提出责问。责问成立的,应当将诉讼程序恢复至言词辩论终结前的状态,且当事人有权申请停止执行。赋予当事人提出责问的权利,使得法官可以通过自我审查的方式纠正错误,不仅能够有效改善现有问题,还可以起到减少诉累和提高效率的作用,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保障的理性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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